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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東立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昌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鎖加工組合等,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574,776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請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7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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