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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8號

選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宏福工程行負責人,然宏福工程行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444,789 元未繳,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死亡,其配偶賴佑青、第一順位繼承人徐官正、徐瑜偵、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徐清簿、徐林送妹、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徐金容、徐金輝、徐金仁、徐坤煌、徐台崑、徐朝亮均已拋棄繼承,而第四順位繼承人則查無資料可稽,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甲○○名下尚有財產,為俾利聲請人徵收稅捐送達稅額繳款書集合定通知書行使債權需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徐官正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指定孫松寧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核屬無誤。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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