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李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陳美妹 李炎 吳李桂雲 吳主禮 吳和龍 吳婉如 吳智雯 吳婉萍 鄭李美棗 李鳳嬌 李鳳慧 林正蓮 李榮輝 李莉絲 李建昌 李榮裕 李清吉 李淑貞 李柏鋒 李宣儀 李德坤 林李秀鳳 李義平 林李秀雲 林雪鳳 林木璋 林木虎 林世哲 林世丰 林木獅 林木像 林顯通 林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美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文國應自上開編號F部分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美妹、李文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李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241, 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然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或興建房屋或繼承使用,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之訴: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李波仔、李紅英、林乞、李黃好、李挨、李水來等6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2、8分之1、8分之1、8分之2,然李波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3年7月22日將 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其子李連金,權利範圍33坪,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即被告李文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8年7月1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09.09 平方公尺。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於43年7月 設定之時,土地共有人李紅英早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倫財於98年4月8日始辦理繼承登 記(見證物1異動索引第12頁),足見李波仔上開地上權之 設定,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生效力。又88年間李文國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無效之地上權登記,亦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81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爰聲明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上以李文國為權 利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109.09 平方公尺,及以李連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43年7月22日設 定權利範圍33坪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李文國負擔。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經法院履勘現場並測量後如附圖所示: ㈠E部分為磚造及鐵皮屋,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訪乾洗商店使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吳忠雄於訴訟中之 100年2月死亡後,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繼承之。 ㈡F部分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蘆洲區○○路22巷2之1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 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現為李文國及其母親李陳美妹、女兒等家人使用中。 ㈢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方公 尺),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 ㈣H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85.7平方公尺) ,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二、地上物所有人: ㈠F部分為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並為李文國、李陳美妹等家人占用,故渠等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㈡G、H、E所示地上物: ⒈G、H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56年7月27日死亡) ,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共同繼承之,上開28人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⒉E部分,除以上開28位繼承人為被告之外,因於訴訟中發現另有吳忠雄另有加建,故另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為被告,共 計34人應負拆屋還地義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聲明: ㈠被告李陳美妹、李文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6.8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4.9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之抗辯: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李文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李連金於42年10月1日興建房屋於李波仔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8分之1)之系爭土地上,然因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人,故李連金於43年7月22日申請在該地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登記(和字第1072號),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總登記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嗣經建號變更及門牌整編後,現建號為新北市○○區○○段71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93號,該建物為88年重登字第272940號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足認李連金客觀上其所興建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紅英早已於34年間過世,故李連金於設定地上權登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然我國係於36年始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若原告所言李紅英於34年過世屬實,則又如何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且上開地上權登記,係李連金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法定程序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三、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於88年7月2日協議分割李連金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7月14日將前開地上 權(88年重登字第272940號)及房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文國所有,該地上權登記乃經由斯時地政登記機關審核而予以登記,故當應已生土地登記之對外公示、公信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發生絕對效力。 四、李炎抗辯李連金所興建中正路93號之房屋因道路拓寬而被拆除不存在,現存系爭房屋為伊女婿吳忠雄及伊出資所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五、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地基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又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李連金於43年7月22日申請在該土地上 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和字第1072號),縱認其上所興建之建物因道路拓寬而被徵收拆除,惟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並不因而消滅,李連金仍有權以在該地基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則李文國繼承關係繼承李連金於系爭838地號 之地上權,即無不合(登記字號:88年重登字第272940)。 六、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李文國亦得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已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故該地上權登記即無塗銷必要。