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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俊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寬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29日簽立訂貨協議書,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國大陸製造之防塵口罩510 萬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及活性碳口罩60萬片,每片單價2.2 元,並約定防塵口罩分4 批,活性碳口罩分1 批,共分5 批交貨。而被告已依約預付每批買賣貨款30% 之訂金,至其餘款項即各批買賣貨款70% 之尾款及營業稅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各批貨物後5 日內付清。嗣原告分別交付第1 、2 批防塵口罩後,被告均依約給付各該批貨物餘款。詎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再交付第3 批防塵口罩170 萬片後,被告卻藉故不願給付該批貨物尾款1,368,500元及稅金97,750元,合計積欠1,466,250元,經原告於98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訂貨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訂貨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口罩貨物尾款之時點,係於清點核樣無誤後5 日內,並非係於交貨後5 日內。況且系爭口罩數目高達百萬片以上,自無法於貨到5 日內即可完成瑕疵檢查或依通常檢查發現瑕疵。又被告自98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口罩產品,然因原告出貨口罩之生產地係在中國大陸,原告乃提出該工廠產品曾送至大陸「NELSON」實驗室驗證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其出貨口罩之過濾率平均值達99% 以上,可有效過濾空氣,並以此向被告擔保其出貨口罩之品質,兩造自交易以來,亦以此作為交易品質標準。而原告雖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口罩貨物送至被告公司,惟因原告先前所給付之貨物並無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遭被告退貨、退款之情形;且被告另於98年7 月、8 月向原告所訂購之2 批口罩,其過濾值亦未達原告所保證品質,更有外觀上如鼻樑金屬片過短移位、裁縫及鬆緊帶打結等瑕疵,致使被告轉賣予其他公司而遭退貨,被告就此部分損失計555,551 元,已另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鈞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故被告為避免兩造就系爭口罩之瑕疵產生爭議,或原告以被告已給付貨款即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或瑕疵之口罩並非係原告所出賣等諸多爭執,經多次要求原告應共同進行清點核樣,然卻遭原告拒絕之。因此,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就系爭口罩進行清點核樣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尾款。

㈡、再者,兩造於訂貨協議書第3 條約定系爭口罩之品質應以「封樣品」之品質為標準,原告並於98年9 月10日提供口罩樣品予被告。而口罩之鼻梁條長度係屬口罩品質之重要要件,攸關口罩配戴之穩定性、氣密性及阻隔之功用,則系爭口罩若不符合封樣品所簽認之長度,即應視為瑕疵品。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封樣品口罩,經測量其鼻梁壓條之長度為12公分,此屬正常標準,惟兩造就系爭口罩貨物抽提樣品共計50片,經以目視方式檢測,鼻梁壓條明顯短者,即高達6 片;嗣經鈞院勘驗結果,其長度僅分別約7.2 公分至8 公分,顯見原告出貨品質確實與合約樣品不符,應屬民法第354 條第2 項所指物之瑕疵。則被告除得要求原告補正瑕疵及衍生之損害外,若瑕疵無法補正,更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尾款,顯無理由。又姑且不論未抽樣貨物部分,尚有被告所稱「鬆緊帶斷裂」、「鼻樑線突出」、「口罩面破裂、裁切不齊」及「濾過質數不足」等瑕疵,原告應依勘驗結果以12% 計算瑕疵比例,扣減買賣價金,方屬公允。

㈢、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尾款,被告亦得以對原告請求於另案所主張遭客戶退貨之損害賠償555,551 元及解除契約返還第4 、5 批貨物之訂金982,500 元,合計1,538,051 元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 月29日簽立訂貨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防塵口罩510 萬片,每片單價1.15元,及活性碳口罩60萬片,每片單價2.2 元,買賣總價款7,185,000 元。並約定上開防塵口罩分4 批,活性碳口罩分1 批,共計分5 批交貨。被告業已依約預付每批買賣價款30% 之訂金即2,155,500 元予原告,其中第4 、5 批貨物之訂金合計為982,500 元。

㈡、原告已分別將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5 日到貨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 、2 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分別於98年10月29日以匯款、98年11月10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清該2批貨物之買賣餘款。

㈢、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第3 批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批買賣餘款計1,466,250 元。

㈣、原告於98年12月7 日以傳真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物款項,但被告於同年月8 日向原告表明拒絕給付,並要求退貨、退款。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向其購買防塵口罩510 萬片及活性碳口罩60萬片,被告業已預付買賣總價款30% 之訂金,並約定分為5 批交貨(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98年11月25日交付第3 批貨物,被告卻未依約於貨到5 日內付款,經原告催討,迄今該批貨物尾款連同營業稅額合計1,466,250元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協議書、律師函、統一發票、索賠申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雖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口罩貨物尾款給付之時點,係於清點核樣無誤後5 日內,且系爭口罩貨物與兩造間所約定之品質不符,具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並主張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其對原告所為請求金額1,538,051 元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口罩貨物尾款之給付時點為原告交貨後5 日內,抑或為兩造共同清點核樣後5 日內?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貨物是否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口罩貨物尾款之給付時點為原告交貨後5 日內,抑或為兩造共同清點核樣後5 日內部分: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於發現有其所稱之瑕疵時,並負有立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

