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志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一人訴訟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整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㈢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確認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惟被告中華公司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6 號5 樓、5 樓之一至之三、及五樓之五至九共九戶,與地下一樓車位自528 起至532 共5 個予被告偉創力公司,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總計為52萬4533元,但自100 年4 月1 日起房屋租金調整3%,每月租金總計為53萬9893元,租金繳納期限為每月1 日,並於98年5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1至90頁)。原告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2 月2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第2319號執行命令諭知被告中華公司於債權額6550萬0654元,及執行費52萬4006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偉創公司雖於99年2 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已於99年2 月25日給付同年3 月份之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而消滅(詳本院卷第81、92頁)。 四、原告請求確認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僅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而該部分之租金總額為1277萬3112元(計算式:524533*12+539893*12=00000000)。又原告另請求確認中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所為轉讓系爭租金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部分),與請求撤銷中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所為轉讓系爭租金債權之債權行為(備位聲明部分),而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如屬有效,所生移轉租金債權予台灣優力公司部分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此部分之租金債權總額為1487萬1244元(計算式:524533*16+539893*12=00000000)。原告主張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以及確認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撤銷租金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雖分屬2 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2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87萬1244元定之。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4萬2944元,惟卻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6萬9648元,顯係溢繳第1 審裁判費72萬67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26704),自應予以發還。 五、爰依首揭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