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李陳美妹、鄭李美棗、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李秀鳳、李鳳嬌、李鳳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林李秀鳳於99年8月3日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與李義平、林李秀雲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系爭土地,但並未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李鳳嬌、李鳳慧則於99年7月8日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三、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李文國抗辯: ⒈F部分地上物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為蘆洲區○○路22巷2之1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 為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現為李文國及其母親李陳美妹、女兒等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李文國、李陳美妹等人,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8分 之1),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庸拆屋。 ⒉E、G、H所示地上物均係自其父李連金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中E所示谷訪乾洗店及G所示聯弘電信,2建物之門牌為 蘆洲中正路93號,該房屋稅亦由被告李文國繳納,且該房屋與H所示地上物均屬登記被告李文國地上權範圍所及,自非無權占有,自無庸拆屋。 ㈡李炎抗辯:我在那裡住了80多年,以前是草房子,附圖H、E、G所示房屋,都是原有房屋因颱風倒塌後重建的,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我繳的,並提出98年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法院卷㈡第127頁、第128頁),故非無權占有。其中: ⒈H部分是我蓋的,現在沒有人住。 ⒉G部份也是我蓋的,現由我出租給他人經營聯弘電信使用。⒊E部份是我女婿吳忠雄蓋的,經營谷訪乾洗店。吳忠雄於100年2月死亡後,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繼承使用中。 ㈢吳李桂雲抗辯: ⒈附圖E所示谷訪乾洗店,是我先生吳忠雄大約於20多年前,因原房屋前面的中正路拓寬,就把房屋拆掉一半,另外再將剩的部份整修加蓋屋頂作成店面,我們在那裡開洗衣店四十幾年,是吳忠雄在那經營的,該洗衣店的門牌是中正路93號。被證三照片,是我們洗衣店的後面,後面是以前開洗衣店作洗衣服,我們洗衣店通到後面,吳忠雄去世後由我及五位子女共同繼承。 ⒉附圖G、H所示房屋是我父親李炎蓋的;G部分由李炎出租他人經營聯弘電信使用。H部分之前是我阿嬤住的,現無人居住。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部分: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和 尚洲中路段78之2地號),為原告與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241,被繼承人李 波仔(56年7月27日死亡)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 ,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李炎、林正蓮、李莉絲、李榮裕、李榮輝、李建昌、李清吉、鄭李美棗、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於97年9 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8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 人(登記次序第41號至第68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 二、被繼承人李波仔之子李連金(49年10月15日死亡),於42年10月1日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本國式蓋瓦磚造住家店 鋪1棟,房屋地面層76平方公尺;騎樓21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為97平方公尺,並同時聲請於該土地上設定不定年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3坪即109.09平方公尺)及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於於43年7月21日以和字第1072號收件,並於43年7月22日同時將李連金登記為上開地上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15頁)。 三、上開房屋於43年7月22日總登記建號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 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嗣經建號變更及門牌整編後,現建號為新北市○○區○○段71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93號(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4頁、第90頁、第94頁)。 四、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由配偶李陳美妹、長子李文國、三子李文勇(65年3月18日死亡)、長女李鳳嬌、次女李 鳳慧等5人繼承,88年7月2日由全體繼承人李陳美妹、李文 國、李鳳嬌、李鳳慧協議分割李連金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7月14日將前開地上權(88年重登字第272940號)及房屋 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文國所有(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150頁、第151頁)。 五、43年7月22日登記於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和字第1072號) ,又於88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國所有(登記字 號:88年重登字第272940),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8065號函所示,該地上權登 記係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依台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令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規定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同時辦理之地上權登記,故新北市○○區○○段7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93號房屋,為上開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乙、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241,被告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坐 落上開土地位置與面積,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日及100年8月2日分別測量結果,依該所99年12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如下: 一、E部分房屋為磚造及鐵皮建,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訪乾洗商店(占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E1部 分為14.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屋後空地),吳忠雄於訴訟中之100年2月死亡後,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繼承之。 二、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方公 尺),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 三、F部分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為蘆洲區○○路22巷2之1號(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 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妹所建,現為李文國及其母親李陳美妹、女兒等家人使用中。 四、H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85.7平方公尺),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波仔(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於43年7月22日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 其子李連金,權利範圍33坪,李連金過世後再由其子即李文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8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09.09平方公尺,核屬無效之地上權登記,其依民法第819條及第113條規定,訴請李文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乙、拆屋還地之訴: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關於上開E、G、H所示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負有拆除或返還義務? 一、原告主張: ㈠G、H部分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負拆屋還地義務。 ㈡E部分,除以上開28人為被告之外,另於訴訟中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為被告,共計34人負拆屋還地義務。 二、被告主張: ㈠李文國主張E、G、H所示房屋均係自父親李連金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㈡李炎主張E、G、H所示房屋均係原有房屋因颱風倒塌後重建,G、H所示房屋由李炎出資興建,E所示房屋其女婿吳忠雄出資興建。 ㈢吳李桂雲主張E部分為其夫吳忠雄所建,吳忠雄於100年2月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共同繼承之。 伍、法院之判斷: 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和 尚洲中路段78之2地號),為原告與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241。被繼承人李波仔(56年7月27日死亡)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李炎、林正蓮、李莉絲、李榮裕、李榮輝、李建昌、李清吉、鄭李美棗、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於97年9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8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人(登記次序第41號至第68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李波仔之子李連金(49年10月15日死亡),於42年10月1日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本國 式蓋瓦磚造住家店鋪1棟,房屋地面層76平方公尺;騎樓2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權人,故李連金於43年6月25日出具建物自建證明 聲請書附建物平面圖1份,由村長張黃兩全、鄰長王茂簽署 為見證人,證明該建物為李連金所自建,聲請於該土地上設定不定年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3坪即109.09平方公尺)及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於於43年7 月21日以和字第1072號收件,並於43年7月22日同時將李連 金登記為上開地上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115頁)。上開房屋於43年7月22日總登記建號為和尚洲中路87建號,門牌為蘆洲中路路23號,於56年10月30日門牌整編為中正路129號,再於67年4月10日門牌整編蘆洲中正路93號(地政機關登記建號為:蘆洲中原段71建號)(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4頁、第90頁、第94頁;卷㈢第79頁)。 二、李連金雖於49年10月15日死亡,但其繼承人即配偶李陳美妹、長子李文國、三子李文勇(65年3月18日死亡)、長女李 鳳嬌、次女李鳳慧等5人,遲至88年7月2日始協議分割李連 金遺產,同意由李文國繼承取得李連金上開地上權及地上物即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於88年7月14 日將前開地上權(88年重登字第272940號)及中正路93號房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文國所有(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150頁、第151頁)。 三、綜上,43年7月22日登記於李連金之系爭地上權(和字第1072號),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0日新北重地測 字第1000008065號函所示,該地上權登記係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依台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令頒「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規定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同時辦理之地上權登記,故新北市○○區○○段7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93號房屋,為上開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故李連金係依當時之法令登記為地上權人,難認 有何無效原因存在。又李連金之長子李文國再於88年7月14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該地上權人(登記字號:88年重登字 第272940),則屬依法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亦無任何無效原因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9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李文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上,以 李文國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4日,設定權利 範圍109.09平方公尺,及以李連金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43年7 月22日設定權利範圍33坪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拆屋還地之訴: 一、被告李陳美妹、鄭李美棗、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54184分之97241,上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F(面積86.89平方公尺)、E(面積244.98平方公尺)、G(面積12.57平方公尺)及 H(面積85.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位置及其實際占有使用面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2頁),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人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負有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侵害其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指如附圖F、E、G及H所示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各該占有人占有使用各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圖F部分: ⒈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6.89平方公尺)為李陳美妹 所有,李陳美妹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對於上開事實即視同自認,且李文國、李炎亦陳稱上開地上物李陳美妹所建(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李陳美妹並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李陳美妹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依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⑵次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蓋僅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至於單純居住於房屋內之人僅為房屋及土地之使用人,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原告另主張該上開地上物亦為李文國所有之事實,業據其否認,且原告就該事實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是原告訴請李文國就附圖F部分地上物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遷出部分: ⑴李文國雖辯稱其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其居住於 上開如附圖F所示房屋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李文國自認占有居住於附 圖F所示之地上物內(見本院卷㈠第320頁本院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其顯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占用範圍之使用權,其又無法提出其他土地共有人有何同意使用或分管之協議為證,自不能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⑵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原告訴請李文國就附圖F部分地上物拆屋還地雖無理由,惟李文國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前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聲明自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故仍應判令李文國應自所占用如附圖F所示之土地面積內遷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㈡附圖G及E部分: 原告主張:附圖G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56年7月27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 、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共同繼承之,上開28人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又附圖E部分,除以上開28人為被告之外,因於訴訟中發現另有吳忠雄另有加建,故另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為被告,共計34人應 負拆屋還地義務。李文國抗辯附圖G及E均屬蘆洲中正路93號合法登記建物,自無拆除問題。李炎、李吳桂雲則主張,附圖G建物為李炎所建,附圖E建物(含後方空地)為吳忠雄所建,並於訴訟中由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繼承之。經查: ⒈拆屋還地無理由部分: ⑴附圖G部分為壹層樓木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2.57平 方公尺),現由李炎出租於他人開設聯弘電信使用;附圖E部分房屋為磚造及鐵皮建,原由李炎之女婿吳忠雄開設谷訪乾洗商店,占用面積244.98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E1面積 14.