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鄭森禮 兼法定代理人鄭余淑釵 原 告 鄭美娟 鄭美齡 鄭少期 鄭昇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沈芳寬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森禮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給付原告鄭余淑釵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森禮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原告鄭余淑釵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捌拾萬元為原告鄭森禮、鄭余淑釵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森禮於民國98年1 月24日早上6 時20分許,徒步通過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時,被告沈芳寬駕駛車牌號碼5370-RJ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頂崁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鄭森禮,致鄭森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詳述如下: 1、原告鄭森禮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萬3423 元部分: a、已發生之醫療費用: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鄭森禮之醫療費用41萬798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8張,購買醫療用品7 萬6900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b、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依內政部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我國男性70歲之平均餘命為14.09 歲,原告鄭森禮請求之平均餘命為14年,應屬合理。鄭森禮因全身癱瘓,需定期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以每月1 萬元計算,共計168 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14 =1,680,00 0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29 萬8540元(計算式:1,680,000 ×10.0000000=1,29 8,540 元),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為179 萬3423元(計算式:494,883 +1,298,540 =1,793,423 )。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19萬3543 元部分: a、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已呈重度殘障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處理,自車禍發生後已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已支出40萬2300元。 b、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因腦神經受創無法復原,已成極重度多重障礙狀態,全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僱人看護,而看護工每日薪資為2000元,原告鄭森禮尚有平均餘命14.09 歲,以14年計算,並依或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779 萬1243元(計算式:2,000 ×30×12×14×10.0000000=7,791,243 )。 ③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辛苦奮鬥一生,原可與家人頤養天年,安度餘生,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從此喪失一切行動能力,對原告鄭森禮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森禮3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2、原告鄭余淑釵、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部分:原告鄭余淑釵係原告鄭森禮之配偶,眼見其夫鄭森禮遭撞傷成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狀態,從此終身臥病在床,無法表達其知覺,身為結褵數十年之妻,其痛苦難以想像,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余淑釵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而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則係鄭森禮之子女,原擬陪伴原告鄭森禮安度餘年、享受人生,無奈原告鄭森禮竟遭被告撞傷成為植物人,從此無知無覺,子女之痛苦無法言諭,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美娟等人精神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 (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森禮新臺幣1298萬6966元、給付原告鄭余淑釵新臺幣200 萬元、給付原告鄭余淑釵、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各新臺幣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縱認原告鄭森禮之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則鄭森禮因醫療專業巴氏量表評定為零分,日常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需聘請2 名外籍看護日夜輪流照料,如以被告主張每名外籍看護每月收費2 萬2386元計算,則原告每月需支出4 萬4772元(計算式:22,386×2 =44,772),以平均餘命14年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應為581 萬3825元(計算式:44,772×12 ×10.0000000 =5,813,825) 。 ②原證7 所列購買項目中,「氣切固定帶270 元」、「氣切套管3800元」等均係必須更換之消耗品,並無將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重複計算;至前往萬芳醫院自費門診,乃因醫師建議作為幫助腦部清醒之必要療程,購買測血糖機則係因原告鄭森禮已無法表達身體狀況,其血糖狀況必須以血糖機監控。 ③原告受傷成殘且因腦神經受創無法復原,已呈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狀態,目前巴氏量表評分為0 分,對外界無反應,四肢均無運動功能,依內政部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我國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09 歲,故原告至少再延長壽命14 年 應屬合理。 ④被告以有年邁父母需扶養、金額過高等,請求酌減慰撫金,惟被告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同盡扶養責任,其父母是否仍有營生或資力而無須仰賴子女扶養,被告並未釋明;再原告鄭森禮辛勤奮鬥一生,有大好的人生,原可與家人頤養天年,安度餘生,竟遭被告撞傷成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狀態,從此知覺難以表達,喪失一切行動能力,被告所為對原告等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實難以言諭,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非屬過高。 二、被告抗辯以: (一)據原證6 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6至42頁)所示,98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8 日間,原告既已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卻仍於同年4 月2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萬芳醫院自費門診,費用計達1 萬5725元,並非合理。 (二)原告重複陳報醫療費用達1 萬0638元,應予刪除。重複陳報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原告所提原證7 第3 頁及最後1 頁所附之發票,品項名稱俱為98年8 月15日向家康醫療器材行購置「便器椅4000元」,且發票抬頭號碼均為HA00000000,係屬同一筆支出。②原證7 第4 頁與第8 頁右方所附發票,品項名稱俱為98年7 月18日向新世界實業有限公司購置「醫療用品2568元」,發票抬頭號碼均為HA00000000。 ③原證7 第2 頁上方所附發票與原證7 第9 頁左方發票,品項名稱均為98年7 月31日向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購置「氣切固定帶270 元」,發票抬頭號碼均為HA00000000。 ④原證7 第2 頁下方所附發票與原證7 第9 頁右方所附發票,品項名稱俱為98年7 月8 日向家庭醫療器材行購置「氣切套管3800元」,且發票抬頭號碼均為HA00000000。 (三)原告鄭森禮之子女曾表示,鄭森禮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以及做過心臟支架手術等,原告血糖值高低與否,斷不因病患是否具有表達能力即可判斷,是伊本應支出該花費,從而原告將原證7 所附98年11月4 日購置「測血糖機4500元」之花費,計入本次事故之醫療用品費用中,與本事件事故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 (四)依臺灣省醫師會85年1 月10日台省一字第006 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暨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均認植物人之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故原告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顯非有據。