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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①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於撥款後分36期,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②於98年3 月27日向原告訂借額度6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一年,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③於98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額度500 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於撥款後分60期,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 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上開三筆貸款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開立於原告還款本票亦未能如前兌現,依據原告與被告所訂借據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借款到期,迭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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