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瑄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17日前清償,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惟原告屆期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僅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表明拒絕付款之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匯款單4 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