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潘仁裕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被告
- 徐宏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99-DX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路○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約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走於路側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頭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二、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迄今原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本案刑事庭針對部分項目與原告先行和解,惟未足賠償數額部分兩造同意交由法院審酌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6 萬5,479 元,詳細數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原告為46年12月22日出生,97年12月30日住院時年約51歲餘,平均餘命尚有28.26 年,依一般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為一次請求,原告如僅就其中28年期間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1,299 萬7,274 元。
⒉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迄今意識障礙、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無法自行活動,業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堪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之勞動年齡至少尚有13年,以原告從事打零工每月最低工資1 萬7,280元為計,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1萬8,205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治療,仍有意識障礙、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無法自行行動之傷害,終身需進行復健及接受24小時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711 萬5,479 元(計算式:12,997,274+2,118,205 +2,000,000 =17,115,479)暨法定利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 萬元暨兩造在刑事庭和解金額130 萬元,被告上應給付原告1,456 萬5,479 元。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 萬5,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為疏洪道之車行路段,設計上並非供行人穿越或行走之用,原告竟自行跨越柵欄而行走於車道之上,不但置己身於可能的風險中,且該舉動亦非行車駕駛所能預期,就系爭車禍事件應屬與有過失。何況,中度智障之原告在無人陪同下,於天降大雨、視線不良之夜間,身著深色夾克在沒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之車道(未設置行人步道)上行走,自應就車禍之肇事負擔部份責任。
(二)被告就車禍事件已盡善良義務並已預付賠償款項。原告已於刑事庭調解中針對部分事項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130 萬元,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 萬元,共已預付255 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總金額應為221萬7,411 元。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意識不清需終身照料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顯因家人照料不周所致,縱因車禍需有專人之照顧養護,照顧費用應以月付型計算,每月為2 萬5,000 元較為適當。查原告車禍前本已中度智障且意識不清需人照料,其照顧養護之餘命計算,得否依國人通常標準即屬有疑,衡酌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以國人平均餘命28.26 年,酌減3 成而依19.8年較合常情。縱令被告應負擔原告之養護費用,因原告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所計得之數額應僅為423 萬4,821 元(計算式:25,000 X 12 X 14.116)。
②應無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車禍前本即由母照顧生活狀況,並無工作能力,故車禍事件與原告勞動能力之有無並無關聯,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喪減勞動能力之任何損害賠償。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車禍前後意識狀態並無改變,而肢體損傷與行動不便均可進行復健而逐漸復原,其精神損傷並無特別重大情事,爰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已足。
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件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縱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423 萬4,821 元與慰撫金20萬元,原告就此車禍事件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應給付221 萬7,411 元。(計算式:(4,234,821元+200,000 元) X50%)而被告已預付255 萬元。
(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請求賠償業已預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99-DX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路○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約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走於路側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頭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二、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迄今原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兩造就部分請求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30 萬元,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林育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為疏洪道之車行路段,設計上並非供行人穿越或行走之用,原告竟自行跨越柵欄而行走於車道之上,原告為中度智障,在無人陪同下,於天降大雨、視線不良之夜間,身著深色夾克在沒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之車道,就車禍之肇事與有過失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12月30日21時40分左右,駕駛2499-DX 自小客行經五股鄉○○○路○道,因當時天雨又無路燈照明,現場幾乎是一片漆黑,突然間我感覺到2499-DX 撞到一不明物體,我隨即下車察看,但現場因光線實在太差,又下著雨,我以為我是撞到路邊水泥護欄,但初步查看並無異狀,我因此便上車駕車離去」、「我當時並沒看到對方,因現場視線實在太差,我是突然間覺得撞到東西」、「(問:你車損情形如何?)車頭凹損,右側擋風玻璃破裂,右側車頭燈脫落」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93號案卷第16頁- 第18頁);而原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7年12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從我家出發要到疏洪一路旁的土地公廟拜拜,我是赤腳走路,沒穿拖鞋,經過車禍地點,我不知道那裡的地址,我只是走到那邊突然有東西從我後面撞來,我當時走在路邊,走路還有看路,當時車很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再參以證人蘇聖偉(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30日晚上9 時40分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案發地點有民眾倒在路邊,... 到場後發現在庭之告訴人躺在地上,告訴人的倒地位置我有標示在現場圖上,告訴人是倒在護欄缺口,仰躺頭朝著護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綜合上開情節,原告被發現倒臥之位置即在路邊護欄缺口,被告復始終堅稱肇事時並未看見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走在路邊之情節可採信為真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時有穿越該路道路之情形。
