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由廖尚文變更為王令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言詞辯論意旨㈤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295 條、第297 條等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 萬6,049 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以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頻道使用費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及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由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在其所代理或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系統台)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 」廣告訊號。但被告與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屆滿,自99年1 月1 日起,被告與上開3 家公司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另一方面,原告已於98年12月間陸續與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分別簽訂合約,取得自99年1 月1 日起在上開3 家公司所代理或經營之系統台之廣告專用頻道託播「U-Life」電視購物廣告之權利。嗣台固公司及紅樹林公司已依約自99年1 月1 日起播放原告之U-Life廣告,然而,被告竟提供不實資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取得假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在台固公司及紅樹林公司之頻道上託播廣告,復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要求系統台須自99年1 月7 日起改播被告之廣告。自99年1 月7 日台固公司及紅樹林公司改播被告之廣告後,原告終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同意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於完成相關程序後自99年3 月31日起復播U-Life廣告。惟自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台固公司及紅樹林公司之廣告專用頻道仍因有法院之假處分而持續無約播放被告之廣告。 (二)此外,澎湖公司向NCC 提出營運計畫變更改播U-Life廣告之申請案,亦因NCC 持續釐清法院假處分之效力而遲至99年3 月2 日始獲許可變更之通知,澎湖公司於完成5 天跑馬燈之程序要件後,自99年3 月8 日起始得以依約改播原告U-Life廣告。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澎湖公司之廣告專用頻道依然播放被告所屬之電視購物廣告訊號。查被告確實在無約之狀態下,自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在台固公司及紅樹林公司頻道播放廣告,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在澎湖公司頻道播放廣告。被告與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於上開播放廣告期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卻於上開3 家公司所營頻道播放廣告,受有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之利益,並致上開3 家公司受有損害,各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播放期間相當於頻道播送費用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上開3 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頻道播送費用之金額計有 4,393 萬6,049 元,而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業已分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第297 條等規定已取得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債權轉讓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依據,係來自系統業者轉讓之債權,系統業者業已將其對被告可主張之一切金錢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不因該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關係或契約關係而有不同。縱認被告與系統業者間於系爭無約播送期間確有所謂「合意」存在,系統業者基於該「合意」而得向被告請求主張之金錢債權,已涵蓋於系統業者轉讓予原告之範圍,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起訴主張給付。如鈞院認定原告增加備位請求構成訴之追加,由於此備位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准予增加備位請求。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 萬6,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既表明系統台播放被告廣告之原因,乃是:「因國家通訊廣播委員會要求系統台須自99年1 月7 日起改播得易購公司之廣告」,無法看出為何系統台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看出系統台確實受有損害,而發生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澎湖公司、紅樹林公司及台固公司於99年1 月1 日及99年1 月7 日起,於所營頻道繼續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之原因,純係因其未取得頻道變更之許可,依法不得改播原告訊號所致,倘無此法令規定及行政處分,任憑被告如何與系統業者進行,皆無從改變系統業者之決定。依有限廣播電視法規定,若系統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即擅自變更其營運計畫,即屬違反有限廣播電視法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法應予罰鍰、限期改正、甚至撤銷營運許可執照等處分。NCC 係本諸其職權依法行政,其就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受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所為假處分拘束,系統業者播放訊號係循NCC 之行政處分,以免遭裁罰甚至撤銷營運許可執照所致,要與該執行在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系統業者未事先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並無逕行改播其他電視購物節目之權利。本案中系統業者未事先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致無法依約播放原告之電視購物節目,當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統業者於審核期間內,依法既不得改播其他電視購物節目,自難謂有任何損害,遑論有何不當得利行為及因果關係。倘若原告所指之「利益」與「損害」果真存在,亦係基於完全不同之社會基礎事實而來,當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統業者倘已依約向原告收取頻道使用費而毋庸退款,系統業者或代理商究竟有何損害可言?況且,被告與系統業者間確有頻道使用契約關係,系統業者於其有線電視頻道上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係基於雙方之頻道使用契約,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追加「依被告與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備位請求,與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庭期之自認不合,且與事實不符,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與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澎湖公司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公司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轉讓標的,自屬無效之讓與。針對本件之頻道使用費,被告業已向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澎湖公司提出給付,上開公司卻無故拒絕領取之,方始衍生今日爭議,被告從未拒付本件頻道使用費。