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唐仕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徐榮.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唐仕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仕門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3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82331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對被告唐仕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董事長丙○○為唐仕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仕門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50萬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另50萬元部分則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0年7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利息均按固定利率年息1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 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擔保債權本金部分296,050 元;無擔保債權本金部分296,050 元,及自9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被告唐仕門公司、丙○○陳稱業已結清欠款,係因火災發生致清償單據滅失云云,惟被告自93年起即未清償借款,火災係發生於97年,故應由被告提出清償證明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唐仕門公司、丙○○則以:渠等業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借款,係該銀行人員到被告公司請款,渠等以現金25萬元支付,本有單據,惟因97年4 月9 日房子發生火災,單據付之一炬,故無法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債權人已就其債權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件、「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 份,被告唐仕門公司、丙○○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渠等業已清償債務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唐仕門公司、丙○○既提出上開清償抗辯,核其性質係屬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則就其抗辯清償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唐仕門公司、丙○○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5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50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