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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玖萬柒仟貳佰元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捌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捌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98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2,300,000元。

(二)詎料被告亞泊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139,222元及利息外,尚欠本金2,160,7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聲明略以:原告所述為事實,被告並無異議,惟希望將來協商清償該筆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4份、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其提出之書狀對於該筆債務亦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提出之書狀並未簽名蓋章,如該書狀並非被告提出時,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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