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屋後空地,現由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因繼承而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及測量屬實。⑵李連金於49年10月15日死亡後,台北縣政府蘆洲鄉公所於69年間辦理蘆洲中正路拓寬工程,曾拆除蘆洲中正路89號、91號、93號房屋,並以李炎為拆遷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發放對象,因李炎拒領而於69年9月9日將補償費10萬2,907元,以69年度存字第6625號提存本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0年8月12日新北蘆區民字第1000019078號函附拆遷補償及特別 救濟金加發二成清冊及提存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 頁至第62頁),故可認李連金所有之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於69年間即為李炎所占有使用。 ⑶李炎自69年間即已使用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已如前述,其女吳李桂雲,更於72年9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以 資本額3,000元,於該房屋號1樓設立谷訪乾洗店從事代客洗衣營業;訴外人高其鋒於97年3月24日,又以該房屋申請開 設全球通通訊行,從事電信器材零售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5日北經登字第1001039250號函所附申請書、委託書、蘆洲中正路93號建物謄本等可稽(見法院卷㈢第63頁至第76頁)。從而,蘆洲中正路93號1樓房屋,自72 年9月16日起迄今即分別有谷訪乾洗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李貴雲)及全球通通訊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高其鋒)2間商號登記營業,再參以本院於100年8月2日至上開93號房屋履勘時,聯弘電信負責人 高其鋒在場表示,該公司亦稱吸引力通訊廣場,是向李炎承租的,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全球通通訊通訊器材行(資本額7萬元),並提出名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第254頁、第255頁),故本院於100年8月2日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坐落位置,因該房屋係李連金於42年12月自行提出繪製之建物平面圖,並非該機關測量繪製而無測量紀錄,且因現場地形、地物可能因道路拓寬而改變,故無法判斷該建物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勘驗筆錄),然就上開現場實 際占有使情形觀之,李文國抗辯如附圖G所示聯弘電信及附圖E谷訪乾洗店,均屬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應可採信。 ⑷綜上,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為43年7月22日李連金登記系 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和字第1072號),該房屋及地上權又於88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國所有(登記字號 :88年重登字第272940),為合法登記房屋,故原告訴請李 文國等28人拆除附圖G地上物,及訴請李文國等34人拆除附圖E地上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 ⑸李炎雖抗辯:原屬蘆洲中正路93號登記為李連金所有之房屋,因中正路拓寬工程拆除而滅失,附圖G聯弘電信使用中之建物為李炎所建,附圖E建物(含後方空地)谷訪乾洗店之建物為女婿吳忠雄所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原始出資興建證明相佐,且該房屋自89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蓮金等二人而非李炎(李炎僅為管理人),有李炎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各該房屋稅繳款書影本6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460頁), 又本院於100年5月26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查該房屋歷年迄今所有納稅義務人資料,證實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蓮金,總面積66.1平方公尺,嗣納稅義務人改為李文國,房屋總面積改為51.6平方公尺,足認該房屋僅有部分面積遭拆除縮減,而非全部滅失,此有該處100年6月9 日北稅重二字第1000021273號函附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99頁);況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另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查蘆洲中正路93號,是否因中正路拓寬工程而有部分拆除?經該所查覆因該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所以無案可稽,有該所100年6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8065號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再參酌李文國所提出該房 屋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證4)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證1)所示,該房屋現在之納稅義務人及登記所有 人均為李文國(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㈠第151頁),從而,李炎上開抗辯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⒉遷出房屋有理由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G部分房屋現由李炎出租於高其鋒開設聯弘電信使用;附圖E部分房屋(244.98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E1面積14.8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屋 後空地)現由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因繼承而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雖無理由,惟李炎、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如、吳智雯、吳婉萍等人,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前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聲明自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故仍應判令渠等應分別自所占用如附圖G、E示之土地面積內遷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㈢附圖H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H部分所示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故應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負拆屋還地義務。經查: ⒈附圖H部分為磚造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85.7平方公尺),現為無人使用空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21頁9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李炎自認該房屋以前是草房子,因颱風倒塌後重建;此與李桂雲所述:「房屋是我父親李炎蓋的,之前是我阿嬤住的」(見本院卷㈢第94頁)相符,李炎雖抗辯其亦為地主之一,並有繳納該土地地價稅云云。惟李炎僅為該土地8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人之1 ,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李炎所有 之地上物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占用範圍之使用權,其又無提出其他土地共有人有何同意使用或分管之協議為證,不能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從而,原告訴請李炎將附圖H部分所示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依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李文國雖主張附圖H部分所示房屋,係其自父李連金繼承取得,且亦屬蘆洲中正路93號房屋之範圍云云。惟查:附圖H部分所示房屋經本院測量面積為85.70平方公尺,已超出上 開93號房屋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難認所辯屬實。又李連金之繼承人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4人,於88年7月2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 第99頁至第101頁),約定由李文國繼承系爭地上權及蘆洲 市○○路93號(蘆洲中原段第71建號),該房屋範圍即附圖G及E部分所示,已如前述;且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問以:「蘆洲區○○段第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空屋,即聯弘電信後方之空屋,之前是何人?自何時起居住使用?何時開始閒置無人居住?被告李文國或李炎是否曾占有使用?」李文國複代理人答稱:「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94頁),更足徵李文國辯稱附圖H部分所示地上物為其繼承所取得,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事證證明附圖H部分所示地上物為李文國等其他人所有,故原告訴請李文國及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7人,拆除圖H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