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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銘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22%計算(起訴時之基準利率為2.25%,故本件起訴計息年率為5.47%),借款期間均自98年6月4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約定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銘公司自99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嗣雖陸續為部分清償,本息仍僅分別攤還至99年5月3日、同年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款未果,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3件及沖帳明細、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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