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7號
- 原告
- 許政輝
- 被告
- 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30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柯宜娟則經登記為監察人,迄未經變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柯宜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長期居住南部,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也未曾領取被告公司薪水,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根本無任何接觸,是兩造間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但卻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足認兩造間是否存有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自民國96年度以來歷年財產所得明細表,經核並無被告公司支付薪資所得之資料。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