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姜蘋芳
- 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詠善律師
- 被告
- 張尤怡
- 被告
- 連洋石材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李神德
- 被告
- 連祥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仁
- 被告
- 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神諒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尤怡、連洋石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被告張尤怡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連洋石材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尤怡、連洋石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張尤怡、連洋石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尤怡、連洋石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最後於99年12月21日以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9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19日送達被告連祥公司與被告連友公司翌日起,99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張尤怡翌日起,以及99年4月13日送達被告連祥公司翌日起至各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本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尤怡係被告連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洋公司)、被告連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祥公司)及被告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友公司)之受僱人,按連洋公司工廠規章第8 條規定,參觀人員如需移動石材,應由廠內專吊人員陪同吊之,惟被告張尤怡於民國98年1月9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26之1號工廠陪同原告選購大理石材時,未按公司規定而以徒手翻動長約240公分、寬約80公分、後約1.8公分大理石板,造成其翻動第二片石板時,第一片石板突斷裂並直接壓住原告腿部,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後十字韌帶斷裂、軟骨挫傷軟化膝內血腫、內側棚裂、雙大腿、膝及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尤怡受僱於被告連洋公司、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竟疏於注意,未按公司規章要求程序搬動石材,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等權益之損害,故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足堪認定,是被告張尤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洋公司不否認其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自應按前揭規定與被告張尤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實與被告連洋公司同為家族事業,此觀諸被告連祥公司負責人李文仁名片同時載有被告連祥公司與連洋公司自明,自足彰顯其對外得同時代表被告連祥與連洋公司,且被告公司等經營相同事業,並共同以本件案發現場作為營業地與展覽場所在地,則被告張尤怡勞務給付之對象非僅限被告連洋公司,而係同時為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提出勞務,故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仍應與被告張尤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連洋公司、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尤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之賠償金為9,785,905元。前開損害賠償總額之各別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20,611 元。查原告遭受被告等違法侵害身體、健康法益後,乃積極尋求治療與復健,故於98年1月9日受傷迄今,經醫療專業人員推介而輾轉尋求不同醫療機構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宸安復健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依序各為185,189元(門診復健98905元、手術住院費用86284元)、110,173元(健保費用34674元、自付費用75499元)、3,584元、6,170元(健保費用5170元、自付費用1000元)、14,309元、1,186元,共計320,611元。
2、看護費用:592,000 元。查原告於98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復於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振興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而自本件事故於98年1月9日發生後,原告即長期不良於行,欠缺自主生活能力,且須頻繁至醫療院所進行術後複診、復健,故如無人看護,實無可能自理生活或往返住家與醫院,因此,原告僱請看護至98年10月31日,即第二次手術後,持續進行復健且病情略有改善時為止,實符合前述中山醫院與振興醫院之判斷標準,並為民法第193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費用,而原告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296日,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92,000元。
3、就診車資:70,495元(98年62,305元、99年8,190 元)。查原告因遭受被告等不法傷害,致生後續就醫交通費用,共計之支出70,495元之車資。
4、薪資損失:950,000 元。原告遭被告等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法益後,確實難以繼續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工作,蓋此等工作需至工地現場進行實地測量及長期站立繪製設計圖,原告並因此無法通過98年度第2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考試,且原告於此期間長期無法自行照料生活,並需接受頻繁治療與復健,此有原告就診單據可資為證,足證原告於此期間確無可能從事任何工作,則按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薪資50,000元計算,98年2月迄今為19個月,共計950,000元。
5、衛浴安全設施:2,600 元。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生囑咐注意居家衛浴安全而添購之設施,因而支出2,600 元之費用。
6、功能鞋:5,094 元。原告於第2 次手術後,基於後續步行復健與行走安全需要所購置。
7、營養食品(Move Free 葡萄醣胺):136,311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膝嚴重受損,乃按醫師建議購買葡萄醣胺服用,以緩和受損部位持續惡化。而原告於完成第一次手術後開始服用,迄今19個月已購買9 罐,每罐994 元,共計8,946 元。又原告未來仍有持續服用葡萄醣胺需要,按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2.46 歲,原告現年34歲,故餘命四捨五入為48年,每年服用葡萄糖胺費用為5,129 元,未來48年服用之費用,按霍夫曼係數換算,則為127,365 元。是原告關於服用葡萄醣胺之總費用為136,311 元。
8、勞動力減損:5,708,794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輕度殘障,此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可資為證,顯見原告身體健康確因本件事故遭受嚴重損害,故僅保守估計勞動力受有減損50%之損害,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月薪為50,000元,以勞動力減損50% 計算,原告現年34歲,估算至65歲退休尚有31年,故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708,794元。
