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吳思遠、陳淮舟
- 原告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震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張震東 莊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雙和分行之往來客戶,並於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而向該分行領有支票使用。被告張震東係該分行放款業務主管,被告莊順為該分行之經理。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甲存業務承辦人例行性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當日有1 張支票(即原告所簽發,票號: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2,407元、發票日期97年10月31日、受款人亞財星科技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遭提示請求付款,尚有資金缺口新台幣12,421元,致使原告不疑有他,為避免退票造成信用不良,而於同日前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款,然而彰化商銀在收到上開原告存入供作票據兌現之款項後,其甲存業務承辦人員即請示主管是否主張抵銷,經甲存業務主管轉詢業務主管即張震東,及當時該分行之經理即莊順後,莊順、張震東共同謀議,並下令甲存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退票,故系爭支票嗣後遭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退票,經原告查詢後,始知張震東、莊順2 人係以前揭詐術誘使原告匯款,而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將原告匯入系爭支存帳戶之款項挪為他用,並片面終止付款委託,導致原告跳票,甚至連帶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公司之信用評比,而紛紛抽回銀根,最終使得原告公司淪為債信不良,拒絕往來。經查:張震東、莊順2 人在得知違法行徑已東窗事發後,一再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回復原告公司信用狀況之代價,然不為原告同意後,張震東、莊順2 人竟故技重施,逕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變更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即將「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變更為「存款不足」,而後再捏稱係因承辦人員輸入錯誤,企圖掩飾真相。查張震東、莊順2 人任職於公營之金融機構,深諳債信對於企業經營之重要性,不料卻罔顧原告公司權益,先以詐術之方法騙取原告匯款至原告系爭支存帳戶,而後將款項挪作他用後,再以片面終止付款委託為由,造成原告之退票紀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彰化商銀則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張震東、莊順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原告縱向彰化商銀借款,彰化商銀未得原告同意,甚或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理應不得逕將原告之存款用作抵銷其他債務之用,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接連跳票,信用破產,無法在商場上立足,顯然受有名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達2 億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先就其中200 萬元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向彰化商銀借款,固於97年10月31日屆期,因一時給付遲延而暫未付款,惟斯時原告曾與彰化商銀承辦人員洽商展期,彰化商銀確實應允。倘若彰化商銀未曾應允展期,當可於次日發函主張權利,乃彰化商銀卻遲至97年11月6 日原告退票後,始於當日下班6 時以中和郵局第1551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原告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揆諸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存戶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 」。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尚未構成違反授信約定之情形,因此彰化商銀殊無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狀況存在。縱退一步言,即便有此情形,彰化商銀亦遲至97年11月6 日晚上6 時始發函予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彰化商銀焉可在未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即行使其抵銷權?是彰化商銀主張其依約主張抵銷為合法,洵屬不實。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與訴外人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有買賣加工合約書,因原告遭退票而終止,並停止付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08,790 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730 萬元),及新台幣2,096,640元,共計新台幣9,396,640元。 ⒉原告與訴外人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有加工合約書,因原告遭退票而終止並拒絕付款,金額為新台幣604,800 元。 ⒊原告與訴外人東莞市瑞盈貿易有限公司原簽訂有買賣加工合約書,因原告遭退票而終止並拒絕付款,金額為人民幣224 萬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784萬元)。 ⒋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市深智盟科技有限公司原簽訂有買賣加工合約書,因原告遭退票而終止並拒絕付款,金額為人民幣5,626,400 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19,692,400元)。 ⒌原告與訴外人重慶市興旺貿易有限公司原簽訂有加工合約書,因原告遭退票而終止並拒絕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54,612 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1,591,142元)。 ⒍原告與訴外人愛爵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有倉儲物流服務暨運送合約書,因原告退票遭客戶紛紛終止契約並拒絕付款,導致庫存無法出貨,每月需額外支付倉儲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6萬元,1年共計支付72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彰化商銀借款5,989 萬元,其中一筆192 萬元之借款於97年10月31日屆期,原告卻未依約清償,彰化商銀乃於97年11月6 日依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存戶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 」,及於97年4 月2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了解並同意立約人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立約人與貴行簽訂之任何授信契據及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立約人帳戶內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主張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失其效力,並將彰化商銀應返還原告留存於系爭支存帳戶之13,703元存款予以抵銷,用以沖償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復彰化商銀於同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1551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依原告簽立予彰化商銀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主張原告對彰化商銀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並通知原告於90年11月28日與彰化商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已依約終止,爰彰化商銀主張應返還予原告13,703元之款項與原告對彰化商銀所負之借款債務在13,703元範圍內互為抵銷。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 ㈡次查,97年11月6 日當日,另有票據權利人經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向彰化商銀提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因原告與彰化商銀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已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無存款可供兌付,是以彰化商銀應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㈧款規定之退票理由,以退票理由代號表代號05即「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予以退票。