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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貿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0日與被告吉貿公司及被告甲○○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被告2 人合建之「金歡喜站前廣場」工地編號第1 樓第37號房屋1 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之19)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5 萬元(土地部分為140 萬元、房屋部分為65萬元),並預繳被告代辦貸款之代書費等費用7 萬元,合計共繳納212 萬元予被告2 人。然因原告具有香港僑民身分,且不諳中華民國法律,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擔憂是否順利獲得銀行貸款,惟被告2 人當時告知可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原告始與被告2 人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按期繳納上開款項。然被告於88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無法順利獲得貸款,並告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可無息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是以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自該時起即告解除,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212 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2 人解除後,雖經原告數度催討,但被告2 人並未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12 萬元,為此,原告於89年11月18日委託訴外人陳棠律師發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前開價金,仍未蒙被告2 人之置理。是以,原告另委託律師以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7 日99創(傑)律字第0103號函予被告2 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再次為催告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乃因被告2 人之故而無法履行,則原告所繳納之212 萬元,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要求被告2 人返還;且當時兩造間尚簽立店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收取租金(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惟被告2 人不僅未支付租金,甚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就此部分原告不予爭執。惟被告2 人應返還之212 萬元,卻拖欠數年未歸還予原告,造成原告財產上莫大損失。末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款均規定:「…並解除本約及牽連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牽連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本即有連帶關係存在,且明示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被告等應同負連帶責任,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一乙方違約,另一乙方自應同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 第3 款均規定:「…就本約應與有連帶關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附件內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間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合約之權利義務須一併履行,故被告2 人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應無疑義等語。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自8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預定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吉貿公司88年3 月11日函、陳棠律師事務所89年11月18日TC-4554-94-T號函、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7 日99創(傑)律字第0103號函暨回執、被告吉貿公司99年1 月19日函、戶籍謄本、被告吉貿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212 萬元,及自被告2 人受領原告上開給付後之8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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