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9號
- 原告
- 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輝潭
- 被告
- 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城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其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所載,其第6 條第2 款約定:「…如因本約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