然因經辦人員處理不慎,誤將僅適用於本票之退票理由表代號33即「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填具於退票理由單上辦理退票手續,翌日(97年11月7 日)經彰化商銀察覺後,立即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更正前述退票理由單上之代號及退票理由為「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㈢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前述債務逾期後,彰化商銀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解除條件成就,且自該條件成就日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而因原告既積欠彰化商銀債務,是以彰化商銀即得基於抵銷之約定,將原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支存帳戶內之餘款予以抵銷,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且業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被告等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加之,彰化商銀係依與原告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合法行使權利,且抵銷為民法有關債之消滅之規定,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彰化商銀主張抵銷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使原告對彰化商銀所負之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歸於消滅,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顯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至原告誣指被告張震東、莊順誘騙其上需補足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缺口,致其匯付12,421元,惟卻遭彰化商銀未經其同意下逕行挪用抵償原告積欠彰化商銀債務,致其受有2 億元之損失一節,被告否認。查系爭支票為原告親自簽發,自當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亦即97年10月31日起,原告以支票為支付工具,本有義務在其支票存款帳戶存放足敷支付票款之存款,俾票據權利人隨時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此義務並非被告強加予原告,而係原告簽發支票應擔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自承即使張震東沒有通知,其亦知道系爭支票已經屆期,也會存入票款,故無論彰化商銀或張震東有無通知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於97年11月6 日匯入12,421元(此為假設語氣,張震東實際並無通知原告須存入款項),原告自身本有意願和義務存入款項。惟原告不思其應擔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卻將系爭支票退票所衍生之後果轉嫁予被告,顯有不當。又彰化商銀行使抵銷權,依民法之規定,無須事前先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或得其同意。再者,於抵銷當時,原告積欠彰化商銀債務本金高達5,989 萬元,原告對於彰化商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而彰化商銀將原告留存於系爭支存帳戶之13,703元予以抵銷,係減少原告積欠之債務,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依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2 條規定:「金融業者依本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申請成為交換單位,... 」、第12條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 」,亦即彰化商銀依上開規定,係有權製作退票理由單之交換單位,當然包括更正在內,因此彰化商銀僅將適用於本票之「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退票理由,更正為「5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對原告退票之既成事實並無任何影響,且該更正係為正確反映系爭支票退票之真實理由,何來原告所指「... ,而後再捏稱因承辦人員輸入錯誤,企圖掩飾真相」?退步言,97年11月6 日系爭支票經彰化商銀退票後,縱使原告增加一筆12,407元之退票紀錄,原告亦得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俾回復其票據信用。質言之,原告所稱:「導致原告公司跳票,甚至連帶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公司之信用評比... 」之主要原因,均係原告自身未能依約清償彰化商銀債務或未兌付票款所致,並非源於彰化商銀依法主張抵銷之行為。且原告僅單純說明其信用貶落,卻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其損害與彰化商銀更正退票理由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㈥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由彰化商銀所執有對原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7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觀之,有關編號1 、2 、3 之三筆債務(即原借金額為192 萬元、281 萬元、116 萬元)其借款之迄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4 日,亦即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不待彰化商銀主張加速到期,原告已有3 筆達589 萬元之債務屆期並未清償,且依原告與彰化商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對彰化商銀之本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亦即原告對於彰化商銀所負債務被主張到期時,原告與彰化商銀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生終止之效力,則彰化商銀當有權利主張抵銷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因此,原告既積欠彰化商銀債務,且其系爭支存帳戶已生終止效力,彰化商銀不待通知原告,即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告留存於系爭支存帳戶之13,703元。至彰化商銀於97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已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且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其留存於系爭支存帳戶內之款項已經依法抵銷,而非如原告所言,僅憑該單純存證信函,而倒果為因,逕論彰化商銀在抵銷存款前須負擔通知,甚或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且依原告與彰化商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彰化商銀發出抵銷之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原告後,溯及自彰化商銀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即便彰化商銀抵銷之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7 日始送達原告,該抵銷之效力仍得溯及自97年11月6 日彰化商銀登帳扣抵之時。 ㈦依「票據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三點規定,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而發票人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時,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償贖回註記。亦即,發票人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得自行向票據提示人清償票款,並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交付銀行,俾付款行得代發票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清償註記。另依「票據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台灣票據交換所始將該支票存款戶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反言之,若一年內未發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台灣票據交換所尚難將該支票存款戶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故彰化商銀雖於97年11月6 日將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予以退票,惟該註記尚無法使原告因此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反而係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7日又經其他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原告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其營運已產生困難,無力支付票款,方導致其後發生連環退票情事。 ㈧原告空言彰化商銀抵銷系爭支存帳戶內存款行為,導致其無法履行對訴外人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買賣加工合約書之責任,造成上開訴外人公司拒絕付款,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原告所提原證4 至原證8 之證物,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外人公司拒絕付款予原告之原因,均係因原告須依加工買賣合約書負加工產品之保固責任所致。而原證9 係原告對訴外人艾爾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依倉儲物流服務暨運送合約書負支付倉儲費用之債務。原告本應依其與上開訴外人公司間所簽立之合約負履行責任;原告倘因該等合約受有何損害,自係其與該等訴外人公司間履行合約責任所造成之結果,與彰化商銀所為系爭支存帳戶存款抵銷行為完全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非上開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之當事人,對各該合約書之內容毫無所悉。再依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並未將原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納入違約事由,故彰化商銀行使抵銷權與原告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 ㈨截至97年11月6 日以前,原告已積欠彰化商銀3 筆本金債務共589 萬元屆期未清償,是以彰化商銀即得主張將原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支存帳戶內所餘存款與上揭原告對彰化商銀所負債務在存款餘額13,703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加之,彰化商銀係依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合法行使追償權,且抵銷為民法有關債之消滅之規定,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等並未違反法律或以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使對原告追償之權利,故顯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㈩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11月28日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開立系爭支存帳戶,而於同日與被告彰化商銀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原告於97年4 月21日與彰化商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持票人於97年11月6 日經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向彰化商銀提示,原告則自上海商銀匯款12,421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惟系爭支票於同日經彰化商銀退票,退票理由原載為「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嗣改為「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系爭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43、50、51頁)。 ㈣原告於97年間向彰化商銀借款26筆,計積欠彰化商銀借款本金5,989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一筆192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9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7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面額192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震東施以詐術,誘使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匯款至系爭支存帳戶後,被告張震東、莊順竟擅自將其上開用以兌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挪用以抵充其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債務,而片面終止付款委託,將系爭支票辦理退票,因認張震東、莊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彰化商銀則為張震東、莊順之僱用人,故被告3 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等係依據原告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行使抵銷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故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將原告於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借款債務相抵銷,並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經查: ㈠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參照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 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至為顯然,此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因此,支票存款戶對金融業者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金融業者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金融業者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 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面額為12,407元,屆期經持票人提示,經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匯款12, 421 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是時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既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即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應負付款之責,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該規定,對付款人亦有直接請求權,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彰化商銀有筆192 萬元之借款已於97年10月31日屆期未清償,故依原告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彰化商銀已於97年11月6日 將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款餘額13,703元予以登帳抵銷,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債務,並已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故溯及自97年11月6 日登帳扣抵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因而系爭支票始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為由辦理退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彰化商銀間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於經合法終止或失效前,彰化商銀對原告並無返還系爭支存帳戶內存款之義務,亦不能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授信約定書關於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抵銷,此與彰化商銀以該存證信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溯及至97年11月6 日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關。被告雖另辯稱:97年11月6 日前,原告對彰化商銀已有3 筆借款屆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彰化商銀之本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亦即原告對彰化商銀所負債務被主張到期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生終止效力,彰化銀行當有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與彰化商銀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項存款約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存戶及貴行均得隨時終止。本行終止時,依存戶最後所通知之地址郵寄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生效。... 