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劉東明即長瓏工程行 被 告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24,716元」變更為「2,820,86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宏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名義請原告劉東明即長瓏工程行施作工程,尚欠工程款2,820,864元未為給付,之前由被告何秀玲 即宏德工程行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受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2,820,864元),亦均未兌現。嗣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由被告甲○○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書立字據確認尚欠原告2,820,864元之票款,並由被告乙○○任保證人,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承攬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應給付原告2,820,864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則以:工程上有欠原告200多萬元。我是中包商,原告是小包商,我是被大包商寶瀧 有限公司拖到貨款才欠原告錢的。我是宏德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我太太被告何秀玲是宏德工程行名義上的負責人。工程是我叫原告來包的。我和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有欠原告工程款2,820,864元。我是以宏德名義請原告來施作工程 。工程還沒有結束,大約今年9月結束。承認有原告所主張 的債務。清償期如我之前開出的4 張支票。寶瀧工程有限公司倒我的債7 百多萬元,我今年年初有在士林地院起訴,所以我無法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我有簽一張保證書,但不是出自我的本意。被告甲○○是我弟弟,但他和原告有債務問題,他們雙方有債務問題,我也在場,是原告及其他四、五人脅迫要我簽保證書,我才簽的。當時我簽也是基於我要幫我弟弟。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求償。如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無效果,才能對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11月14日由被告甲○○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所書立之字據及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05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證,且為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所自認如上,又依上開98年11月14日由被告甲○○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所書立之字據所示,當時被告乙○○之弟被告甲○○亦在場,若被告乙○○確有遭原告脅迫其簽名任保證人,被告甲○○應不會坐視不管,更不會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對於其所書立之上開字據不予爭執,且被告乙○○亦自陳當時簽名任保證人係基於其要幫弟弟被告甲○○,此外,被告乙○○亦未就其所辯「是原告及其他四、五人脅迫要我簽保證書,我才簽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陳清償期如其之前所開出之上開4 紙支票所示如上,又該等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足見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最遲於99年1 月31日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