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李順良 李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華聯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誠(原名黃讚興)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義誠(原名黃讚興)於民國98年2 月7 日於訴外人王永豐所負責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23 巷137-2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華公司),於更換瓦斯時,自應注意瓦斯有無逸漏,並於相當範圍內,避免使用插電之電器用品而產生火花,或為其他現場施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火苗引燃逸漏之瓦斯氣體,竟疏於注意瓦斯有無逸漏,於請一華公司員工插照明燈,引燃逸漏瓦斯,致失火燒燬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及李聰明等六人共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該建物內一華公司廠房之冷凍庫、包裝機等生財器具。該情業經被告黃義誠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做成報告書,且有鈞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故被告黃義誠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本件失火事故係由被告黃義誠以被告華聯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兼受僱人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賠責任。 ㈡、系爭建物及鄰近數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是由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及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及李聰明等6 人共同集資興建,每人權利範圍各1/6 ,並均委由原告李順良管理出租。而每間建物平均分配以共有人其中5 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告李順良雖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係原始出資建造人之一,就系爭建物亦有處分權。另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2 人及李聰明、李國正等4 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王錦琇(原名王映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並以訴外人王永豐之名義經營一華公司,嗣王永豐於97年10月間向王錦琇購買一華公司。而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及租賃權全體共有人均已將其就上開失火事件致租賃物全燬之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2 人,並均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理。 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原告以本案起訴時,請求回復原狀之99年10月11日價值為140 萬元。又系爭建物於97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房屋現值為599,300 元,而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記載,系爭建物課稅之面積為330 平方公尺,構造為鋼鐵造,98年房屋評定現值為592,000 元。惟系爭建物事後又擴建40坪(即132 平方公尺),其實際面積為462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稅捐稽徵處計算比例核算系爭建物課稅用之房屋現值應為828,800 元。又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已逐年調整,且課稅用之評定現值遠低於市價及近年鋼鐵材料爆漲等情事,故鑑定系爭建物於本案起訴時之市價絕對高於原告請求之140 萬元。 2、系爭建物內電力設備:系爭建物內電力設備價值為64,9 20 元。 3、租金損失額:原告請求自損害賠償發生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租賃契約屆滿日即99年9月30日計19個月,按每月5萬元計算之租金,合計租金損失為95萬元。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2,414,920 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誠雖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故原告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存在及渠等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應先證明渠等為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 ㈡、被告黃義誠於98年2月7日在一華公司更換瓦斯時,發覺有瓦斯逸漏之情形,因現場光線昏暗,不利檢查,乃請一華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拿取手電筒。詎料,該名外籍勞工竟拿來照明燈,且未詢問被告黃義誠即逕自插電,待被告黃義誠發覺時已起火燃燒,是被告黃義誠就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建物失火時,因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出租人與承租人一華公司均未設置消防設備,被告黃義誠已竭力用盡向祥順工程行所借之滅火器,仍無法撲滅火勢下,才導致系爭建物燒毀,故被告黃義誠就系爭建物燒毀之情,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義誠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系爭建物燒毀之情,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華聯公司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華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失火事故發生後,被告華聯公司雖由負責人即被告黃義誠出面,與系爭建物緊鄰而遭受波及之祥順工程行(即加順烤漆廠)、銘順公司及盧建安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基於道義所為,並不代表被告自認於法律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李順良於起訴前已於98年5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黃義誠請求賠償1,179,470 元(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112 萬元、電力設備部分則為59,470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月計算之每月租金損失5 萬元,是原告現以98年5 月15日後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2,414,920 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況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於此期間因物價波動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原告因系爭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毀損當時之價值為斷,即應以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之殘值作為損害額,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建物重建費用140 萬元為其損害額,顯非適當。且原告前後請求金額不一,渠等所提雙福工程行2 份報價單中記載使用材料完全相同,金額卻相差28萬元。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至失火燒毀止,業已使用6年多,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建物價額以140萬元估算,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餘額至 多僅為700,477元。而被告粗估系爭建物興建時成本約為50 萬元,本件失火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約為20萬元,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予一華公司轉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用以賠償系爭建物燒毀之損失。