另需說明者,信託通知函中被告就99年3 月份應給付澎湖公司之費用27萬2,000 元,係被告誤以3 月份全月之費用為計算基礎,乃誤記誤算,應予更正。又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澎湖公司與原告間讓與契約有無權代理簽署或是否基於法定程序而簽訂之疑義,原告主張依據99年度合約之計算標準計算本件頻道使用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被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及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間,曾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 間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由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在其所代理或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系統台)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 」廣告訊號。(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陸續與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及澎湖公司分別簽訂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合約(原證六部分內容經原告塗遮,該部分被告予以保留,無從表示意見)。 (三)被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9年1 月6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 年 度抗字第142 號事件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 (四)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2 號事件裁定准許,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22 號事件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9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事件駁回再抗告。 (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於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對於部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未取得 NCC 營運計劃變更許可,即擅自變更頻道乙案,決議對違規之系統業者各處以新台幣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 月6 日24時前完成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 (六)澎湖公司所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CH47、48、60等頻道,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7 日期間所播放之節目為東森購物頻道系統節目。 (七)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所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於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期間所播放之節目為被告之廣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針對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二)針對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如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得否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五、針對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發函訴外人澎湖公司,內容稱:「... 貴我雙方對於99年度之合約尚未完成洽談,為使貴公司得以合法繼續播放本公司節目,並確保貴公司之頻道費用收益,本公司特此通知貴公司:於貴我雙方尚未完成合約簽署前,請貴公司自99年度1 月1 日起,仍按貴我雙方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付播送費用與貴公司,嗣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此有該函文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復參以澎湖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所營澎湖有線電視上開3 個廣告專用頻道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7 日間所播放之電視購物廣告訊號,係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東森購物EHS 』電視購物廣告。...NCC延遲審議期間,由於本公司無法依約播放森森百貨之廣告,為恐黑畫面將遭致NCC 處罰,在影響最低情況下,不得不選擇暫時繼續播放得易購公司電視購物廣告,但因本公司與得易購公司已無合約關係,為避免著作權之爭議,本公司乃於99年1 月5 日發函得易購公司要求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67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澎湖公司對於兩造之間迄98年12月30日時,尚未就99年之契約進行簽署一節,均無爭議。而被告上開98年12月30日所發予訴外人澎湖公司之函文稱「請貴公司自99年度1 月1 日起,仍按貴我雙方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付播送費用與貴公司,俟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顯然係在兩造尚未就99年度之契約進行議訂簽署之前,另提出要約,要約內容為請求訴外人澎湖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仍按98年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廣告,被告承諾暫以98年合約之計價基準支付播送費。而訴外人澎湖公司收受被告之上開函文後,果於99年1 月1 日起仍按98年合約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被告之廣告,甚至於99年1 月5 日發函被告要求授權,依訴外人澎湖公司之舉動,足以推知其對於被告上開要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與澎湖公司之間有一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存在。訴外人澎湖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在所營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播放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乃係基於該上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亦分別發函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內容稱:「... 貴我雙方對於99年度之合約尚未完成洽談,為使貴公司得以合法繼續播放本公司節目,並確保貴公司之頻道費用收益,本公司特此通知貴公司:於貴我雙方尚未完成合約簽署前,請貴公司自99年度1 月1 日起,仍按貴我雙方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付播送費用與貴公司,嗣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此有函文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收受該函文後,雖未播送被告之廣告,惟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於99年1 月5 日發函(正本受文者為NCC 、副本受文者為被告)分別稱:「一、鈞會民國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本公司尊重決議內容,將確實辦理。二、本公司同時發函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正式回覆授權書正本,並於下午2 時前送達本公司,使本公司之系統台得於99年1 月6 日24時合法繼續播送東森得易購之節目,完成鈞會要求之改正行為。三、為尊重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確保本公司頻道費用之收益,請東森得易購承諾依99年度計價基準支付復播期間之播送費用。」、「四、鈞會民國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敬悉。五、本公司已發函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99年1 月6 日中午前回覆本公司授權書正本,於下午2 時前送達本公司,使本公司得合法繼續播送東森得易購之節目。