再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將來發生醫療費用之請求,顯非實際所支出之費用,難屬有據。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未說明每月定期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 萬元之計算依據所憑為何?原證6 及原證7 之醫療費用單據、購置醫療用品單據,原告均僅提出至98年11月份止,後續支出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故其據以將來之醫療費用每月1 萬元計算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至聘用看護部分,依一般外籍看護採全天看護制,每月收費標準僅為2 萬2386元,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所提外籍看護工支出每月1 萬7952元。再承前所述,原告鄭森禮之平均餘命應與一般人為短,故原告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顯非無疑,況系爭事故迄今已逾1 年,鄭森禮所受傷勢應趨於穩定,原告應可雇用外勞而無再繼續雇用本國特別看護之必要。 (七)原告所提萬芳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評估病患需24 小 時照護,惟被告所提被證3 之一般外籍看護,亦係採「全天看護制」,故是否須有僱請2 名外籍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僅提出原證8 之看護中心收款單(期間為98年3 月9 日至98 年9月10日),之後未見原告提出後續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是否確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八)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旨在保護如父母子女、夫妻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本件原告鄭森禮因被告開車不甚而受有傷害,其配偶、子女縱因此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求償,尚屬無據。 (九)就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迴避且深感後悔,多次表達希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事故發生時被告年29歲,月收入5 萬餘元,98年年所得67萬147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資力有限且須扶養父母,故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 (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98年1 月24日早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70-RJ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頂崁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鄭森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鄭森禮於98年6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鄭余淑釵為其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鄭森禮已領取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0 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98年1 月24日早上6 時20分許,原告鄭森禮於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370-RJ 號自小客車欲由忠孝路左轉進三民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鄭森禮,致原告鄭森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迄今仍無法自主行動之事實,已據原告等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7年)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可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本有禮讓於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先行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鄭森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其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對原告鄭森禮構成侵權行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鄭森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及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鄭森禮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6175元: 查原告鄭森禮因支出醫療費用,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8紙(實際金額支出記載者僅45紙),附於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另於訴訟中提出99年間之醫療花費收據19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然核其中「證書費」及「伙食費」並非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剔除,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45萬6175元,雖被告曾以已在雙和醫院治療,毋庸增加萬芳醫院之自費門診花費置辯,然核該費用既係用於幫助原告鄭森禮腦部清醒之用,雖最後並未能使鄭森禮恢復清醒,除顯無支出必要外,當應予認可。準此,原告鄭森禮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在45萬6175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用品支出12萬9287元: 查原告鄭森禮支出醫療用品,經其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25紙,附於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可稽,其中4 紙花費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又訴訟中原告提出98年12月至99年11月醫療用品花費收據25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原告支出醫療用品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2萬9287元;至被告雖爭執原告鄭森禮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糖尿病,原告添購血糖機與本件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等置辯,核原告鄭森禮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定期赴醫檢查,而血糖高低監控又與其生命維持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認原告鄭森禮購買血糖機之開銷,應屬必要支出,綜上原告鄭森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金額在12萬9287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3、將來發生之醫療費110 萬7207元: 原告鄭森禮請求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以每月1 萬元計算,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認應以99年1 至12月間之實際醫療開銷,平均計算其每月醫療費用,資為將來發生之醫療費計算依據,方屬合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據原告鄭森禮陳報99年間花費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數額為9 萬8465元(不含殘障服務車接送費,詳如附表五),其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約為8,205 元(計算式:98,465÷12=8,205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鄭森禮之將來每月醫療費用以8205元計算,尚無不妥,原告鄭森禮請求以1 萬元計算每月醫療開銷,尚屬過高。又被告援引臺灣省醫師會85年1 月10日台省一字第006 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認植物人之餘命較平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不應以一般人平均餘命作為標準置辯,然目前醫學技術日益精進,被告引用85年間醫師會與精神學會之判斷標準,是否合乎時宜且是否適於本案,不無疑問,而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植物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或有提出足認原告鄭森禮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具體證據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原告鄭森禮至98年1 月24日事故發生時為69.23 歲(28年11月20日生),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4.72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應為110 萬7207元【計算式:(98,465×10.00000 000)+9 8,465×(11.00000000-00.000 00000 )×0.