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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清償委任保證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被告
唐森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保證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公司向法院起訴時以 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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