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7號
- 原告
-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燁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3287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5月25日選任丙○○為清算人,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第84條之規定,以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色紗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上開貨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000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10件、物料訂購單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