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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張紫能

  • 當事人
    黃振鄗陳宇豐王璽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黃振鄗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陳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王璽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璽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璽鈞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璽鈞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璽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0時45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QE-6666號自用小客車撞傷,該車當時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 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44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其車頭不慎撞擊與友人羅夫駿談天而行走於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發後急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然該醫院以原告受傷太重,該院無法醫治而拒收,後又由救護車緊急送至亞東醫院,所幸緊急開刀後保住一命,足見原告受傷之重,已屬病危。 ㈡經查,原告之友人羅夫駿目擊該車上有二人並棄車逃逸,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警方追查上揭車號之所有人為被告陳宇豐,當時原告父母一直聯絡告陳宇豐出面,但當時被告陳宇豐已關機,很長時間均無法聯絡到被告陳宇豐。嗣經被告陳宇豐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當日係被告王璽鈞駕駛該車,可知車號QE-6666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被告陳宇豐,及被告陳宇豐 所指稱之被告王璽鈞,被告2人究竟孰為開車之人無法確信 之情況下,爰依民法第185條所定「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以被告陳宇豐及王璽鈞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 ㈢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故其對於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35206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計125423元。 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計5613元。 ⑶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計417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計45萬元 原告於97年1月5日車禍受傷,經醫生診斷過後,叮囑原告治療休養半年時間以上,期間不宜從事勞力及久站工作,是以有6個月以上完全無法工作,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惟實際上原告復健時間長達一年半以上,原告發生車禍前每個月至少有25000元收入,故請求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共計45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計804500元 ⑴計程車費用:8500元。來回醫院一趟為500元,計程車 來回醫院共17趟,故500×17=8500元。 ⑵當兵體檢複檢費用:4000元。 ⑶看護費用:計79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如非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一切皆可自行處理,尚可外出工作,車禍後之日常生活卻需依賴家人照料,家人亦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上耗損甚鉅,原告實感力不從心,虧欠至甚,原告自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車禍情境,至今餘悸猶存。原告因無忘之災而受精神上及身體上傷痛之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其情可憐,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請求70萬元,以資慰藉。 ㈣車禍案件常因發生時間、地點、天候及事故發生之突然性,加害人易於逃離現場等因素,導致事後被害人舉證困難,方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設。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偏僻, 案發當時適逢深夜,目擊證人僅有被害人之友人羅夫駿一人,車禍當時加害人疾駛而來,尚未看清加害人面容前事故即發生,且加害人事發後背對羅夫駿逃逸無蹤,根本不可能清楚辨識加害人之樣貌,又被害人當場昏厥,事實上亦無法辨識加害人,若強行課予原告舉證加害人究為何之義務,事實上已無可能,故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但書之適用,針對侵權行為人之部分,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故應由車主即被告陳宇豐舉證伊非侵權行為人,退步言之,至少原告亦應舉證責任減輕,只要舉證被告可能為侵權行為人即足,該車為肇事車輛,舉證責任本屬已足,被告陳宇豐事後推稱非其駕駛,自應由被告陳宇豐舉證證明非其駕駛,而是由被告王璽鈞駕駛之證據,被告陳宇豐為車主,案發後不僅不接機、聯絡不到,更遲遲不到案,亦足證畏罪心虛之情況證據明顯,故原告舉證責任應屬已盡。被告陳宇豐於刑事案件指稱當天與被告王璽鈞曾一同驅車訪友,後將肇事車輛鑰匙交給王璽鈞等情,然被告王璽鈞則提出事發當時伊人在台南之證明,卻又無法通過刑事測謊,被告陳宇豐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仍有疑異,被告陳宇豐刑事案件部分尚續行偵查中。 ㈤被告陳宇豐表示第三人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璽鈞之好友,所出具之不在場證明憑信性自有疑問,另被告王璽鈞既可提出被告陳宇豐之任職於登峰公司原始出勤打卡紀錄,為何不提出伊於台南工地之原始出勤打卡紀錄,反而捨近求遠申請公司開立不在場證明?況原始出勤打卡紀錄較不易造假,憑信性反較不在場證明高。另被告王璽鈞前於被告陳宇豐對其所提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中稱伊於97年1 月18日返回台北,又於公共危險案件中稱97年1月13日始返 回台北,說詞反覆,焉可採信?被告2人說法與所傳證人等 對於案發當日該2人身在何處,說詞皆有嚴重矛盾、相互推 諉,亦顯示案情不單純,原告以為唯有課以被告舉證責任轉換,促使被告協同發現真實,方有利真相早日水落石出。 ㈥原告轉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係因該院醫院離開較近之故。原告重印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係因事故發生後出於請領保險費之必要,該筆費用確係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至於原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以實際支出而為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不爭執,另賀元中醫回函部分,乃係該院單純計算錯誤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海港城餐廳,每月薪資25000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相較於原告身心摧殘與加害人遺棄、卸責之惡性,尚嫌不足。