2、經查,依兩造間98年9 月29日訂貨協議書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其餘尾款按每櫃貨送至合晟公司清點核樣後,扣除該櫃貨品總價30% 之訂金後之70% 尾款含稅金5 日內付清……」等語,觀諸其前後文字之記載並未約定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清點核樣之文意甚明。再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口罩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即負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貨物之義務。而系爭貨物是否具有被告所稱瑕疵,應可於收受貨物時依通常程序抽樣加以察覺(詳如後述),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7 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時,被告始以其訂購98年7 月、8 月貨物及系爭買賣中第1、2 批貨物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此有原告所提之98年12月7 日永業法律事務所傳真函、98年12月8 日索賠申訴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怠於即時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善盡通知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應於兩造共同清點核樣後5 日內,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可採。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 批70萬片、第2 批100 萬片之防塵口罩於大陸工廠出貨後,原告通知被告各批貨物到貨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5 日,而被告於收受各批貨物後,亦分別於98年10月29日以匯款、98年11月10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清該2批貨物餘款。可見被告所辯稱系爭口罩數目高達百萬片以上,無法於貨到5 日內即可完成瑕疵檢查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給付時點應係於交付貨物後5 日內付款,為真實可採。

㈡、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貨物是否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不符合封樣口罩,具有鼻樑金屬線歪斜、耳帶斷裂、無耳帶、裁切不全等外觀瑕疵,並提出封樣品2 片供本院佐參。經查,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口罩貨物隨機抽樣一盒50片,並於99年10月27日就採樣之口罩進行勘驗結果,經以肉眼逐一檢視,並無被告所稱耳帶斷裂、裁切不全之瑕疵,而其中6 片口罩之鼻梁塑膠線有長度略顯不足之情形,復經本院於100年1 月25日當庭就上開採樣之6片口罩,測量其鼻樑條之長度分別為8公分、7.8公分、7.8公分、7.4公分、7.9公分、7.8公分,另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供被告之封樣口罩,經測量其長度則為11.7公分,此有當日勘驗筆錄2份、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2至153頁、第227頁),則系爭口罩之鼻樑條固有原告所稱其長度與封樣品長度不符之情形。惟查,兩造就系爭口罩之鼻樑條長度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任何約定,且上開6片抽樣口罩之鼻樑條長度,並不影響一般口罩之通常使用之效能,則縱認原告所交付之口罩鼻樑條長度與封樣品略有不同,亦不能視為瑕疵,自無從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況且被告所稱上開瑕疵,均屬顯而易見一看便知之情形,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後,即可自行抽樣以目視方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存在,惟被告並未及時檢查、通知,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有其他未合於約定品質及效用上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成立,仍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為前提。

2、經查,被告主張其另於98年7 月、8 月向原告所訂購之2 批口罩,因該貨物未達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其將其中120 萬片出售予客戶而遭退貨,受有損失計555,551 元;以及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第4 批60萬片活性碳口罩、第5 批170 萬片防塵口罩之訂金計982,500 元,並以上開債權合計1,538,051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而被告業已就上開抵銷債權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再查,另案訴訟已於100 年3 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存卷可稽。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及兩造於本案中之所提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2批貨物,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品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事,自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而有原告拒不補正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關於原告尚未履行給付第4 、5 批貨物部分,自兩造間訂貨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並無明確約定係為因應新流感之疫情而為訂購,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逕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縱認原告有給付貨物遲延之情事,惟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反而於98年12月8 日發函拒絕受領上開買賣貨物,顯不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於貨到後5 日內給付其餘貨款,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具有原告所保證之瑕疵,又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訂貨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貨時間    │訂購種類  │訂購數量│單價      │買賣價金        │預付訂金        │備註            │
│    │            │          │        │(新臺幣)│(未稅)        │                │                │
├──┼──────┼─────┼────┼─────┼────────┼────────┼────────┤
│ 1  │98年10月22日│防塵口罩  │  70萬片│1.15元    │  805,000 元    │  241,500 元    │98年10月23日到貨│
├──┼──────┼─────┼────┼─────┼────────┼────────┼────────┤
│ 2  │98年10月31日│同上      │ 100萬片│同上      │1,150,000 元    │  345,000 元    │98年11月5 日到貨│
├──┼──────┼─────┼────┼─────┼────────┼────────┼────────┤
│ 3  │98年11月18日│同上      │ 170萬片│同上      │1,955,000 元    │  586,500 元    │98年11月25日交貨│
├──┼──────┼─────┼────┼─────┼────────┼────────┼────────┤
│ 4  │98年12月 7日│同上      │ 170萬片│同上      │1,955,000 元    │  586,500 元    │                │
├──┼──────┼─────┼────┼─────┼────────┼────────┼────────┤
│ 5  │未定        │活性碳口罩│  60萬片│2.2 元    │1,320,000 元    │  396,000 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7,185,000 元    │2,155,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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