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鄭森禮就其 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屆滿之日止,被告須支付原告鄭森禮將來之醫療費用110 萬7207元,原告鄭森禮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殘障服務車接送費4370元:查原告鄭森禮支出殘障服務車接送費,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費憑證計3 紙附於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可稽,是原告鄭森禮支出殘障服務車接送之費用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4370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382 萬2010元: 已發生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鄭森禮自98年2 月20日至98年9 月10日止,共支出看護費40萬2300元,已據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及證明書(附民卷第53至54頁)為證,並為被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不爭執。 ②原告鄭森禮主張自98年8 月26日至99年2 月25日止,聘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作,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為2 萬2386 元,7 個月合計為15萬6702元乙節,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可證,然就該外籍勞工每月支領之薪資數額,並無相關薪資明細可稽,且實際聘僱之時間僅6 個月,是以參照原告99年6 月3 日後聘請之外籍勞工薪資1 萬7952元計算,該時期聘僱看護之花費應為10萬7712元(計算式:17,952× 6 =107,71 2)。 ③原告鄭森禮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止,聘請本國籍看護工,薪資以每日1800元計算,3 個月合計支付16萬5600元,有領據1 紙可證,堪信為真。 ④原告鄭森禮自99年6 月3 日至99年11月3 日止,聘請乙名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 萬7952元,5 個月請領6 次薪水,合計為10萬7712元,有委任契約書、外勞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可證,堪足採信。 ⑤原告鄭森禮主張99年1 月至99年11月另聘外籍看護1 名,並以被告所稱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 萬2386元計算,共支出24萬624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鄭森禮僅提出森美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53 頁),所載金額為1 萬8000元外,並無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且與上開③④項之時間有重疊,故除1 萬8000元外,難認其有其餘之支出,故原告鄭森禮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8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鄭森禮主張因其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由2 位看護工24小時輪班照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鄭森禮現已病情穩定,以聘僱看護1 人為已足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鄭森禮自遭被告撞傷後已成植物人,其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自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惟查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報聘僱看護工之花費單據中,於同一時期內,僅有一名看護照顧鄭森禮,而於鄭森禮身體狀況相對穩定下,難認有再增聘1 名看護之必要,是以將來看護費之花費,依被告所提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安養機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2 萬2386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依此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每月1 萬7952元計算,核與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尚屬過低,所辯不足取。則原告鄭森禮將來每年外籍看護費用為26萬86 32 元(22,386×12=268,632 )。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鄭森禮之餘命尚有14.72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應為302 萬0686元【計算式:(268,632 ×10.00000 000 )+268,632×(11.00000 000000.00000000 )×0. 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鄭森禮就其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屆滿之日止,於請求302 萬0686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鄭森禮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為382 萬2010元(計算式:402,300 +107,712 +165,600 +107,712 +18,0 00 +3,020,686 =3,822,010 )。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查原告鄭森禮因本件車禍變成植物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鄭森禮為高職畢業,曾任佳友有限公司董事長、權韶有限公司董事長、江蘇鎮江句容權韶工藝品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為電子公司員工,98年所得為67萬147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森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鄭森禮所受各項損害之總計為701 萬9049元(計算式:456,175+129,287 +4,370+1,107,207+3,822,010+1,500,000=7,019,049 )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森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 萬元,業據原告鄭森禮提出電匯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99年12月30日審理時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鄭森禮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鄭森禮尚得請求531 萬9049元(計算式:7,019,049 -1,700,000 =5,319,049 )。 (四)茲就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鄭森禮因本件事故致身體上重大損害損害,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鄭余淑釵為原告鄭森禮之配偶,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均為原告鄭森禮之子女,身分關係至為密切,原告鄭森禮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配偶、父親之身分與其餘原告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原告鄭余淑釵、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而原告鄭森禮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其恢復正常活動力之機會渺茫,原告鄭余淑釵、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除難想有夫妻、父親與子女間親情互助之機會外,更可能需負擔沉重的照顧責任,對於原告等人身分之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原告鄭余淑釵係原告鄭森禮之配偶,初中畢業;原告鄭美娟專科畢業、鄭美齡高中畢業、鄭少期專科畢業及鄭昇傳等均係原告鄭森禮之子女,對於至親因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渠等感情實痛苦萬分,侵害亦為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鄭余淑釵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及鄭昇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森禮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給付原告鄭余淑釵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鄭美娟、鄭美齡、鄭少期、鄭昇傳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被告於刑事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