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宇豐部分: 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及說明,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依原告及其友人羅夫駿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案件 所為之證述,當時有2人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離開 ,渠等並未見到肇事者為何人,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自原告背後撞擊,然羅夫駿於警訊調查筆錄稱其與原告係於成蘆橋平面車道往蘆洲方向行走,而系爭車輛係沿同路對向而來,故渠等實應注意到系爭車輛,再參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卡在坑洞內,縱使當時為深夜,然有路燈照明,應可看見在車內之人員,但羅夫駿竟稱未看到該二人,所述顯有不實,復於偵查時未稱未曾見過被告,可證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時,並非由被告所駕駛。另偵查時證人林美惠證稱當日被告曾去現場找林美惠商談還款事宜,林美惠並稱當日被告並未戴帽子等情,顯見被告事發當時並未在系爭車輛中。另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與被告王璽鈞之通聯錄音及譯文,其中被告曾對被告王璽鈞稱「人是你撞的」,被告王璽鈞並未否認,甚至稱「如果不是這樣情形之下,我們不知道還有沒有活在世上」等語,依該譯文顯見當時駕車者為被告王璽鈞,並非被告。㈡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提出如下抗辯: ⒈醫藥費用中,淡水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編號0000000之300元費用,究為何種費用,其他單據亦僅寫醫療金額,而所作醫療內容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實無從勾稽核對。再者,依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竟於97年1月5日入淡水馬偕醫院治療未幾,即於隔日辦理自動出院,並入住亞東醫院,雖原告稱係馬偕醫院拒收云云,若果如此,何以馬偕醫院會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檢查,此與原告所述彼此矛盾。就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所收取之手續費、證明書費究係為何收取?又是否有必要為針灸治療?且針灸治療期間,原告骨折尚未復原,是否得以針灸治療,此部分尚待原告說明。另外,原告何以申請重印收據副本,此等費用並無必要。又亞東醫院回函看護費用僅為每日2000元,原告主張2200元,亦屬過高。賀元中醫聯合診所回函計算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符。 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受傷前究竟從事何工作得以每月有25000元之收入?何以其長達一年半無法工作 ?相關證據亦付之闕如。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計程車資及體檢費用並無資料以供查對,而所謂看護費用,雖一日2200元尚屬合理相當,但觀之收據之顯示,與一般看護收取費用係按日或按月收取不符,且依原告主張其傷勢需長期看護時,更應聘請長期看護,其費用當較為簡省,且該名看護是否確為看護,亦頗滋疑義。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酌後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原告請求舉證責任轉換乙節,依其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係針對具專業性之醫療糾紛,此等糾紛 係因具有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於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此與交通事故上,兩造處於同等地位係截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倒置情形,需以法律另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所謂「顯失公平」,提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之標準。而本件究有何顯失公平情況需為舉證責任倒置?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本件原告不應負舉證責任。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者97年度偵字第30297號不起訴處分所載,本件案發時被告陳 宇豐根本不在現場,焉能得謂被告陳宇豐與本件有何關聯?㈣系爭車禍當時,被告陳宇豐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被告王璽鈞,嗣後被告王璽鈞並未返還車輛,故被告陳宇豐乃對被告王璽鈞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此等情形與失竊本不相同,故無法以竊盜罪相繩,嗣後因該車遭警方扣押,直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109號案件偵查中時,獲承辦檢 察官同意發回,經取回車輛後發現破舊不堪,方行報廢。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璽鈞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抗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台南,並未在現場,亦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撞傷原告,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併提出第三人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同時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7年1月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44之8號前,遭車牌號碼QE-6666號自用小客車撞傷,致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發後,該車駕駛人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肇事逃逸駕車駛離現場,惟不慎駛入上開地點附近道路施工之坑洞內,動彈不得,駕駛人旋棄車逃逸而去。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2人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傷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文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係遭車牌號碼QE-6666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傷,該車輛之駕駛人僅有一 人,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被告2人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陳宇豐,雖以被告陳宇豐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據,業經被告陳宇豐否認在卷並辯稱系爭車輛之鑰匙當時是在被告王璽鈞身上,駕駛人應係被告王璽鈞等語,而被告王璽鈞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在台南工作云云,並提出由第三人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究係被告陳宇豐或王璽鈞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王璽鈞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撞傷原告並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7日以99 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處被告王璽鈞過失傷害罪,有期徒 刑4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現上訴中,未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審理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宇豐在上開被告王璽鈞刑事案件中,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 ,伊與被告王璽鈞、證人許嘉鴻及案外人陳龍生(音譯)前往證人林美惠工作之卡拉OK,與證人林美惠討論債款清償事宜,伊等4人中僅被告王璽鈞戴帽子,翌日凌晨零時 許離開,出去後有很多人圍毆伊,伊在成蘆橋下被打,伊未注意其他人的情形,過沒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在被打之過程中,有聽到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急速行駛的聲音,當日伊並非駕車撞擊原告之人,當日車鑰匙在被告王璽鈞身上,僅被告王璽鈞可以發動該自用小客車,案發後被告王璽鈞有請證人許嘉鴻打電話給伊,問伊當時的狀況,伊說要去報警,證人許嘉鴻轉述被告王璽鈞表示會處理,要求伊不要報警,證人許嘉鴻有說被告王璽鈞撞到人等語甚詳(詳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筆錄整理節錄可參)。