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旗甲路1段399號之「旗鉀加油站(原為被告自行經營),約定租賃標的包括旗鉀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後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在案。 ㈡經查,原告承租經營系爭租賃標的後,竟於97年7月18日接 獲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縣環三字第0970701507號」函,其內容略以:「旗鉀加油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四期)』(乙)查證結果顯示土壤中污染物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請依限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並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等語,通知原告旗鉀加油站站內土壤污染乙事,並限期命原告進行土壤污染之移除與清理工作。 ㈢嗣後,原告旋即委託詮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得利公司)依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製作「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提交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審核通過備查後,於98年3月間與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 耀公司)簽訂「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書」,委託榮耀公司於測得土壤污染之S1、S2、S3三個採樣點之範圍內,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約定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5萬元。 ㈣詎料,系爭租賃標的自98年5月13日起暫停營業以進行土壤 改善工程,並由榮耀公司進行開挖施工後,赫然發現被告於點交時移交予原告,編號為「PD-1沈油式輸油管」及「PD-2」之兩條輸油管線上,竟分別有長約五公分之老舊刮痕各乙道,且即為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然查,自原告承租經營系爭租賃標的以後,從未開挖系爭租賃標的之地面或進行任何工程,並無造成輸油管刮痕之可能,此外,依該刮痕痕跡老舊、土壤污染之深度達三公尺以上、洩漏之痕跡與流向等等跡象觀之,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亦即,被告並未交付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確認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隙漏,而污染加油站基地四周土壤及地下水體之檢測作業,其所需之採取土壤檢體或其他量測…推定確已屬污染狀況,則由交出方負責進行改善,並擔負所有的改善費用,直到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簽訂書面記錄後,完成無污染責任之移交…」等語觀之,被告實負有「交付無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之義務,其次,「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①兩造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時,被告即負有點交「交付完整無瑕疵」、「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無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②惟查,經原告委託之榮耀公司開挖後,證實被告點交予原告之輸油管線有刮痕存在,租賃標的即「旗鉀加油站」站內土地亦有土壤污染現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條 第一項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觀之,被告顯已有違約之實。 ㈥原告獲悉上開事項後,為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方案及修繕事宜,陸續於98年6月16日以文山萬芳郵局第00088號存證信函、98年6月23日以五股褒仔寮第00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98年7月7日委託六合法律事務所姚文勝律師以(98)交合姚字第098070701號函再度催告被告,請被告針對系爭租 賃標的土壤污染一事詳予說明,並就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以善盡被告身為出租人之交付及修繕義務。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歷次善意之提醒及催告被告修繕系爭租賃標的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拒絕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及修繕租賃物之要求加以回應,顯見被告實無共同協商解決問題及繼續履約之誠意。據此,被告既已有違約事實在先,又有修繕義務之違反在後,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之約 定,及依民法第430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7月15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負擔相關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1號 )。不意被告竟以公證租賃契約書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查封、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被告請求之事由極 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告於99年1月11日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為98年7月份至99年1月份七期租金0000000元、已確定之遲延利息9263元、已確定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罰金67620元,共計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遲延罰金,雖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就被告請求執行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惟仍就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 就被告擴張執行標的部分追加提起異議之訴。 ㈧訴之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宇字第879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99年1月11日擴張執行標的金 額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參看本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前持兩造於94年10月17日就系爭租賃標的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遲延罰金部 分,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宇字第87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對相符,依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雖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廠房、設備,出租人返還擔保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嗣經催告其修繕系爭租賃標的未果,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否認被告租金、遲延利及遲延罰金(相當於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1號之訴訟在案等情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關存是否存續,尚有爭執,自不能逕依上開公證書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且上開公證書所載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即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並無一定之數額,不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執行名義之要件,不能謂其執行名義已經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被告之主張予以強制執行,惟此種情形依上說明,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告竟依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