」;第19條第1 項約定:「存戶(即原告)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即彰化商銀)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故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需另審酌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依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彰化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㈡...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於97年間計向向彰化商銀借款26筆,借款本金合計5,989 萬元,於97年11月6 日彰化商銀行使抵銷權時,其中一筆192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31日屆至,另2 筆本金分別為281 萬元、116 萬元之借款,依序於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4 日屆期,而未獲償,有被告所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7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雖符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然就原告對彰化商銀之「一切債務」,即其餘各筆尚未屆期之債務,是否要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仍需經彰化商銀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為主張。且須待彰化彰銀依上開約定向原告主張原告所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其與原告間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第1 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方才成就而失其效力。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於97年11月6 日寄發中和郵局0155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80 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台端(即原告)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一筆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金屆期,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貴我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茲查台端在本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5533-4 及活期存款15533- 6號帳戶,本日餘額分別為壹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叁仟貳佰零叁元,爰特依照台端前所訂立約定書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規定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知,將上列存款與台端對本行所負前開債務互為抵銷,至於不足部分,請於三日內前來清理,... 。」等語。是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乃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對原告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於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規定主張原告所積欠該行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則其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原告所欠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而解除條件成就,可認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係於97年12月7 日因解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彰化商銀另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其上開存證信函並為終止與原告間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合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7條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須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97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時,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因此,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既於97年12月7 日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及因彰化商銀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於此之前之97年11月6 日,彰化商銀對原告並無無返還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之義務,自不得以該存款與原告所欠之借款相互抵銷,且是時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足敷系爭支票之金額,彰化商銀即應依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約定,對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負付款人之責任,而不得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為由,予以退票。 ⒋至系爭支票原記載退票理由為「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係是時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擔任甲存經辦之劉巾榕所誤載,其後業已更正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業經劉巾榕及該分行襄理李達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有上開偵查影卷可稽。且查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26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支票則無準用上開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係僅適用於本票之退票理由,於支票不適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原載為「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乃係誤載等語,堪信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被告彰化商銀雖不應以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相抵銷及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然就被告張震東、莊順辦理系爭抵銷及退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執票人得請求法院判令付款人給付票款,此即一般所謂執票人之直接訴權,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最高法院67 年2月2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可資參照。是支票之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對於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對於與其訂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存戶而言,亦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74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難謂合。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張震東於97年11月6 日向原告佯稱當日有支票到期,即將兌現,尚有資金缺口12,421元,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匯款12,421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等語,嗣則改稱:當日係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甲存業務承辦人例行性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當日有1 張支票將遭提示請求付款等語。惟張震東否認其有為上開通知,辯稱其為放款部門之經辦,並非支票存款部門之承辦人員,故其不會也不曾打電話通知原告存入系爭票款等語。而查:系爭支票屆期經持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時原告於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本不足兌現系爭支票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思遠於本件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問:系爭票款已經屆期,是否知悉?)