又修復費用除限於必要者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亦應已使用6 年,故原告就電力設備部分請求賠償64,920元亦無理由。此外,一華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永豐,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王錦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受有租金損失顯無理由。況且,依據一華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僅為1 萬元,且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李聰明及李春發等5人,此與被告所提前 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相符,卻與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之記載明顯不符。再者,系爭建物雖已燒毀,惟原告仍可重建後再出租予他人,原告自行怠於處理,不應將租金損失加強於被告身上。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足以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給付租金,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共計95萬元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 ㈣、又系爭建物全部燒毀乃係因原告與承租人一華公司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致火勢漫延無法撲滅所致,並非原告所稱之現場瓦斯大量外漏致房屋全毀,則就系爭建物燒毀之情,原告亦顯然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一華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王錦琇,嗣訴外人王永豐於97年10月間向王錦琇購買一華公司。 ㈡、訴外人王永豐經營之一華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323 巷137-22號之鐵皮屋,於98年2 月7 日全部燒毀。 ㈢、系爭建物失火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確定。 ㈣、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係新北市○○區○○路323 巷137-22號一華公司內部東南側強制汽化機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星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失火燒毀止,業已使用6 年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損害?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亦即系爭鐵皮屋重建費用、電力設備、租金損失如何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明儒、李順輝、李青海及李聰明等六人共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即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之一李聰明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本件系爭土地何人持有?)我們是共同持有。我也是共有人之一。」、「(問:該土地上有鐵皮屋復興路323巷137-22號何人搭 蓋?)是我們土地共同持有人一起搭建的,即李聰明、李春發、李順良、李順輝、李明儒、李青海六人一起出資興建的,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問:該房屋何以當時僅有李順良、李聰明、李春發、李國正當出租人?)因為當時我們推派李順良負責管理。」、「(問:你們六人出資有何證明,一人出資多少?)一個人約二十幾萬元。」、「(問:該房屋後來被燒燬,你們都同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順良?)我們想由李順良簽約處理一切,所以就由他處理。」、「(問:主張有出資有何證明?)那個違章建築沒有證明。」、「(問:該燒燬之房屋何時興建?)要問李順良,我沒有管這個。」、「(問:當時興建的時候坪數?)約100 坪,後來有增建。」、「(問:增建部分有無出資?)有,都是李順良在處理,係由房租先去給付,扣掉之後有剩餘才拿回來。」、「(問:系爭房屋上的稅單上的納稅義務人名字為何沒有李順良名字?)因為我們當時同時蓋了好幾間,於是約定分管,就是一個人分幾間去繳房屋稅。」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 告二人及訴外人李聰明、、李順輝、李明儒、李青海共同出資興建。 2、再參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李聰明、李春發、李順輝、李明儒、李青海等五人(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 頁),且上開五人均已將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二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火災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 1、被告黃義誠應否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①、經查,被告黃義誠為被告華聯公司負責人,於98年2月7日6 時30分許,在王永豐所負責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23巷137-22號之一華公司,更換瓦斯時,明知瓦斯為極危 險之高易燃物,若遇高溫或火花,足以發生迅速燃燒、爆炸之結果,於更換瓦斯時,自應注意瓦斯有無逸漏,並於相當範圍內,避免使用插電之電器用品而產生火花,或為其他現場施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火苗引燃逸漏之瓦斯氣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更換瓦斯時發覺有瓦斯逸漏之情形,欲繼續檢查時,因現場光線昏暗,遂請一華公司員工拿來照明燈及延長線以為照明,而於插上照明燈時產生火苗,引燃現場逸漏之瓦斯而起火燃燒,因此燒燬原告所共有之建物,及一華公司之冷凍庫、包裝機等生財器具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義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義誠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再查,本件失火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後,其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為「本案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星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③、被告黃義誠雖辯稱伊就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前述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該等證據資料應同有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力。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方法,且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則其辯稱就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華聯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訴外人一華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內,發生時點在於被告黃義誠更換瓦斯時,則無論該火苗係如何引起,被告華聯公司,及其實際執行更換瓦斯職務之負責人兼受僱人即被告黃義誠,對於該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渠等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被告華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黃義誠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火災之危險,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華聯公司應執行之職務。今被告華聯公司之負責人黃義誠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之責。是以,被告華聯公司自應與實際負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黃義誠,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③、綜上,本件因被告華聯公司之受僱人黃義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亦即系爭鐵皮屋重建費用、電力設備、租金損失如何計算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原告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所受損害數額,合先敘明。 