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3號
- 原告
- 仲佑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棉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且雙方均在臺灣地區設有營運總部,而在大陸地區設廠。換言之,有關雙方訂貨付款均由臺灣地區總部決定,而製造加工送貨則係由在大陸地區的工廠執行處理。
㈡被告嗣於97年4 月底至5 月底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乙批,金額美金74,785.4元及另行代為加工塑膠乙批,費用為美金1034.44 元,合計為美金75819.84元,以當日匯率31.581換算新臺幣為2,394,466.4 元,原告並依約施作交貨。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部分塑膠原料未符標準,原告基於服務客戶理念,於雙方協商後,即將被告認為未符標準之塑膠載回,並完全配合被告之作業流程及約定日期陸續交貨補足。但被告於97年7 月份竟以外部聯絡函表示:「5 月份對帳OK的650KG 美金1612元暫不支付貨款,待退、補料驗收OK後連同7 月份貨款一起給付」,又稱「檢測費用美金327.43元需由原告負擔,亦應扣除,故5 月份貨款應付美金73880.41元。」云云。惟原告表示檢測費用部分,請被告提供檢測數據,但被告以機密為由不肯提供要原告自行吸收。嗣原告依雙方約定陸續將塑膠原料交付補足予被告後,不久被告竟又於97年7 月28日又來函通知:「因原告所供應原料未達標準,導致成品報廢,要求自貨款中扣除美金44818.58元,實際付款為美金29061.83元。」,原告對此表示萬難同意。因原告之前已依雙方協議補足全新且無瑕疵之塑膠原料,被告亦已收受無異議,如有不妥之處,在當初雙方協議時即應明言,豈有在原告補足所有原料後,再以原料防火未達標準為由扣款之理?且被告所製作之成品縱有瑕疵,也可能為被告本身製造過程中之疏失所致,被告將所有責任歸責原告,且扣款金額更占送貨金額之一半,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真實事證或數據,即片面自行決定扣款,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並請被告就上述事宜回覆,惟被告置之不理,僅於97年9 月初匯款美金290 15.36 元,換算當時匯率為新臺幣916,334 元,作為給付5 月份之貨款,至其餘其自行扣除之美金44818.58元則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均以各種藉口拒不支付,導致迄今仍未給付,換算新臺幣為1,415,415.5 元。
㈢又被告於98年9 月底至10月底,復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乙批,連工帶料總金額為美金39365.5 元,換算新臺幣為1,258,908.6 元。但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又來函通知10月份之塑膠原料不良,先暫不給付。至99年1 月9 日又來函表示因原料不良要扣除美金7348.16 元。原告表示不同意,無法接受片面扣款,並認為被告在製造成品過程中,現場作業是否異常或疏忽應為原因,且原告所供應之塑膠原料變成粉碎水口料即可看出,不應將產品瑕疵歸責原告。然被告仍不顧原告之反對或異議,仍於99年2 月1 日依其片面決定匯款新臺幣926,196 元。
㈣因被告98年10月應付款為美金39365.5 元,於扣除雙方同意暫不給付貨款美金2665元及扣除原告贊助被告尾牙金額人民幣2000元,及已付之新臺幣926,196 元後,被告所欠10月份之貨款餘額尚有新臺幣238,125.9 元,再加上前述未給付之新臺幣1,415,415.5 元,故總計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為1,653,541.5 元。
㈤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地址係與匯款人之地址相同,且被告負責人之名片上亦印有相同地址。而匯款人「林淑寬」乃係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亦為被告之董事。參以兩造間以相同匯款方式(即由「林淑寬」匯款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曾淑芬」)為交易,前也有多次相同之情形,足見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又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兩造間形式上沒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林淑寬」既為被告之董事,亦屬被告負責人之一,其所為匯款予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兩造間亦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至5 月及98年9 月至10月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但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或原告交貨而由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亦無被告付款予原告之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已無可採。
㈡何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10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蓋⑴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4 、8 ,已足證明買賣雙方之當事人應係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及「仲佑塑膠製品廠」,並非兩造。⑵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9 號函,乃係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外部聯絡函,收文單位雖簡稱「仲佑」,但應係指供貨之「仲佑塑膠製品廠」,此由其內容係在指責交貨品質不佳主張扣款或退貨等情可知。故由上開原證5 、6 、9 號函在在證明交易之當事人並非兩造。⑶再由匯款單據即原證?、7 以觀,其上所載之匯款人係「Forever Top Group Limited 」,並非被告,蓋被告之英文名稱為「Man Young Co.Ltd」,原告竟認為係被告之匯款,顯有誤會,益見原告主張為不實。
㈢是以原告顯非渠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之賣方,被告亦非買方,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所稱之「林淑寬」與「曾淑芬」間之多次匯款情形,被告並無意見,但有匯款事實,並不能證明即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林淑寬」所以匯款之原因,據其稱乃係屬代付性質,也就是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而與債務承擔無關。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前所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底至同年5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乙批及復於98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底,又再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乙批,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部分付款,尚有貨款共計新臺幣1,653,541 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述之買賣關係並非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暨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上述之買賣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又原告主張上述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1 至原證10以及原證12、13為據,然查:
㈠有關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自96年即有生意往來,且有關雙方定貨付款均由臺灣地區總部即被告決定,製造加工送貨則係在大陸地區工廠執行處理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見本院卷第8 頁),依其所載內容,又尚不足認定原告所稱定貨付款均係由臺灣地區總部即被告決定乙節屬實,顯已難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為可採。
㈡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7(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姓名乃為「Forever Top Group Limited 」,並非被告之英文名稱「Man Young Co.Ltd」,縱其所書地址係與被告所在相同,惟此亦不足認定即係與被告為同一法人,蓋依現今社會狀況,於同一地址分別設立不同之數家公司乃屬常見之型態,自不得僅因所書地址相同,即認係同一公司法人。因此,原告以原證2 、7 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所載之匯款人地址係與被告所在相同,並與原證12一致,即推論該筆匯款係由被告所為,進而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嫌率斷。
㈢復遑論依據原證3 、8 之對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證4 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頁)所示,依其上記載之內容,或係載明客戶名稱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或係載明出貨人為「仲佑塑膠製品廠」、收貨人為「棉揚精密五金」,均非為本件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此外,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採購單(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又係由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而據以向第三人「仲佑塑膠製品廠」所訂購,益徵原告依此據以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但難認係屬有據,甚且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仲佑塑膠製品廠」間等語,應非子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9 之外部聯絡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27頁),其發文單位乃係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所載內容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以及原證10、13之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確實有該些匯款之事實,至於所以匯款之原因,以及究係為何人而匯款,則尚難由該些證據內容中加以窺知,均顯尚不足為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依據甚明。
㈣綜此,承前所述,原告雖舉出上揭證據藉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揭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採購單,又堪為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所為之證明,則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非可取。
五、次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乃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故債務承擔需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且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則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基此,原告雖又主張由被告之董事即第三人林淑寬匯款予原告之行為,亦可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應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第三人林淑寬所以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原告復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實亦可能係純屬為債務人(即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堪認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顯亦難為取。更何況,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旨既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則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顯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而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自應認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更要難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係屬有據,而堪採取。是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云云,同為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前揭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係屬有據,足堪採信,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採購單,復堪認其抗辯該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第三人「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仲佑塑膠製品廠」之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又另主張基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為取乙節,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為,顯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不論係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抑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1,653,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屬於法無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