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崧源紙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阡峰印刷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萬貳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利息。
被告阡峰印刷有限公司、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或由被告庚○○、崧源紙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或由被告辛○○、崧源紙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或由被告丁○○、崧源紙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或由被告阡峰印刷有限公司、崧源紙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2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機動計算(現計收利率為百分之4.44)。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694,431元及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8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動用期間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由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機動計算(現計收利率為百分之4.44),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嗣即自98年10月21日至98年12月3日陸續開立借據動用借款7筆共計92萬元,詎於99年1月17日首筆借款到期時即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為清償上揭借款,復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為擔保,由其背書轉讓交付分別由被告庚○○、辛○○、丁○○、阡峰印刷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庚○○、辛○○、丁○○、阡峰印刷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辛○○具狀對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及被告阡峰印刷有限公司曾到場對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僅辯稱現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8紙、週轉金貸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沖帳明細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復為被告辛○○、阡峰印刷有限公司所不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著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或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票款與借款,兩者金額不同且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又互不一致,並無數債務人各負同一全部給付義務,更無因其中一方給付即當然絕對使他方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情形。蓋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供清償本件借款,不過係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其新的票據債務不履行,依法其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即該票據債務之清償固得以抵充借款債務,但借款債務之清償並非當然絕對使票據債務同為消滅,原告縱有溢額受償情形,依雙方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將票據剩餘款項退還被告崧源紙品有限公司。二者債務雖互有牽連,但法律上自無其中一方給付而當然使他方債務人同免責任情形,自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起訴所有利益僅為借款之1,389,989元,尚非借款及票款兩者金額加總,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