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告
- 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甲、被告巧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富公司)部分:
一、被告巧富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鈞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承包業主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所發包之汐止瓏山林映象巴黎工地水電工程,昭億公司再將之轉包其他小包承作,其中給排水工程由被告巧富公司承包施作,嗣因昭億公司付不出各承包商工資造成全面停工,業主瓏山林公司乃於97年7月14日召集各小包開協調會議,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昭億公司所積欠各小包之工資及約定事項,故應由原告清償被告巧富公司下列工程款:
㈠原告概括承受昭億公司積欠被告巧富公司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10之工資新台幣(下同)938,43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餘542,062元。
㈡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工資220,815元。
二、被告巧富公司上開主張因屬不實,案經鈞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建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明確指明原告並未概括承受昭億公司之債務,且97年7月15日起之工資確實是重新議價,一律以單價每工2,300元進行點工施作,而原告已如數支付等情。被告巧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確定。豈料,被告巧富公司隨後又於98年9月以相同理由,第二次對原告提告,但遭鈞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建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巧富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被告巧富公司明知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以前開相同理由於98年12月向鈞院取得98年度全字第3544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於瓏山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該院於99年1月8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公字第25號扣押命令,並再度並以相同理由第三次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案經鈞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建字第139號裁定駁回。
四、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巧富公司損害賠償。
乙、被告丙○○部分: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明知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巧富公司任何款項(即便初始不知,於第一次判決確定後亦已知悉),竟基於被告巧富公司負責人地位,仍一再以相同理由提起相同訴訟,甚至對原告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業主之工程款,所為已導致原告信用、商譽嚴重受損,難認不是故意侵害、損害原告之權益,實已構成侵權行為,自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巧富公司負責人,其以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巧富公司提起訴訟進行假扣押,自屬執行業務行為無疑。準此,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巧富公司自需與被告丙○○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丙、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一、因巧富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早經法院敗訴確定,卻仍執意以相同理由假扣押、查封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導致原告遭他人誤認為經營不善、信用不佳,不僅商譽嚴重受損,更影響相關工程之承攬,就此原告至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有關損害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倘原告就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如仍強令原告舉證損害金額,非惟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本件損害之數額,以維公平。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8分之1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一日。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積欠其任何工程款債務,竟訴請原告清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竟意圖藉司法程序逼迫原告讓步,又先後二次訴請原告清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按,依一般健全有智識能力人之判斷可知,被告所為顯係意圖藉訴訟程序逼迫原告讓步,而具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即便假設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然其數次隨意提告,甚至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浪費司法資源,戕害他人之行為,亦無法脫免過失之責任。
二、被告客觀上有侵權行為: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款項,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猶一再藉由司法程序,意圖逼迫原告讓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違背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且其心態及手段亦屬可議,,除行為不法外,亦同時該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客觀構成要件。
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從事工程多年,營運相當平穩,數年來用以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每次(2個月申報1次)最少都有1,700萬元以上,且大部分都高達2,000萬至3,000萬餘元,但因被告無端數次提告,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於業主之工程款,導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掃地,而無法再承攬到新工程案件,僅剩舊案件之收尾工程,維持公司運作,並使得99年間之營業稅銷售稅額,剩不到1,000萬元,損失慘重。原告合計共受有至少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資,並非毫無依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其後二次向原告提起訴訟,係因被告已就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出庭作證之證人林瑞琨等3人提出偽證之告訴,且事後發現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具有再審之事由,但因不諳法律規定,且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故不知循求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方重複對原告提出訴訟,惟在法院告知被告應改以再審方式尋求救濟後,被告即未再針對法院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是以被告主觀上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以訴訟方式提起救濟,不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侵權行為限於不法行為,惟被告於他訴訟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所行使者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自屬合法正當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無涉,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聲請假扣押為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假扣押係經法院裁定並於被告提供擔保後為之,並非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㈠如前所述,由於被告握有新事證,且已對於證人提出偽證告訴,故待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免原告脫產而致求償無門,洵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瓏山林公司之工程款,自屬合法正當之行為。且該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法審理後,同意於被告提供擔保下執行,顯見於法有據,當不至於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者,法院為准許假扣押裁定時,亦有命被告提供擔保,又該擔保本係為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時之求償權,且經法院認定核與損害相當之數額,故原告之利益本受保障,實無受侵害之虞。尚且,被告在收受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44號假扣押裁定後,遲至99年3月19 日才提出抗告,業已罹於法定期間10日之規定,原告應自負損失及責任。
四、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必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法院方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之數額。但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之餘地。再者,縱使被告重複起訴或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之行為遭法院認係違法,然重複起訴部分於進行實質審理程序前,即遭法院程序上駁回,除被告需支付訴訟費用外,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而假扣押部分亦如前所述,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故原告於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五、綜上答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巧富公司曾主張原告應概括承受訴外人昭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瓏山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汐止瓏山林映像巴黎水電工程所積欠被告巧富公司之工程款,訴請原告給付762,877元工程款,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判決駁回,被告巧富公司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 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巧富公司基於上開同一原因事由及法律關係,又於98年9月29日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542,062元工程款,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基於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為由,以98年度建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起訴,嗣經被告巧富公司提出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70號駁回抗告確定。
三、被告巧富公司於98年12月間,依據民事訴訟法522條之規定,為保全上開二所述之542,062元之工程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全字第3544號裁定准許。
四、被告巧富公司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對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該院於99年1月8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公字第25號核發扣押命令。
五、被告巧富公司又於99年2月間基於同一事由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542,062元之工程款,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建字第139號基於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起訴。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巧富公司以上開訴訟方式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對於瓏山林公司之工程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賠償100元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巧富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巧富公司明知對於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仍以民事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工程款債權,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巧富公司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構成侵權行為時,公司本身始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巧富公司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乙、被告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或過失,以被告巧富公司名義為前開重複起訴及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丙○○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其明知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巧富公司任何款項,竟意圖藉司法程序逼迫原告讓步,而一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重複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業主之工程款,導致原告信用、商譽嚴重受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第一次以被告巧富公司名義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所憑之證據為原告聲明同意概括承受昭懿公司從97年7 月16日以後未完成之工程等一切合約所列之權利義務事項之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同意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本,此屬於訴訟上主張權利私權之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制度,其目的乃在保護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斷權利存在與否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上法之安定性,避免紛爭不斷重複再燃。然縱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亦非不能經由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為救濟,且於當事人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時,究竟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衡情並非廣為民眾所知,故被告丙○○前開第二次及第三次以相同事由提再次起訴,除別有積極事證之外,尚難徒憑其再次起訴,及遽指構成侵權行為;蓋亦可能如其所言係因不諳法律,致選擇錯誤之救濟程序,而難一概而論。本件被告陳稱其除握有新證據外,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於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作證之證人林瑞琨等3人提起偽證之告訴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0日刑事傳票、四位小包連署書影本各1紙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故被告辯稱其有請求再審之事由,僅因法律素養不足,方重複對原告提告等語,亦非虛構捏造,尚屬可採。加以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故意或過失為上揭提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第三次及第三次民事起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嫌無據。
㈢另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本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自難因其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概括承受昭億公司對其之工資債務,且其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故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業主之工程款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同意書、四位小包連署書、板橋地檢署99年1月20日刑事傳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0頁、第151頁),是以被告丙○○確信被告巧富公司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之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開假扣押查封原告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行為,已導致原告信用、商譽嚴重受損,難認不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並不可採。
丙、結論:
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巧富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巧富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