9、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正當30歲餘,為事業與人生開展之重要階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長期臥床不良於行,身心俱創,且面對多次手術與長期艱辛之復健過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 元。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連祥公司與被告連友公司翌日起,99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張尤怡翌日起,以及99年4月13日送達被告連祥公司翌日起至各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並非被告張尤怡任職公司,亦未給付被告張尤怡薪資,被告公司等於法律上,究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且不具相互投資、控制從屬關係,並不構成我國公司法上所稱之關係企業;又上開公司均獨立營業,自負盈虧,尚難以彼等之法定代表人有親戚關係,即遽認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亦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況原告雖再提出被告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仁名片等資料為證,惟仍無法由此認定被告張尤怡在客觀上,有為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彼等監督之實質關係。是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並非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張尤怡在被告連洋公司任職多年均表現良好,從未發生類似本件之事故,足見被告連洋公司在選任受僱人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事故純屬被告張尤怡偶然過失所致。又被告連洋公司為提示員工工作上應注意事項,訂有工廠規章,明定參觀之人員如需移動石材,須由場內專吊人員陪同吊之,而被告張尤怡對此亦知之甚明,足見被告連洋公司在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疏失,而令其同負其責。
(三)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中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院實施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以石膏固定受傷部位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評估亦僅建議採復健治療,足見原告98年4 月22日於振興醫院所再進行之左膝關節鏡手術,顯非治療原告傷勢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而原告於中山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膳費、病房差額費、借床費、特別材料費,並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應均予剔除。又原告於98年2 月9 日至99年2 月3 日在陽明醫院接受復健門診5 次,然在同一時期內,原告已分別在中山醫院、宸安診所、振興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原告有重複就診之情形。另原告分別於宸安診所、臺北醫院、耕莘醫院各支出之證明書費,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固於左膝關節處,然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非住院期間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其請求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市場居家照護行情相較,亦屬偏高。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參照中山醫院、振興醫院回函中均未論及關於巴氏量表之評估說明,其所謂「宜旁人照顧」、「可考慮僱請看護」,顯屬純憑臆測空言。原告既未能證明住院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3、就診車資部分:原告籍設臺北縣泰山鄉,鄰近區域醫療資源並不匱乏,原告所受傷勢亦非難治之疾,何需長途跋涉至臺北市之醫療機構就診。而原告就診醫療機構均未表示原告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允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況。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0,000元,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90010143號函可知,原告96年、97年均未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訴外人李冠億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是上開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薪資收入。
5、衛浴安全設施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請求與本件意外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因此部分所支出之花費,應認非屬由於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6、功能鞋部分:振興醫院99年9 月23日99振醫字第0000001253號函僅略以「病患抱怨因負重造成不適,故建議可穿著『足墊』以減輕疼痛」等語,此所謂足墊並非等同於協助患者復健之功能鞋。
7、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於醫學上確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葡萄糖胺在我國係處方用藥,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藥品,原告未經合法醫師指示,難認此部分係醫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花費。
8、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確已減少50% ,且無治癒之望,振興醫院99年9 月23日99振醫字第0000001253號函及原告所提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不足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又訴外人李冠億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傷前確實與其有僱傭關係。縱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賠償金額亦應以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加以綜合考量,則原告片面以其單一工作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非妥適。
9、慰撫金部分:姑不論原告傷勢是否確有長期臥床之情形,對其有如何精神上痛苦情事,原告並未詳為說明,且對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再斟酌被告張尤怡、被告連洋公司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誠屬過高。
(四)再查,原告受有損害固為被告張尤怡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前往被告連洋公司挑選大理石石板花色時,被告張尤怡原係以公司所提供樣品牆供其挑選,惟原告要求直接觀看實際成品,被告張尤怡遂陪同原告進入倉庫翻看大理石板,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原告既為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之人,且有長期經驗,自應知悉未有專人陪同下,翻動大理石板存有一定風險,卻仍執意要求被告張尤怡為之,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
