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甲○○即王木之法.
- 原告
- 丁○○
- 原告
- 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更字第2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原告王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陸拾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原告王木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一般非在監之當事人在作為被告時,其可以選擇出庭與否,此程序上處分權並不因被告在監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表示下次庭期均不願意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酌上開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誠建設)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名為「平鎮大唐江山」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七戶房屋及其坐落為原告王木及丁○○(下稱原告渠等)所有之基地,因急於出售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際,被告戊○○竟夥同另一被告乙○○、張淑華(已經更名為張書琴,下同,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原告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戊○○與自稱「李世民」之乙○○2 人佯扮買家,3 人共同出面虛與原告等人授權之代理人陳曉強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原告等人信以為真,於86年9 月10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號10樓、冠誠公司內,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戊○○以新臺幣(下同)4,285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人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50萬元,簽約金600 萬元,稅單核下後,被告戊○○應再付350 萬元,所餘3,285 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加驊、蔡聰益、陳小娟、吳坤復、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檢方另案偵辦)等人後,由被告戊○○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2 週內,付清全部尾款,被告戊○○並指定張淑華申辦貸款。
㈡詎原告等人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張淑華續辦貸款業務時,張淑華則尚未依約申辦貸款。嗣被告戊○○依約給付1,000 萬元,原告冠誠公司亦將上開房屋交由呂德旺代書完成產權過戶移轉登記並取得權狀,且依約交給張書琴辦理銀行貸款後(約在86年11月10日)隔數日,乙方承辦本件買賣之陳曉強電詢張書琴如何辦理時,張書琴竟告以已交被告戊○○,由其自行辦理云云,陳曉強即催被告戊○○,請其儘速辦理將尾款給付原告。自此,經屢次催問被告戊○○,均被其以銀行貸款尚未核撥等理由搪塞、拖延。至86年11月底,原告自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十七戶之謄本觀看,赫然發現其中已有十四戶銀行貸款已陸續自新竹企銀板橋分行撥款(設定額度約六千萬元,實際貸出約五千萬元),再電被告戊○○質問,其始告知有部分款項易挪用,正設法籌錢云云。
㈢而被告戊○○及乙○○則另行共同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陳曉強及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乙○○偕同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4930萬元及990 萬元,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乙方至此始悉受騙。本件買賣總價為4,285 萬元,被告等人僅給付1,000 萬元,餘3,285 萬元未給付(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82,500 元+原告王木20,857,440元+原告丁○○2,210,060元=32,850,000元),即為被告等人詐欺原告所得之金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乙○○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時,則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表示認諾。另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戊○○到院所不爭執,而另一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為本院98年度訴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有該判決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本院審酌被告乙○○與戊○○偽造原告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於與被告戊○○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之不實買買契約書中,填載顯然高於原價之買賣價金後,連同原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被告乙○○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4,930 萬元及990 萬元,被告戊○○將貸款全數挪作他用,而原告所有之房地,均因未按期繳交貸款,遭法院拍賣等情,業據陳曉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課長洪若鈞及助理員王意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29號偵查卷第71頁、第85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卷91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即分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之契約、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偵查卷第80-150頁、87年度偵字第8229號偵查卷第128-198 頁可憑。是以,被告戊○○、乙○○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原告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意,被告戊○○、王來發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與乙○○共同詐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又戊○○係以總價4,285 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之據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285 萬元之認定,即非無據。又被告戊○○僅給付價金1,000 萬元,尚餘3,285 萬元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之為渠等所受之損害,即堪採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