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3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79元,嗣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8萬3,245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民事陳報狀),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三賢街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責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5 萬7,515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 萬5,300 元,原告原任職民族停車場,每日工資1,333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萬元,另機車車損1 萬430 元,以上損失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7年12月15日晚上駕駛車號CZ-5628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仁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英路交叉路口之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集英路)上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899- CGG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訴外人李佳駿,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附近,乃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前方發生撞擊,造成原告甲○○及李佳駿均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件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職權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 ,原告之過失比例20%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 萬7,51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 萬7,515 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1 萬5,3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75紙、計程車收據21紙為證,就此 單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5 萬7,515 元、交通費用1 萬5,300 元,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1 萬5,3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本件車禍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5,300 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21紙為 證。查原告就該等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係前往醫院就診日 期,此有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告就此期日固會自 住處前往醫院就診,依原告受傷害之程度情事,及目前社 會一般客觀評價,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受 之程度及必要性,且就此單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1 萬5,300 元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1 日止共計87日,以及99年1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共 計3 ,請全日看護加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共計18萬元,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24頁 、第112 頁,內容分別載明97年12月15日急診住院手術以 骨板及骨釘固定,脛、橈骨骨折,97年12月24日出院,右 膝術後需支架固定約3 個月,左腕固定約2 個月。術後行 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約3 個月;99年1 月27日至99年1 月 29日住院手術拔除骨釘,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及看護費 用收據2 紙為證,被告復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從 而,原告請求87日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18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1萬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為1 萬43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受傷期間共計有8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4 萬 元,共計損失3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薪 資證明各1 紙可資佐證,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載明:「97年12月15日急診住院手術以骨板及骨釘固定, 脛、橈骨骨折,97年12月24日出院,右膝術後需支架固定 約3個 月,左腕固定約2 個月。術後行動不便,需看護照 顧約3 個月」;「99年1 月27日至99年1 月29日住院手術 拔除骨釘,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等語,以及原告復健至 98年7月間,門診至98年8月17日,顯見原告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因手術住院及骨折癒合程度,互核原告原本從 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及收費工作內容性質,本院認原告請求 8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2萬元部分,應 屬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而傷害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 不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前述本件車 禍發生之事實情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萬3,245 元(57,515 +15,300+180,000 +10,430+320,000 +200,000 = 783,245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20% 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為62萬6,596 元(783,254 ×0.8 =626,596 ),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62萬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