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一人訴訟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年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六號五樓、五樓之一至之三、及五樓之五至九共九戶房屋,與地下一樓自第五二八號起至第五三二號止共五個停車位之租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簽署「中華油品經銷合約書」、「油品經銷合約書增修條款」、「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中華油品運送合約書」等4 份合約,約定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支付承租加油站站體之固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以及名為經銷利益之抽成租金予原告;詎97年1 月起,被告藉詞解除前揭契約拒絕履行付款,並於98年12月15日將其對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全數轉讓給自身持股達97.725% 之子公司,即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顯有意圖規避可能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以中華石油公司仍對偉創力公司擁有租金債權,茲被告3 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捏造不實債權讓與,已危害原告債權實現之權利,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關係,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茍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與子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已明顯降低其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便雙方行為屬有償行為,而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焉能不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再者,中華石油公司早於96年至97年間即多次函文原告,自承無法負擔長期虧損,且原告已另案就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欠款,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於他案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未能十足受償,由此可知,中華石油公司早陷於財務狀況不佳,隨時可能結束營業下,仍與台灣優力公司移轉系爭債權,顯係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租金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自始存在。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規定,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就中華石油公司出租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6 號5 樓、5 樓之1 至之3 、 5 樓之5 至之9 等房屋及地下1 樓528 至532 號車位予被告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②確認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對偉創力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備位聲明:①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於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對偉創力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 甲、被告偉創力部分: ㈠被告偉創力公司確向中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與車位,租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約定每月1 日繳納租金,租金每月總計為52萬4533元,但自100 年4 月1 日起房屋租金調整3%,每月租金總計為53萬9893元,被告偉創力公司於99年2 月26日收受 鈞院執行處並於中華公司所核發禁止收取上開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然被告偉創力公司已於99年2 月25日匯給中華公司99年3 月份之租金,自99年4 月1 日起因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乃暫緩支付中華公司租金。 ㈡被告偉創力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接獲中華公司將其租金債權讓與台灣優力公司之通知,惟該債權讓與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偉創力公司毫無所悉,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台灣優力公司部分: ㈠被告中華公司確有將其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轉讓與台灣優力公司,且被告中華公司目前與原告在洽談和解事宜中。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中華公司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6 號5 樓、5 樓之一至之三、及五樓之五至九共九戶,與地下一樓車位自528 起至532 共5 個予被告偉創力公司,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總計為52萬4533元,但自100 年4 月1 日起房屋租金調整3%,每月租金總計為53萬9893元,租金繳納期限為每月1 日,並於98年5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送請民間公證人公證(詳本院卷第81至90頁)。 ㈡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2 月2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第2319號執行命令諭知被告中華公司於債權額6550萬0654元,及執行費52萬4006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偉創公司於99年2 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已於99年2 月25日給付同年3 月份之租金予被告中華公司(詳本院卷第81、92頁)。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告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①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被告偉創力公司所提出中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讓予台灣優力公司之租業債權轉讓協議書(詳本院卷第30頁),縱令係屬真實,則中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其租金債權讓與台灣優力公司時,其對於偉創力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並無從移轉,必須至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惟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並於99年2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告偉創力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則中華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即因未到期前經法院扣押,該未到期給付之讓與對於原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債權仍然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將其對偉創力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台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中華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縱令係屬有效,亦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渠等間之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中華公司對於偉創力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先位之訴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先位之訴受全部敗訴判決為備位之訴裁審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既受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係因被告中華公司於系爭租金債權未到期前將之轉讓予台灣優力公司,並於99年1 月19日寄送租金債權轉讓協證書予被告偉創力公司(詳本院卷第81、30頁),而被告偉創力公司於99年2 月26日收受本院處執行之扣押命令後,即於99年3 月31日以系爭租金債權遭扣押為由,通知中華公司暫停支付99年4 月份以後之租金,有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中華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均未進一步指示偉創力公司應如何支付租金,而被告偉創力公司僅係一般之營利事業法人,難期具有專門之法律專業知識,其為避免遭受雙重支付租金之風險,就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是其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仍無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