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王辭庭
- 法定代理人
- 王令麟
- 原告
- 丰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美
- 原告
- 鄭文泉
- 原告
- 黃麗棠
- 原告
- 顧美珍
- 原告
- 王辭涵
- 原告
- 王辭茵
- 原告
- 蔡坤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被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
黃朝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等與訴外人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於97年12月8 日所簽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7.5 條約定:「準據法:管轄法院。本約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就本約所生或與本約有關之任何爭議,雙方依主約第13條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解決之。訴外人龍視公司於98年5 月17日與訴外人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視公司)合併,龍視公司為消滅公司,王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龍視公司全部權利義務,嗣於98年8 月21日王視公司復與被告合併,王視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王視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故被告已概括繼受上開龍視公司與原告等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之義務,合先敘明。而該股份買賣合約書第7.5 條所謂「主約」,依該合約前言所述,係指被告與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買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泰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Share Transfer Agreement(下稱STA) 。復查STR 第13條明文約定:「因本合約所提起之任何爭議、爭論或(索賠)請求,最終應依仲裁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本款以下之約定而為仲裁。」等語,。
三、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依據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等人應提付仲裁等語。斟酌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援引系爭契約條款以為請求所據,與被告抗辯之事實,應認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所為給付股款等之請求,核屬兩造間基於股份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爭執,依前開契約內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等人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