(五)末查,本件無論僱用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尤怡均須負最終賠償責任,故決定賠償金額時,尤應特別斟酌被告張尤怡之經濟狀況。而被告張尤怡僅係一般受薪階級,收入不豐,經濟狀況已相當拮据,倘因本件事故必須負擔巨額賠償,勢必對全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被告張尤怡無心之失,是爰請鈞院衡量其經濟情況,酌減賠償金額。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尤怡陪同其選購大理石材時,被告張尤怡以徒手翻動長約240公分、寬約80公分、後約1.8 公分大理石板,造成其翻動第二片石板時,第一片石板突斷裂並直接壓住原告腿部,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後十字韌帶斷裂、軟骨挫傷軟化膝內血腫、內側棚裂、雙大腿、膝及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連洋公司不否認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尤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實與被告連洋公司同為家族事業,且被告公司等經營相同事業,並共同以本件案發現場作為營業地與展覽場所在地,則被告張尤怡勞務給付之對象非僅限被告連洋公司,而係同時為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提出勞務,故被告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仍應與被告張尤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連洋公司、連祥公司與連友公司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尤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亦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張尤怡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均辯稱被告張尤怡係被告連洋公司所僱用,被告連洋公司則自承其為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並有被告張尤怡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件附卷可參,是縱原告所稱被告連祥公司負責人李文仁名片同時載有被告連祥公司與連洋公司等情屬實,惟1人本可同時兼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而該等公司則為不同之法人,要難僅因各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即遽認該等公司即屬同一,則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亦係被告張尤怡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連祥公司、連友公司亦應與被告張尤怡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而查,被告張尤怡為被告連洋公司僱用之人,其未依被告連洋公司規定,於需移動石材時,由廠內專吊人員陪同吊之,惟被告張尤怡於陪同原告選購大理石材時,未按連洋公司公司規定而以徒手翻動大理石板,因石板突斷裂並直接壓住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連洋公司復未舉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洋公司應與被告張尤怡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而支出320,611元之醫療費用等語,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另辯以應扣除健保費用、證明書費、病房差額等語,則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所就診之振興醫院、中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宸安復健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詢之結果,原告於振興醫院所支出之門診復健費用為98,905元、手術住院費用為86,284元,於中山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為110,173元,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為14,309元,於宸安復健診所所支出之費用為6,170元,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為14,309元、於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為1,186元,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回函各1份附卷為憑,是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爭執健保既已給付,其即無需再賠償,且病房差價、證明書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同法第82條因汽車事故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倆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關於健保給付部分無需賠償之抗辯,尚無足取。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該部分費用自應計入。另就病房差額部分,因按普通病房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異論,至特別病房費,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份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而查,本件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後十字韌帶斷裂、軟骨挫傷軟化膝內血腫、內側棚裂、雙大腿、膝及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尚屬嚴重,在治療住院過程中易受感染,故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需要,原告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自屬必要,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病房差額費應扣除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而支出320,611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29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92,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統計表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所就診之振興醫院、中山醫院函詢之結果,振興醫院係回覆略以: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因行動不便,故可考慮僱請看護,以協助生活能力(目前無此需求)等語,中山醫院則回覆略以:在本院就醫期間,由於剛受傷,需拐杖助行,宜旁人照顧,轉院以後無法瞭解病人進一步狀況及後續發展等語,有振興醫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1253號函暨檢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山醫院99年9月17日山醫總字第349號函暨檢附就醫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於剛受傷之際,因需拐杖助行,宜旁人照顧,且於住院期間亦需宜旁人照顧,本院因認原告自98年1月9日受傷起至自98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治療為止,及於同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在振興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共計27日,即為原告需由旁人照顧之期間,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4,000元(計算式:2,000x27=5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憑據,應予駁回。
