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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5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告
正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遠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訴訟代理人
方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車號二○六○五、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年份一九九四年、規格PC四○○- 五五之挖土機壹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20605、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年份1994年、規格PC400-55之挖土機1 輛(下稱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 個月(自99年6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稅,含稅則為每月157,500 元)。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157,500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以支付租金,並經兌現。惟租賃關係於租期於99年8 月5 日屆滿後已消滅,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前往台東縣大武鄉○○路88巷口取回系爭挖土機,惟原告及所委請之拖板車到場後,卻發現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不見,原告乃通知警察局,被告到警察局後,亦承認係其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系爭挖土機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又系爭挖土機於出租被告時,市價為310 萬元,倘系爭挖土機被告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310 萬元。再兩造間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2060 5、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年份1994年、規格PC400-55之挖土機1 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310 萬元。㈡被告應自99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 月5 日經友人介紹,前往原告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處所洽談承租挖土機事宜,言明租期自99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計2 個月,被告並簽發面額合計315,000 元之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以支付租金。被告於99年6 月5 日當日下午,委請拖板車至新北市五股區載走系爭挖土機,同年月7 日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隨即試車,發現系爭挖土機無動力而無法使用,被告立即於99年6 月7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通知原告速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處理,然遭原告以沒空、路途遙遠為由拒絕,並指定台東修理重機器之訴外人「阿河」,請被告與「阿河」聯絡處理,被告遂聯絡原告所指定之「阿河」前來處理,然無法使用之原因不明。爾後原告來電,要求被告找人檢修。被告於99年6 月8日找到台東地區盛發重機修理廠檢修漏油,因而支出3,000元,惟系爭挖土機仍無動力,無法供被告施工使用。99年6月11日再次來檢修,更換多項零件,試車後有改善,但仍動力不足。同年6 月12、14日,再度前來調整,共花費修理費29,280元,改善許多,但仍動力不足,經訴外人盛發重機修理廠老闆建議必須將動力幫浦(即動力引擎,下同)整個拆下回廠大幅修理,並估價修理費金額為222,200 元,原告即南下台東自行與盛發重機修理廠殺價後,原告同意以17萬元含稅8,500 元,合計17 8,500元價格,與盛發重機修理廠自行談妥修理費。同年7 月27日被告接獲盛發重機修理廠已修理完成可取機之通知,但要求被告聯絡原告付清修理費方可取機。經被告電話聯絡原告說明付款事宜,原告即藉故請被告先行支付,日後再從租金中扣除,被告不疑有它,乃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5日、面額178,500 元支票支付修理費後,將動力引擎至工地裝上。另被告並因而支出訴外人弘銘重機公司修理系爭挖土機之大槓修理費18,585元,及拖板車費用52,500元。被告將不堪使用系爭挖土機出租交付被告,有故意欺騙及詐欺,待系爭挖土機修理完畢,尚未進入工地施工使用,原告即要將系爭挖土機取回,但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上開修理費278,865 元及退還被告已付租金315,000 元,兩造協調不成,遂鬧上警察局。被告於99年9 月20日有通知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挖土機及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發電機與鑽頭,被告並未扣留原告之系爭挖土機,原告並委請訴外人統欣貨運公司於翌日(99年9 月21日)前來台東載取,但當天原告僅有載走發電機與鑽頭,因原告拒不支付修理費及退還已付租金,被告乃將系爭挖土機之動力引擎拆下,因動力引擎係被告因修理系爭挖土機時所購買的,原告委請統欣貨運公司來載時,係原告自己無法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並非被告不返還系爭挖土機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20605 、引擎號碼GD00000000號、年份1994年、規格PC400-55之挖土機1輛(即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2 個月,每月租金15萬元(未稅,含稅則為每月157,500 元)。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157,500元支票2 紙(即系爭支票2 紙)以支付租金,並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242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挖土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㈡被告所辯其於99年6 月5 日當日下午,委請拖板車載走系爭挖土機,同年月7 日載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隨即試車,發現系爭挖土機無動力而無法使用,被告立即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通知原告速至台東縣大武鄉工地處理,然遭原告以沒空、路途遙遠為由拒絕,並指定台東修理重機器之訴外人「阿河」,請被告與「阿河」聯絡處理,被告遂聯絡原告所指定之「阿河」前來處理,然無法使用之原因不明。爾後原告來電,要求被告找人檢修。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找到台東地區盛發重機修理廠檢修漏油,因而支出3,000 元,惟系爭挖土機仍無動力,無法供被告施工使用。99年6 月11日再次來檢修,更換多項零件,試車後有改善,但仍動力不足。同年6 月12、14日,再度前來調整,共花費修理費29,280元,改善許多,但仍動力不足,經訴外人盛發重機修理廠老闆建議必須將動力引擎整個拆下回廠大幅修理,並估價修理費金額為222,200 元,原告即南下台東自行與盛發重機修理廠殺價後,原告同意以17萬元含稅8,500 元,合計178,500 元價格,與盛發重機修理廠自行談妥修理費。同年7 月27日被告接獲盛發重機修理廠已修理完成可取機之通知,但要求被告聯絡原告付清修理費方可取機。經被告電話聯絡原告說明付款事宜,原告即藉故請被告先行支付,日後再從租金中扣除,被告不疑有它,乃開立發票日99年9 月15日、面額178,500 元支票支付修理費後,將動力引擎至工地裝上。另被告並因而支出訴外人弘銘重機公司修理系爭挖土機之大槓修理費18,585元,及拖板車費用5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用戶為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通話明細1 份(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盛發重機修理廠修理費之面額178,500 元支票影本1 紙、盛發重機修理廠所出具品名為總幫浦1 個金額128,000 元、修理費1 式42,000元,總交易金額(含稅)17 8,5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補字第卷第30頁)、被告公司帳冊影本2 紙、盛發重機修理廠出具之帳單2 張及估價單5 張(見補字卷第33至38頁)、弘銘重機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見補字卷第39至41頁)、運費發票影本1 張(見補字卷第42頁)可證,堪信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況被告並未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尚且於99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前來載回,原告於翌日偕同拖板車前來,惟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被告代墊之修理費278,865 元及退還已付之租金315,000 元,方得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因拒不付款,被告乃將其已代墊費用之挖土機動力引擎拆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因而當日僅載走發電機及鑽頭,而系爭挖土機因無引擎動力,原告因而無法載走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被告所提統欣貨運公司99年9 月21日出具之收據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無據。而兩造間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挖土機之義務,系爭挖土機現仍在被告位於台東之工地(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卷之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形存在,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93,865 元(包括代墊之修理費278,865 元及退還已付之租金315,000元)之同時,返還系爭挖土機。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 年8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著有規定。惟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返還系爭挖土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權占有;且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雖自認系爭挖土機仍由其占有中,然系爭挖土機因被告已將動力引擎拆下而無動力,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確有就系爭挖土機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93,865 元之同時,返還系爭挖土機。至於原告請求上開挖土機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暨被告應自99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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