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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甲○○
被告
雄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88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前於民國95年受有人請託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任期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次查,被告公司業於99年3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原告受任日期僅至98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公司亦已無營業事實,原告已無與被告公司維持委任關係之必要,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憑向經濟部辦理解任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8年11月30日屆滿,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8年3 月5 日函、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所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8年12月1日終止而不存在。

(二)縱使,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非於98年12月1 日終止而不存在。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於99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件附於本院卷足憑,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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