證人羅夫駿於檢察官99年7月7日偵訊及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車牌 號碼QE-666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撞擊原告後,旋即往前行 駛,惟不慎駛入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施工坑洞,該駕駛及副駕駛座之乘客旋棄車逃逸,伊親眼目睹有2人自副駕駛 座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1人頭戴帽子,沒戴帽子之人 先出來等語無誤(詳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 頁正面筆錄整理節錄)。又證人林美惠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王璽 鈞與被告陳宇豐共4人到伊工作之卡拉OK,討論債務清償 事宜,因被告王璽鈞對伊很兇,且坐在伊對面,所以伊對被告王璽鈞印象深刻,被告王璽鈞當日有戴1頂帽子,印 象中其他3人並未戴帽子,被告王璽鈞與陳宇豐等人結帳 離開後沒多久,有人說發生車禍,伊跑出去看,就看見被告陳宇豐的車子掉在路面坑洞裡,有目擊證人說車內駕駛是1位戴帽子的人等語綦詳(詳見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 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筆錄整理節錄參照)。被告陳宇豐與證人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王璽鈞當日持有被告陳宇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頭戴帽子,其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因車陷路面坑洞而棄車逃逸,並為證人羅夫駿所目賭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璽鈞涉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王璽鈞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開車撞到原告,原告被撞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嗣再安排其複測,原訂以緊張高點法釐清本案是否如被告王璽鈞所述案發時其在臺南工作,然因被告王璽鈞於測試過程中表示身體極度不適,欲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故未能獲得足夠之測試圖譜,致無法更進一步提供專業意見反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45072號鑑定書1份 附卷足參(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參照)。依上開測謊結果 ,堪認被告王璽鈞對於否認駕駛系爭輛肇事乙情,已見有疑。 ⒋又被告陳宇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時,曾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王璽鈞,並與被告王璽鈞談及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乙情,有被告陳宇豐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照)。被告王璽鈞雖於本院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該電話錄音並非伊與被告陳宇豐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參照),惟被告王璽鈞復 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16日審理時,由審判長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片勘驗時,始自承確係伊與被告陳宇豐之電話錄音,被告王璽鈞前後所述不一,實有心虛而事後卸責之舉。又被告王璽鈞於與被告陳宇豐該次通話中,對於被告陳宇豐直指被告王璽鈞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一情,並未有否認及極力辯駁之詞,足見被告王璽鈞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並逃逸之人甚明。⒌被告王璽鈞雖抗辯伊於事發當時在臺南工作云云,惟被告王璽鈞先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96年12月間下臺南,97年1月13日才回臺北,這段期間,伊均未 回臺北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42頁筆錄參照);復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改稱:伊有吃安眠藥,不知當日伊人在哪裡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 偵查卷宗第63頁筆錄參照);再改稱:伊現在不記得施工的時間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33頁筆錄參照);又於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16日審理時改稱:伊於97年1月3日開始在臺南工作云云(詳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筆錄參照)。是被告王璽鈞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南下施工期間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而被告王璽鈞所提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則稱:詹克政、林永城及被告王璽鈞3人自96年12月28日起,即受公司派遣至台南赤崁 山上工作,至97年1月5日再派遣潘秋龍及黃興2人前往支 援,至97年1 月18日5人始共同返回台北等情,該公司提 供派遣員工情形之說明,顯與被告王璽鈞前所述前往台南之時間不同。又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飛寶公司工程,該工程實際施工日期應在「97年1月10日」之後乙 情,亦有飛寶公司99年6月15日寶總字第990604號函、99 年9月23日寶總字第99090 9號函暨工程營繕申請書及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查(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照)。益徵被告王璽鈞所提該紙登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璽鈞之認定甚明。