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益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道應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陸仟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