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基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被告因與訴外人陳德儒發生婚外情,而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與原告離婚,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對陳德儒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決,判令陳德儒因與被告發生超友誼曖昧不清之情愫,進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18日發現陳德儒與被告之外遇行為,被告並於96年8 月4 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離家出走,一直至97年3 月13日離婚為止皆未再返家。原告不僅要面對妻子外遇之難堪窘境,還要承受妻子拋家棄子所留家庭責任,原告需獨立照顧兒女,夜夜無法成眠,痛苦萬分,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受創嚴重,造成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原告係專業機械工程師,原婚姻圓滿、家庭完整,因陳德儒與被告之不倫行為而破碎,被告之不誠實行為嚴重破壞家庭與婚姻生活,並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㈡又原告與被告於97年3 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係應被告要求撤回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與陳德儒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當場將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被告,然陳德儒於收到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不起訴書後,竟委由律師發語氣非常強硬之存證信函恫恐原告,原告未予理會後,竟於97年8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提妨害名譽之告訴,致原告被提起公訴,嗣於98年11月13日開庭當日經審判長法官明察秋毫,陳德儒自知理虧,當庭向法官表明要撤回該刑事告訴,旋臺北地院已於98年11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原告既已應被告要求撤回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雙方並就不得因渠等妨害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由再事請求,而簽署於離婚協議書內,則依此項約定之契約上目的而言,被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向陳德儒說明清楚,並使陳德儒不應另事爭執之附隨義務,然由臺灣地院98年度易字第2810號審判筆錄第8 、9 頁,可證被告並未向陳德儒說明清楚,顯然被告違背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有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因此所生之附隨義務,自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3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4629號函、臺北市立萬芳98年4 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572號函、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3 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980351號函、簡訊照片、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臺北地院對陳德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以:陳德儒確有於96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內容為「聽到妳的聲音真好,疲累了一整天就只想跟妳說說話…告訴妳…我愛妳」之簡訊至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另觀諸被告上開手機於96年5 、6 月份通話明細,其中5 月份(即4 月14日至5 月4 日)共傳送21封簡訊,其中20封均係傳送予陳德儒,6 月份(即5 月5 日至5 月20日)共傳送26封簡訊,其中25封簡訊均係傳送予陳德儒,而陳德儒上開手機於96年6 月份(即5 月9 日至5 月20日)通話明細,共傳送19封簡訊,均係傳送予被告,且通話記錄於前揭簡訊被原告發現即96年5 月18日時,陳德儒共打25通電話,其中19通亦均係打給被告,2 人通聯密切頻繁,顯已逾一般同事友誼,足見原告與被告婚姻確係因陳德儒所傳送之前揭簡訊,終致離婚等由,認定陳德儒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判令陳德儒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亦經本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76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此種關係具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男女朋友互相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於96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陳德儒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互相交往,顯有逾一般同事友誼之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自屬共同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是以,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為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被告亦係大專畢業,現亦於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8,000元等情,經原告供明在卷,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資料。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臺北地院已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陳德儒判決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屬重疊訴之合併,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而無併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春芳到庭訊問,係欲以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亦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