六、請東森得易購承諾依99年度計價基準支付復播期間之播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178 頁),足見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係對被告提出要約,要約內容為授權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復播被告之購物廣告,計費方式為99年度計價基準,復播期間則未約定。被告收受該函文後,於99年1 月5 日函覆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稱:「於貴我雙方完成99年度合約簽署前,仍請貴公司之各系統經營者繼續完整播送本公司全部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播送費用及光纖傳輸費用(如有)予貴公司...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 181 頁),並出具授權書稱:「... 於公司完成99年度合約簽署前,授權貴公司代理之各系統經營者自即日起仍得繼續於5 個廣告專用頻道(... )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第182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上開要約關於付費基準加以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及授權書後,即均於99年1 月7 日起復播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由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之舉動,堪認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就被告變更之要約已為承諾,就上開未約定復播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於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在所營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播放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乃係基於該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係基於其等間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六、針對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如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得否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一)依前所述,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其等與被告間有成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自得依據該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所發予訴外人澎湖公司之函文稱「請貴公司自99年度1 月1 日起,仍按貴我雙方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付播送費用與貴公司,俟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顯然係在兩造尚未就99年度之契約進行議訂簽署之前,另提出要約,要約內容為請求訴外人澎湖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仍按98年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廣告,被告承諾暫以98年合約之計價基準支付播送費。而訴外人澎湖公司收受被告之上開函文後,果於99年1 月1 日起仍按98年合約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被告之廣告,甚至於99年1 月5 日發函被告要求授權,依訴外人澎湖公司之舉動,足以推知其對於被告上開要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即訴外人澎湖公司已承諾依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計算播送費用。 (三)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前揭99年1 月5 日發函內容雖要求被告承諾依99年度計價基準支付復播期間之播送費用,惟此要約到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承諾以99年度計價基準支付播送費用,而係主張依據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並出具授權書,,堪認被告係對於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上開要約關於付費基準加以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就被告變更之要約已為承諾,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播送費用應以其等間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加以計算。 (四)被告前曾就欲給付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99年1 月至3 月之使用頻道播送費用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其等間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計算,就訴外人台固公司部分1-2 月份為24,007,455元、3 月份為13,337,475元;就訴外人紅樹林公司部分1-2 月2,682,810 元、3 月份為1,490,450 元;就訴外人澎湖公司部分1-2 月為489,600 元、3 月份為272,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89 頁),而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3 月間之播放期間為1 日至30日;訴外人澎湖公司3 月間之播放期間為1 日至7 日,其可請求之使用頻道播送費用自應依比例扣減,茲計算如下: ⒈台固公司 24,007,455+(13,337,475×30/31)=36,914,689 ⒉紅樹林公司 2,682,810+(1,490,450×30/31)=4,125,181 ⒊澎湖公司 489,600+(272,000×7/31)=551,019 (五)再者,債權讓與契約則係存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澎湖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合約書,內容分別為:「甲方(即台固公司)同意將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之期間『東森購物』於甲方所代理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CH35、47、48、60及80)播送『電視購物』廣告所應給付甲方之全部金錢債權(含頻道費用、電路機架櫃費用等,即新台幣39,287,782元),全部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受讓前開甲方對『東森購物』之金錢債權。」、「甲方(即紅樹林公司)同意將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之期間『東森購物』於甲方所代理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CH35、47、48、60及80 ) 播送『電視購物』廣告所應給付甲方之全部金錢債權(含頻道費用、電路機架櫃費用等,即新台幣4,180,848 元),全部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受讓前開甲方對『東森購物』之金錢債權。」、「甲方(即澎湖公司)同意將自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之期間『東森購物』於甲方所代理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CH47、48、60)播送『電視購物』廣告所應給付甲方之全部金錢債權,即新台幣467,419 元),全部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受讓前開甲方對『東森購物』之金錢債權。」,有債權轉讓合約書3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又訴外人台固公司等三家公司業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3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前述使用頻道播送費用之義務,應給付之金額為41,590,889元(計算式:36,914,689+4,125,181 +551,019 = 41,590,88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9 萬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