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秉程
- 被告
- 高士研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授信債務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5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既未經依法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規定於公司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於屬清算範圍內之本件訴訟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既未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被告甲○○、乙○○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9,163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件、放款帳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