⒍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王璽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並逃逸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同一車輛車不可能同時由被告2人駕駛,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宇豐 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洵非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璽鈞因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璽鈞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馬偕紀念醫院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613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7紙為證,復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7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1800號函稱: 「病人黃振鄗因被汽車輾傷於97年1月5日上午1時18分 由119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緊急輸血,新鮮冷凍血漿 四單位,紅血球濃厚液二單位,共約2000CC,於當日入加護病房,隔日97年1月6日下午2點,家屬執意轉院至 板橋亞東醫院…」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7筆 為證,顯見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送至該院急診治療,支出單據總額亦屬相符,其中97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費部分確係起訴狀後附診斷證明書而為支出,確屬必要,惟97年1月26支出證明書費200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所提卷附資料無涉,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13元(00000000=5413)。 ⑵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542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費用明細)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經本院核對後,其中98年12月24日手續費部分,係支出重印收據副本之費用,實與原告所提出核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費用明細)資料相符,自屬必要。惟有關98年12月24日證明書費55元,有重複核列之情形,該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誠屬必要且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費用為125368元(000000000=125368)。 ⑶賀元中醫聯合診所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170元,並提出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4紙為 證,復經該診所分別於99年4月23日及8月9日分別函覆 本院稱:「患者(即原告)於97年1月5日車禍事故受傷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部分西醫已開刀治療。自訴車禍撞傷後,雙髖部疼痛,右下肢疼痛甚。針灸對於挫傷引起的疼痛有很好的緩解作用,依據患者病情施予針灸治療乃為適當的處置。依據患者的病情,骨折未復原前針灸治療對其主訴症狀有一定的療效」、「病患黃振鄗就醫期間自費總金額為4170元」等語,顯顯見原告於該診所就醫治療確屬必要。惟該單據費用中,其中有關97年3月2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資料,並無此診斷證明書,該部分之請求尚非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70元(0000000 0=4070)。 ⑷小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134851元(5413+125368+4070=134851)部分,誠屬允當。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治療及復健長達1年半以上, 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海港城餐廳,每月薪資約25000元,故 請求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5萬元。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分別於97年3月7日及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即原告)97年1月6日由急診入院,97年1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97年1月22日出院,97年1月29日至97年2月12日門診複查共2次,需專人 看護三個月及休養六個月」、「病患於97年7月4日入院,97年7月5日行鋼釘再固定及補骨手術,97年7月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97年5月16日至97年9月16日門診複查共6次」等語。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手術、術後門診複 查及醫囑情形,原告分別於97年1月及7月分別進行手術治療,直至97年9月16日最後一次門診複查,認為原告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洵屬必要及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伊於車禍前任職海港城餐廳,每月薪資約25000元部分,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發布修正每月基本 工資17280元(96年7月1日生效)之數額計算,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共計155520元(17280×9=155520)部分,洵屬 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請求來回醫院一趟為500元計算,原告來回醫院支 出計程車共計17趟850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當兵體檢複檢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000元,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確有此筆支出,亦未證明此筆支出之損害,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92000元,雖據其提出由第三人陳林絹填具之收據影本6紙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在卷, 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而觀,原告先後二次手術應由專人照顧部分,共計為4個月,與 上開收據影本所示支出看護日數長達366日,顯有相當 之差距,原告請求看護日數是否適當,實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簽領收據,均係由原告之父母黃文通、陳惠珠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非原告支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位為粉碎性骨折,需多次且分階段開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身心俱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璽鈞卷附所得財產資料、原告智光商職畢業,未婚且服役中;被告王璽鈞高職肄業,每月薪資5、6萬元,離婚並育有一子,及被告王璽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不尊重人命價值,惡性非輕,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應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0371元(134851+155520+200000=490371)。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已給付予原告92698元之保險費,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統計表影本 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 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璽鈞賠償之金額,應為3976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7673】。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璽鈞給付39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王璽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王璽鈞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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