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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17日前清償,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惟原告屆期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僅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表明拒絕付款之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匯款單4 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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