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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詠友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向原告購買CNC 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 機型2 台,計價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雙方約定於98年4 月3 日交貨,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然被告詠友機械公司僅給付定金60萬元,卻迄今未給付尾款274萬元。嗣詠友機械公司再將上開貨物出售予另一被告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志公司),並已交貨,惟創志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原告得知詠友機械公司對創志公司至少擁有240 萬元之債權,解聲請對被告詠友機械公司核發假扣押命令,禁止創志公司向詠友機械公司清償(板院輔98司執全和字第1953號),惟遭創志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略以:「詠友機械公司與伊間之合約尚未完成,故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而原告可否對創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與詠友機械公司是否對創志公司擁有貨款債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訟。

㈡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詠友機械公司對被告創志公司有240 萬元之貨款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創志公司部分:被告創志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向詠友公司購買2 部機器,詠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僅一部驗收合格,另外一部則因驗收不合格而退回,98年6 月16日三方達成協議,由原告交付一部與驗收合格機器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予創志公司,然原告並未交付,則詠友公司顯然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則詠友公司並於創志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尚不能行使。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詠友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詠友公司於98年3 月24日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向原告購買CNC 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 機型2 台,計價共計334萬元,約定於98年4 月3 日交貨,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然被告詠友機械公司僅給付定金60萬元,尚有尾款274 萬元作未給付。

㈡被告創志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向詠友公司購買穎漢YL-1000型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2 部,價金總計為366 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4 月3 日,被告創志公司已支付詠友公司126萬元(詳本院卷第27、29頁)。

㈢被告詠友公司交付創志公司2 部穎漢YL-1000 型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創志公司認詠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中有一部合格同意驗收,另外一部因驗收不合格而退回,三方於98年6 月16日協議由原告另行交付一部與驗收合格機器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予創志公司(詳本院卷第24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告詠友公司是否已履行其於98年4月3日與創志公司簽訂之穎漢YL-1000型CNC立式切削中心機買賣契約:

①查被告創志公司於98年4 月3 日係向詠友購買穎漢YL-1000型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2 部,約定於98年4 月3 日交貨,而詠友公司交付之機器僅一部驗收合格,另一部則因驗收不合格而退回,三方於98年6 月16日協議由原告交付與驗收合格機器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予創志公司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會議紀錄各1 件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抗辯:其於98年6 月16日後有重做一部機器,並於98年8 月經被告創志公司驗收云云,惟已據被告創志公司所否認,已難憑信。況被告創志於98年9 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詠友公司履行(已據提出存證信函1 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就其所重做之機器係屬與經驗收合格機器規格相同之同型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詠友公司已履行其與創志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

㈡被告詠友公司對於創志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發生:

①經查被告詠友公司與創志公司於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創志公司應付款116 萬,尾款250 萬於交機驗收OK後一次付清,則就尾款250 萬元部分詠友公司負有先行交付機器之義務,待機器驗收合格後,被告創志公司始負有給付尾款250 萬元之義務。而被告詠友公司既未履行交付2 部機器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創志公司給付尾款250 萬元。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創志公司要解除其與詠友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除斥期間已經過云云。惟查詠友公司依買賣契約就尾款250 萬元部分負有先行交付機器之義務,於未交付機器前不得請求創志公司給付尾款,已如前述,如詠友公司仍不交付另一部機器予創志公司,即處於給付遲延狀態,被告創志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不生其解除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問題。又被告創志公司得否行使解除契,亦與詠友公司依約得否請求創志公司給付尾款250萬元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詠友公司對於創志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2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詠友公司對創志公司有240 萬元之貨款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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