(三)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等不法傷害,致生後續就醫交通費用,於98年支出62,305元、99年支出8,190元,共計支出70,495元之車資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份為證,則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並支出計程車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參以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其上之日期,與原告就診之日期亦相符合,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70,495元之車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薪資每月以50,000元計算,自98年2月迄99年8月為止,共計19個月受有95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90010143號函可知,原告96年、97年均未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訴外人李冠億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薪資每月確為50,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之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15頁),並有薪資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41頁),是應認原告所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薪資每月為50,000元,尚非無據。而原告並主張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為止,共計19個月受有950,000元之薪資損失,則查,經本院向原告目前所就診之振興醫院函詢之結果,振興醫院係回覆略以:原告因外力壓傷導致左膝受傷,因關節攣縮且股四頭肌萎縮,長期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以目前恢復狀況,仍建議復健治療以強化肌力(評估約2至3個月)等語,有上述振興醫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1253號函暨檢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其並需時常前往醫院門診、復健,且其因本件傷害已造成輕度肢障之結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悖違常情之處。則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時間共計19個月,而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50,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以上合計共95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衛浴安全設施、功能鞋: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因而購置衛浴安全設施2,600元,並於第2次手術後,基於後續步行復健與行走安全需要購置功能鞋5,094元等語,並據提出單據2紙影本為證,則查,就原告請求有關購置衛浴安全設施之部分,因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何以需添購設置上開衛浴安全設施,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有關功能鞋之部分,因經本院向原告目前所就診之振興醫院函詢之結果,振興醫院係回覆略以:病患抱怨因負重造成不適,故建議可穿著足墊以減輕疼動等語,有上述振興醫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1253號函暨檢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功能鞋5,09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營養食品(Move Free葡萄醣胺):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膝嚴重受損,乃按醫師建議購買葡萄醣胺服用,以緩和受損部位持續惡化,而原告於完成第一次手術後開始服用,迄今19個月已購買9罐,每罐994元,共計8,946元,又原告未來仍有持續服用葡萄醣胺需要,按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2.46歲,原告現年34歲,故餘命四捨五入為48年,每年服用葡萄糖胺費用為5,129元,未來48年服用之費用,按霍夫曼係數換算,則為127,365元,是原告關於服用葡萄醣胺之總費用為136,311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所就診之振興醫院、中山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是否有購置營養品必要之結果,該等醫院均未表示原告確有購買葡萄糖胺服用之必要,則前開營養品既非在醫囑建議範圍,縱原告確有支出,亦難認為必要,故不應准許。
(七)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月薪為50,000元,以勞動力減損50%計算,原告現年34歲,估算至65歲退休尚有31年,故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708,794元等語,則查,原告為65年1月25日生,而原告並已請求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為止,共計19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以其現年34歲,估算至65歲退休尚有31年為計算,即屬有據。再經本院向原告目前所就診之振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之結果,振興醫院係回覆略以:以目前恢復情況,勞動力應可復原至8成(因左膝仍有約15度無法打直情況)等語,有上述振興醫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1253號函暨檢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0%,以其工資每月50,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000元(50000×12×20%=120000元),而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31年之可工作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2,283,517元【計算式如下:120,000×19.0000000(即31年之霍夫曼系數)= 2,28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正當30歲餘,為事業與人生開展之重要階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長期臥床不良於行,身心俱創,且面對多次手術與長期艱辛之復健過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等語,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仍持續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造成終生輕度肢障,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不適,更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並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及支出,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張尤怡、被告連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320,611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592,000元、交通費用70,495元、950,000元之薪資損失、功能鞋5,09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83, 5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4,721,71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尤怡、被告連洋公司連帶給付4,721,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尤怡自99年1月24日起、被告連洋公司自99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張尤怡、被告連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