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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榮寅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

法定代理人?趙炳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張雙華律師

被???告?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吳閎宇?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向原告訂購4,917 片面板,總價格為美金156,802.9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收悉上開訂單後,將上開面板計分2 次由日本進口出貨,分述如後:

⑴97年8 月12日出貨1,199 片面板,金額計美金48,18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前揭金額完畢。⑵97年8 月19日出貨3,718 片面板,金額計美金108,597.9 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給付其中之美金31,660.6元,迄今尚有美金76,962.3元未付。

㈡關於被告抗辯並未悉數收到原告所稱已交付全部面板云云,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兩造於訂約前即已達成協議,即本件買賣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面板則運送到訴外人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從事Sorting (整理),故系爭買賣之2 批面板均係送至訴外人承甫公司以從事Sorting (整理)及維修。再參以於原告另案訴請訴外人丞甫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訴外人丞甫公司並不否認已收到上揭第2 批面板3,718 片,且於該案上訴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已提出渠與被告間之協議書表明「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丞甫科技有限公司...,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專業維修技術,雙方達成協議,從日本進貨,全數交由丞甫科技代為sortin g及維修」等情。則丞甫公司既係因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收受系爭面板,則原告將系爭面板交付予訴外人丞甫公司,對被告自應已生交付之效力。被告抗辯渠並未悉數收到系爭買賣契約所購之全部面板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並顯屬無稽。

⑵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前,被告暨訴外人丞甫公司之人員均曾在原告陪同下專程前往日本查看,當時即約定該貨物以被告名義進口,故貨物抵達臺灣後,原告即將以被告為收件人之BILL OF LADING(提單)連同「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貨物清單)交付被告所委請之報關行處理。而依海運提單實務,提單之受貨人欄若已載入特定受貨人,運送人在目的地必須將貨物交付給提單上所載之特定受貨人,而非提單持有人。因此,本件系爭買賣之交易既為記名提單,且該提單上所載明之受貨人以及到貨通知人均為「GTEK GROUP ING. 」,而依國際貿易局資料顯示被告之英文名稱即為「GTEK GROUP ING. 」。是本件依海運提單實務,既僅被告得受領該貨物,亦正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委託之人)確已受領系爭貨物無誤。

⑶至系爭面板抵達臺灣後,依原證一所示約定付款方式,雖確實本應如被告所辯,係應由被告先付款後,原告才將提單交付被告,被告始得持提單去提領貨物。但因鑒於雙方日後仍有合作可能,故原告乃同意就第2 批進口之面板,由被告先行領貨後再支付貨款,故被告以渠尚未付款,不可能提領貨物云云為辯,亦不足取。更何況,系爭面板已由被告所委任之訴外人承甫公司所提領取得乙節,業如前述,且不論其後訴外人承甫公司有無將面板交付被告收受,均不影響原告確已提出給付之事實。依此,足見就系爭第2 批面板,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給付,並由被告或其委任之人受領無誤,是被告抗辯迄今並未收到全部貨物云云,顯然為偽,要無值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揭尚欠貨款中之美金49,516元為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曾就上開面板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於97年8 月18日、97年8 月26日業已先後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美金48,180元、31,660.6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25 頁),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就原告於97年8 月19日由日本出口之第2 批面板3,718片面板確實迄今尚未收訖,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提單縱為記名式,然仍得以背書方式移轉他人。從而,縱謂卷附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及到貨通知人均為被告英文名稱之「GTEK GROUP INC. 」,惟該紙提單既得背書轉讓他人,則被告非必是持系爭提單領取系爭面板3718片之人,即被告非必為實際領取人,原告徒稱依海運提單實務,即欲解免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要屬無據。

㈡又系爭協議書僅然敘明「面板從日本進貨,全數交由丞甫公司代為整理及維修」之字義,不包括委任收受在內。因而原告聲稱「丞甫公司既受被告委任收受面板,其後丞甫公司有無將系爭面板交付被告收受,均不影響原告確已提出給付之事實」之陳述,尚非實在,不足採納。

㈢再者,訴外人丞甫公司副總經理徐德源在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僅係以訴外人丞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非為證人,故其陳述本不具備訴訟上證明力。況徐德源亦僅陳稱因訴外人丞甫公司代替被告整理面板之故,故而面板始送往中壢廠驗貨,但未陳明本件系爭面板3,718 片之實際交付數量情況。又原告雖並提出原證9 之電子郵件,惟該份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面板Sorting 明細),本屬第三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該明細之實際數量乃「10吋21片、11吋32片、12吋595 片、13.3吋905 片、14.1吋1474片、15吋9 片、15.2吋2 片」,合計3623片,要與原告自稱已交付系爭面板3,718 片之數量,有所出入不一,則原告何能主張其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甚者,依上開面板Sorting明細所示內容尚包括刮痕、壓傷、刮傷、區塊腐蝕、不可測、破片等多樣面板瑕疵情形,則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而予履行,更是存懷。

㈣綜上述,被告與訴外人承甫公司雖有面板整理及維修之委任事務關係存在,但該委任事務顯然並不包括委任收取面板,自不得以訴外人承甫公司副總經理徐德源於另案所為「替煌家處理面板Sorting 」等語焉不詳之陳述,即可推論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面板3,718 片與被告之義務。職此,原告既未對有利自身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需給付貨款美金49,516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 日向渠訂購4,917 片面板,總價格為美金156,802.9 元。原告收悉上開訂單後,業將系爭面板計分2 次由日本進口出貨完畢,即分別於97年8 月12日出貨1,199 片、於97年8 月19日出貨3,718 片。而被告亦已於97年8 月18日付訖第1 批出貨之貨款美金48,180元,惟就第2 次出貨之貨款美金108,597.9 元,則僅於97年8 月26日給付其中之美金31,660.6元,迄今尚有美金76,962.3元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發票、訂購單各乙份、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原告就系爭買賣係分2 批出貨,時間各為97年8月12日、97年8 月19日,第1 批貨被告已收受,以及被告業於97年8 月18日、97年8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貨款美金各48,180元、31,660.6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僅以原告迄今並未將該第2 批貨即面板3,718 片全部交貨與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貨款云云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原告究已交付被告否?乙節,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原告究已交付被告否?」之爭點,被告雖一再抗辯迄今仍未收到原告所稱已交付之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云云。惟查:

㈠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於自日本進口後,目前實際上確係由訴外人承甫公司所持有乙節,業經訴外人承甫公司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在卷,並有原告公司人員(金大來)與訴外人承甫公司人員(洪燕萍)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據我們所知貨是被承甫科技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第2 批面板已悉數進口,且現於訴外人承甫公司持有中等情,並非子虛。是被告仍空言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訴外人承甫公司持有之數量與系爭第2批面板應交付之數量相符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屬之。本件系爭買賣之交易模式乃係先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丞甫公司派員一同與兩造至日本查看系爭面板之狀況後,被告與原告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丞甫公司負責系爭面板進口後之與原告接洽、收品、整理、檢驗等相關事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丞甫公司於97年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訴外人丞甫公司於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闡述綦詳。而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已明示:「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承甫科技有限公司派遣人員協助本公司業務人員Andy至日本察看系爭面板一批,如有交易完成,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專業維修技術,雙方達成協議,從日本進貨,全數交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代為Sorting 及維修,Sorting費用則以USD/2 &維修以保修費用USD/15,丞甫科技有限公司至日本費用支出,一切都由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避免日後爭議,特此協議」等情,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承甫公司於另案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過程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訴外人承甫公司既係為Sorting 及維修之需要,始受領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之交付,自係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依上說明,其受領之效力,即應及於被告。至被告雖又另辯稱該協議書之委任範圍並不包括委任收貨在內云云,然一家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後,非不得將驗貨、聯繫、接洽、付款、收貨等一切事宜委託另一家公司代為處理,而本件除上情外,另由卷付之匯出匯款明細觀之,其上記載之匯款申請人雖係被告,但聯絡電話卻係訴外人承甫公司之電話,且訴外人承甫公司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替被告處理本件貨款之匯款事宜,可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履行事宜,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承甫公司代為處理,意即訴外人承甫公司確係居於被告之代理人地位乙節,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亦應係屬事後狡辯之卸詞,要不可取。依此,承前述,訴外人承甫公司既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而受領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之交付,其受領之效力,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再者,另由本件價款之支付情形觀之,被告並不否認已支付原告2 次款項,其中第1 次係於第1 批面板1,199 片進口後之97年8 月18日給付該批面板之價款美金48,180元,第2 次則係於第2 批面板3,718 片97年8 月19日進口後之97年8 月26日給付,則如被告所辯,倘渠確實始終並未收到系爭第2批面板之交付屬實,渠又焉會同意支付該批價款中之部分(即美金31,660.6元)予原告,甚且至今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迄未收到第2 批面板之交付云云,當非屬實;原告主張系爭第2 批面板已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承甫公司代為收受等情,堪以採信。

㈣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提單暨其譯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2 頁),明顯可見本件有關系爭第2 批面板之提貨方式,係採取「電報放貨」無誤。而所謂「電報放貨(簡稱電放)」,係因在簽發載貨證券而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1 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故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乃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產生,即出口商(託運人)為求短期航程之時效,並加快貨物流轉,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由船公司先於起運地收回正本載貨證券,並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腦連線或電報電文方式指示目的地公司或代理行,於進口商提貨時,不須提示繳回正本載貨證券,即可逕行提貨,此即謂電報放貨。實務上,託運人若覺有必要或應受貨人之要求,會請運送人辦理電報放貨,此時運送人除預先於起運地收回全套正本載貨證券外,並會在載貨證券蓋上電放字樣(TELEX RELEASE 或SURRENDERED ),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電報等方式指示目的地公司或代理行交付貨物於受貨人。由於全套正本載貨證券已於起運地收回,故目的地放貨時只要核對受貨人身份與通知放貨文件之受貨人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即可交貨。換言之,於採行「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時,其提貨之人通常乃為通知放貨文件上之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方可為之。另於一般海運實務上,如在提單上之CONSIGNEE(受貨人)與NOTIFY PARTY(到貨通知人)相同之情況下,可以確認此筆貨物並無第二人可以提貨,亦未經過銀行押匯,故運送人(船公司)可以接受託運人將所有之正本提單悉數交回,然後由運送人(船公司)通知其目的地之代理行此筆貨已電報放貨,再由託運人通知其受貨人,至目的地船公司之代理行辦理提貨手續。本件依原證7 之提單所示,其上之CONSIGNEE (受貨人)與NOTIFY PARTY(到貨通知人)均為被告而屬相同,且其上亦經運送人(船公司)蓋有「SURRENDERED 」之電放字樣戳章,核與上揭情形完全相同,益足徵本件系爭第2 批面板應係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所提取,並無其他第二人可以提貨甚明。

㈤承前所析,堪認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自日本進口後,應已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本件應係訴外人承甫公司)所提領,且現仍於訴外人承甫公司因受被告委託代為Sorting 、維修系爭面板關係所持有乙節無誤。則訴外人承甫公司既係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並持有系爭第2 批面板,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迄未收受系爭第2 批面板3,718 片之交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又被告雖併否認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提單、發票以及貨物清單之真正云云,惟均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第2 批面板3,718 片迄未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云云,既不無取,而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完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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