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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紘韻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丙○○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4日立據保證書,對於被告紘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韻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紘韻公司於93年5 月14日簽發借據2 紙,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300 萬元。約定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計付(目前為6.94% ),如有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 加收違約金。上述借款,被告僅償付至94年12月14日,現尚欠本金1,492,142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 紙、借據影本2 紙、約定書影本3 紙、原告放款戶授權明細查詢單影本1 紙、紘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戶籍謄本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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