2、關於系爭建物重建費用若干部分: 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順良於98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黃義誠請求賠償1,179,470元,其中 就系爭建物之毀損部分,請求賠償1,120,000元(見本院卷 第52至54頁),本件原告雖遲至9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⑵、次查,原告委由訴外人雙福工程行就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進行估價,其於98年3月30日及99年10月11日之估價金額分別 為1,120,000元及1,400,000元,且估價內容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3至54、第10至11頁)。再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其主要建材為輕鋼架(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個別項目指數,輕鋼架於98年3 月及99年10月之個別項目指數分別為107.49及112.60,漲幅為5%(計算式為112.6/107.49=1.05),惟訴外人雙福工程行所估列金額之漲幅高達25% (1,400,000/ 1,120,000=1.25),準此,設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30日之重建市價為 1,120,000元,則原告主張本案起訴時系爭建物之重建市價 為1,4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應以原告98年5月15日請求時之市價1,120,000元為計算標準。 ⑶、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建物係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廠房(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其耐用年數為二十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九,設若系爭建物於9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 之重建市價為1,120,000元,則合計六年折舊金額為559,618元,系爭建物重建市價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餘額為560,382元(計算式為1,120,000-559,618=560,382),此亦與系 爭建物98年度房屋評定現值592,000元相近(見本院卷第189頁)。 ⑷、原告雖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金屬建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2%,耐用年限52年云云,惟揆諸上開暫行基準第2點:「使用範圍:本 案係屬於消防機關行政統計資料,僅供消防行政及學術研究整體性之參考,不對外提供個案資料或其他證明。」,應認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進行估算系爭建物之折舊金額,始稱允當。綜上,審酌系爭建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之「應有狀態」,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毀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0,382元。 3、關於系爭建物內電力設備價值若干部分: ⑴、原告於98年3月30日委由訴外人雙福工程行就系爭建物所為 估算金額1,120,000元,並未包含電力設備相關費用(見本 院卷第53頁),該工程行嗣後估算電力設備重新設置價額為64,92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約佔系爭建物主體造價之6%(計算式為64,920/1,120,000=0.06),尚屬工程造價合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⑵、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電力設備屬房屋附屬設備「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 為十年,每年折舊率為20.6%(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電 力設備價額以64,920元估算,合計六年折舊金額為48,653 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電力設備之毀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16,267元(計算式為64,920-48,653=16,267)。 4、關於租金損失若干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係以每月5 萬元之對價出租予訴外人一華公司,惟因被告過失引起火災燒毀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則就此項租金無法收取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7年10月1日起 至99年9月30日止計19個月之租金損失計95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否認。 ⑵、經查,訴外人王錦琇於97年9月30日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建物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查,原告提出一華公司開立票號連續,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影本1份,又上述支票於系爭火災發生即98年2月後即悉數遭退票,足見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實已將系爭建物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為自 97 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且該租金自98年3月起即未獲清償,此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一華公司提供給被告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期記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租金僅一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 一華公司之負責人王永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伊是後來97年10月才買 下王錦琇的一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一華公 司嗣後是否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或其他因素考量,故與出租人重複訂約亦有可能,但尚無從因系爭建物與承租人間曾分別簽約,即認為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有當然無效或終止等情事。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係以每月5 萬元之對價出租予訴外人王錦琇,惟因火災燒毀系爭建物,致原告自98年3月起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則就此項租金 無法收取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8年3月起 至99年9月30日止計19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95萬元,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 全部燒毀乃係因原告與承租人一華公司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致火勢漫延無法撲滅所致,則就系爭建物燒毀之情,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瓦斯外洩遇火星引燃,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如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是否設置係屬失火後是否有設置滅火之工具,顯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無關,則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且被告亦自認被告黃義誠當時已向隔鄰借得滅火器,但仍無法撲滅火勢下等語,顯見原告是否於系爭建物內設置滅火器,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其他過失行為,其為減輕賠償責任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原告1,526,649元(計算式為560,382元+16,267+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