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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告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訴外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設計製作顯示卡散熱裝置,所知悉有關風扇軸心部分生產技術機密及研究成果資料,提供被告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達公司)報價接單,進而採用上開生產技術機密及研究成果,製作風扇軸心以為麗臺公司及訴外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顯示卡散熱裝置。嗣經原告所屬專業人員檢視比較,確發現原告前為麗臺公司設計製作顯示卡散熱裝置所生產製造之風扇軸心,與被告辰達公司為麗臺台公司設計製作顯示卡散熱裝置所生產製造之風扇軸心間,呈現外觀相似,內部多處相同一致,推論結構如此相近,應係軸心圖面外洩。由此可知被告丙○○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有關風扇軸心部分生產技術機密集研究成果資料,提供被告辰達公司報價接單,涉嫌妨害秘密犯行,且被告辰達公司採用上開生產技術機密及研究成果,亦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600元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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