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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被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雖係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而依上開訂購合約書第10條已合意約定載明「本契約發生爭議時,如需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憑,則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已無管轄權,而應由雙方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求之99萬元,就其中90萬元部分並依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而依所提出之90萬元支票其付款地固在本院轄區,惟該90萬元票款部分既非足以含攝全部99萬元貨款請求,且兩者基礎原因關係同一,自不容任意分割為二訴處理,以避免訴訟判決相互歧異而有害訴訟安定,自應一併由該管轄法院審理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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