(二)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雖未劃設人行道,惟依據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行人行走,僅規範行人應靠邊行走,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走在路邊,堪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並未行走在路邊或有穿越馬路之舉動,縱使原告當時在天降大雨、視線不良之夜間,身著深色夾克在沒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之車道行走於路邊,惟被告自後方撞及原告,尚不能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生活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終身均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為46年12月22日出生,97年12月30日住院時年約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8.26 年,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自原告受傷住院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計28.26 年即10,315日,惟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如僅就其中28年期間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1,299 萬7,274 元。被告則以:原告意識不清需終身照料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顯因家人照料不周所致,縱因車禍需有專人之照顧養護,照顧費用應以月付型計算,每月為2 萬5,000 元較為適當。查原告車禍前本已中度智障且意識不清需人照料,其照顧養護之餘命計算,得否依國人通常標準即屬有疑,衡酌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以國人平均餘命28.26 年,酌減3 成而依19.8年較合常情。縱令被告應負擔原告之養護費用,因原告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所計得之數額應僅為423萬4,821 元(計算式:25,000 X 12 X 14.116)。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病人於97年12月30日22時10分急診就醫治療,主訴走路時車禍受傷,97年12月31日住院,於98年1 月5 日接受右側肱骨復位骨釘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目前意識障礙、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行活動,以利照顧維持正常身體狀況,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姑不論原告是否原來即為中度智障,目前意識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接受右側肱骨復位骨釘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以上情狀,原告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照顧,原告主張終身看護費用,實屬有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以國人平均餘命28.26 年,酌減3 成而依19.8年較合常情云云,惟縱使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已為中度智障,惟中度智障者之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人短,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以採認。應認原告主張以國人平均餘命28.26 年計算,請求28年之看護費用為可採。
③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3 月9日出院,此段住院期間原告需專人照護,此部分原告請求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此部分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2000×(2 +31+28+9 )=140,000 】。至於原告出院後,雖仍需要長期看護,惟原告自出院後即在台北縣私立居易護理之家安置看護,每月費用為2 萬7,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原告自98年3 月9日之後有每月2 萬7,000 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再者,上開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除養護、住宿外,亦包含伙食費用在內,原告縱因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有關伙食費部分,縱使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仍須支出伙食費,此部分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衡諸一般生活常情,每人每月基本之伙食費用以5,000 元計算堪認合理,因此原告每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2萬7,000 元應扣除5,000 元,為2 萬2,000 元。原告一次請求28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9 萬9,840 元【計算式:(22000×12×17.804485)=0000000】。以上合計為463 萬9,840 元【計算式:14萬+449 萬9,840 =463 萬9,84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迄今意識障礙、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無法自行活動,業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堪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之勞動年齡至少尚有13年,以原告從事打零工每月最低工資1 萬7,280 元為計,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1 萬8,205元。
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經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提出茂盛水電行開具之證明書,主張之前擔任臨時工,每月約有2 萬元收入云云,惟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或相關報稅憑證加以證明,其是否確實有2 萬元收入之工作能力,已有疑問。再參以原告之弟潘仁富於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之前行動狀況?)行動還好,有點中度智障,平常是我媽媽在照顧」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22 號案卷第7 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為中度智障,平日由其母親照顧,難認原告有何工作能力,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勞動能力之減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1 萬8,205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本為身體健壯人士,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治療,仍有意識障礙、右手肢體癱瘓、導尿管長期留置無法自行行動之傷害,終身需進行復健及接受24小時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已屬中年,又為中度智障者,平日由其母親照顧;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8歲,為高中資訊科畢業,目前未婚、父母健在,98年間之年收入為24萬元,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適。
㈣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493 萬9,840 元之損害(計算式:463 萬9,840 元之+30萬元=493 萬9,840 元)。另原告已收取和解金及保險理賠共計255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自應扣除255萬元,因此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9,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