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丙○○、乙○○、甲○○
- 原告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於後開第二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於前開第一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訴外人艾強生科技產業集團總裁身分,代表被告巨霖公司、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下稱艾強生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以巨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授權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臭氧水殺菌機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590,872 元,並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均載為被告艾強生公司。詎原告陸續出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乙○○乃交付由陳榮陞簽發、由被告艾強生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所示面額合計8,535,530元之支票7紙供給付部分貨款用,其餘55,342元貨款並未給付。詎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 紙獲得兌付外,其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連同上開未付貨款55,342元,被告共積欠原告7,590,872元。原告本件僅為就其中3,598,102 元之貨款為部分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3,542,760元及未付貨款55,342元)部分,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艾強生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強生公司給付票據,而上開二項請求間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兩造曾就此進行協商,因被告曾退貨500 餘台機器,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至於其餘債務部分則因被告目前無力一次全部償還,期能分期清償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其曾退貨500 餘台機器予原告,且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非唯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其退貨之事,且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究係何指,亦未據被告具體陳述;至於被告所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係真實,亦無從免除其等應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貨款、票款等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關係之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國仁 ┌──────────────────────────────────────────────────────┐ │附表(背書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6 月25日│500,000元 │0000000 │ │ ├──┼─────────┼────────────┼──────┼─────────┼────────┼──┤ │2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7 月5 日│500,000元 │0000000 │ │ ├──┼─────────┼────────────┼──────┼─────────┼────────┼──┤ │3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7 月15日│792,770元 │0000000 │ │ ├──┼─────────┼────────────┼──────┼─────────┼────────┼──┤ │4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8 月31日│2,200,000元 │0000000 │ │ ├──┼─────────┼────────────┼──────┼─────────┼────────┼──┤ │5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8 月31日│1,000,000元 │0000000 │ │ ├──┼─────────┼────────────┼──────┼─────────┼────────┼──┤ │6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9 月30日│1,153,885元 │0000000 │ │ ├──┼─────────┼────────────┼──────┼─────────┼────────┼──┤ │7 │陳榮陞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8年9 月30日│2,388,875元 │0000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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