知道,即使被告張震東沒有通知我,我也知道該張票款要到期。就算被告張震東沒有通知我,我也會存入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縱使張震東或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支票存款部門之承辦人員曾通知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亦僅屬提醒之性質,該通知之內容既無任何不實,且原告自承縱未經通知,其亦知悉系爭票款屆期,並會存款至系爭支存帳戶,則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匯款12,421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自非其所主張之係因被告張震東、莊順施以詐術使其匯款,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張震東、莊順對其之侵權行為,為共同恣意將原告於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款抵銷原告對被告彰化商銀之債務,及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造成原告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查:原告確於97年間向彰化商銀借款多筆,借款本金合計高達5,989 萬元,其中一筆192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9 月3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彰化商銀有同意原告延期清償該筆192 萬元之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梁燕麗雖到庭證稱:「(問:曾經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職期間?)87年到98年初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職會計。(問:原告公司跟被告銀行貸款的事實是否清楚?)開信用狀的部分及銀行存款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的。(問:原告跟被告銀行的借款192 萬元這筆是否清楚?)是的,我知道。(問:借款的清償是由何人負責?)到了還款的時間,也是由我負責還款的事情。(問:是否記得這筆192 萬元何時到期?)應該是在97年10月20幾號左右,後來這筆沒有還。因為原告的客戶貨款給付有遲延,所以這筆到期之後沒有來的及還款。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去找金主幫忙投資我們公司,這樣我們公司才有現金可以清償被告銀行的借款。(問:到期之後被告銀行是否有催款?)有的,被告銀行行員有來過,當時是就是在庭上的被告張震東、被告莊順到我們公司,大概是在97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左右來到原告公司的,當時,我也在場。當時,是吳思遠我老闆跟被告張震東、被告莊順談的,他們在會議室裡面談,我在會議室外面,會議室的門沒有關,我距離會議室的門大約2 、3 公尺遠。(問:是否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內容?)有的,我有聽到,而且聽的很清楚。(問:談話的內容?)就是談192 萬元的還款問題,彰化銀行問我們是否有找到錢要還款,我的老闆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說有去找金主,被告銀行說如果找到金主來還款就沒有事了,但是我不知道是莊順還是張震東說的。(問: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是否就是剛剛你陳述的?)是的,我就是聽到被告說只要原告找到金主來還款就沒有事了。(問:是否有說到什麼時候以前要清償?)應該沒有。沒有講到確切的還款日期,銀行只有說儘快,是莊順還是張震東說的我不知道。(問:是否有聽到其它內容?)還有聽到吳思遠將我們研發的筆電展示給被告銀行看,當時銀行的人離開的時候,也是談的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惟被告莊順辯稱:依照彰化商銀規定,授信逾期的案件,要分期償之條件還需要經過總行核准始得辦理,分行沒有權限,且證人梁燕麗在97年伊等在原告公司談話當時並不在現場,伊等也不知道梁燕麗是否有在會議室外面,97年10月20幾號的時候,放款經辦人員有向伊報告,97年10月31日原告沒有要還本金及利息,這是原告第一筆沒有還款的紀錄,當時伊等相當緊張,因為呆帳對分行經理之績效有影響,所以伊及放款負責人陳襄理,及放款經辦張震東就到原告公司跟吳思遠會談,會談的內容主要是希望原告可以正常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證人梁燕麗當時是否確實在會議室外,及明確聽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張震東、莊順對談之全部內容,並非無疑。且其證述內容縱屬實在,依其上開證詞,張震東、莊順亦無為任何同意該筆192 萬元之借款可延期清償之表示。又依其上開證詞,張震東、莊順如係在97年10月20幾日該筆192 萬元借款屆期前拜訪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找到錢要還款,並僅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找到金主來還款就沒有事了,顯然並無同意原告可延期清償之意思。又倘張震東、莊順係在97年11月初上開192 萬元借款屆期後拜訪原告而為上開表示,亦僅係債權銀行就已屆期未獲清償之債權所為之催收行為,意即張震東、莊順上開表示至多僅能認其等就該筆已屆期未獲償之借款催促原告儘快清償,並不能證明彰化商銀有同意原告就該筆192 萬元之借款得展期清償。是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確實對彰化商銀負有該筆192 萬元之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應堪認定。因此張震東、莊順主觀上基於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已屆期而未清償,且依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1項 規定:「立約人(即原告)對貴行(即彰化商銀)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原告與彰化商銀間,確有上開預定抵銷之特約,是張震東、莊順基於其等於彰化商銀所擔任職務之職責,並依上開預定抵銷之特約,而認原告於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得與原告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為抵銷,故而行使抵銷權,雖不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二人互負債務之規定,已如前述,然此僅不生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債之消滅之效力,尚難認其等該行為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震東、莊順主張抵銷及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之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震東、莊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導致其與客戶,即與訴外人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加工合約書、與訴外人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之加工合約書、與訴外人東莞市瑞盈貿易有限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加工合約書、與訴外人深圳市深智盟科技有限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加工合約書、與訴外人重慶市興旺貿易有限公司原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均因而遭上開客戶終止契約並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致其與訴外人愛爵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倉儲物流服務暨運送合約書因上開庫存無法出貨,每月需額外支付之倉儲費用,合計其損害折合新台幣為39,844,982元(計算式:9,396,640 元+604,800 元+7,840,000 元+19,692,400元+1,591,142 元+720,000 元=39,844,982元)等語,雖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終止函影本、出貨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58 頁)。惟查:上開加工合約書之內容,係上開客戶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工作物,並支付原告報酬。原告依各該加工合約書之約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完成約定工作物之加工、製造,及於保固期間免費維修、更換加工品等。且上開合約內容,並無約定原告簽發予其他人之支票如發生跳票情事,上開加工合約書之委託人即得終止加工合約。因此,上開加工合約書縱遭原告客戶以原告系爭支票發生跳票為由終止並拒絕付款,其等之終止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實非無疑,且與系爭支票退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能認原告上開客戶拒付原告之報酬,即屬原告因系爭支票退票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因上開加工合約遭終止,致庫存無法出貨所需額外支付之倉儲費用,自亦非屬原告因系爭支票退票所生之損害,皆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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