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紫能
- 原告張淑晶
- 被告林彥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八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二所載被告之執行費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次序編號十三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伍佰陸拾伍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瑞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分配00 000000元(其中包括次序編號2之執行費216000元,次序編號13債權受分配款00000000元)。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抵押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抵押權登記內容範圍所及,則該債權無法主張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主張參與分配,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額2700萬元),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債權,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證明文件(即借據或本票或委任保證契約、或透支契約或擔保透支契約或其他契約),不得就分配款主張擾先分配:依據騰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其中「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在「㉖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或委任保證契約、或透支契約或擔保透支契約或其他契約」等語。 ㈣無論從外觀或實質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皆不足以證明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參與分配之書面證據為協議書,但從該協議書之外觀判斷,並非擔保債權範圍內之文書,因該協議書並非騰瑞公司向被告於實際貸放時,所另立之借據、本票、委任保證契約、透支契約、擔保透支契約或其他契約。且該協議書之簽訂人甲方係被告,乙方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協議書的簽訂人並非債務人騰瑞公司,故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法證明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又被告主張之抵押權,只有擔保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以及所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依協議書第1條雖稱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以2800 萬元代丙方(即騰瑞公司)償還甲方(即被告)之借款,但依協議書內容而觀: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為林彥廷(以下簡稱甲方)與林和男、張淑晶(以下共同簡稱乙方),及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就台北縣土城市○○段338地號土地及其上2019建號建物(含一樓 、騎樓、儲藏室及地下一層以登記為準)債務償還事宜達成協議…」等語觀之,協議書所載林彥廷對於騰瑞公司之債權,顯然係與上開不動產有關之債權,並非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以及所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等債權,該協議書所載債權顯非被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既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文書,其所主張之權利,又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權利,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陳報2700萬元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實屬無據,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准將分配表中被告所分得之執行費216000元及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00000000元予以剔除,重新分配。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騰瑞公司與被告、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間於97年4月24日所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並因97年9月5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所簽立之協議書取得對騰瑞公司之和解款2800萬元給付債權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亦無從 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0日至137年8月9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9年9月14日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由正 御公司所簽發26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係自87年1月13 日至87年5月22日,均係在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之無記名 式支票,且票據背面均未經背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尚包括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惟以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受款人、背書之記載與所登記之抵押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形式審查與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並不相符,倘被上訴人仍主張上開支票係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或抵押債權確定日89年9月 14日前已受讓上開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無執行名義,自應就其行使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⒉從執行卷宗可知被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文件,初始於98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騰瑞公司抵押權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280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為證,99年2月3日具狀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設定契約書影本、1 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7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計算書,99年3月10日具狀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正本、設定契約書正本、債務償還協議書正本、債權計算書,惟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提出之支票2件、協議書,從形式以觀, 顯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2件,其中100萬元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而2700萬元支票載明受款人為莊晴富,並禁止背書轉讓,惟上開2件支票之發票人均 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柏穎或騰瑞公司,該2紙支票顯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效力所及。 ⒊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和男雖曾簽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是否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仍應視被告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騰瑞公司或陳柏穎間,是否有足以證明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相關憑證而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7年1月15日即與訴外人廖得貴向騰瑞公司共 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33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100萬元, 共計3300萬元,約明買方支付訂金後,可將車位轉出租,租金收益歸買方,惟本件抵押物之停車位尚未全部完工,亦未變更使用執行完成。詎騰瑞公司收受訂金470萬元後 ,有另外18個人出面主張渠等向自稱騰瑞公司之代理人王稼穡購買停車位,另有馬啟興主張陳柏穎委託其施作地下室停車場工程,並稱亦向騰瑞公司購得停車位12個,付錢予陳柏穎,當時陳柏穎已不知去向,原告原欲向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要回訂金,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表示騰瑞公司之事務為陳柏穎在處理,渠無法還錢,只有把停車場完成、產權處理清楚才有可能,而系爭抵押物又登記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唯恐系爭抵押物遭拍賣血本無歸,加以當時馬啟興提議有關地下室停車場之建設工程,由馬啟興支付工程款負責完成,原告始想辦法欲協調解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問題。而訴外人林和男亦為騰瑞公司之債權人,渠於97年8月間對騰瑞公司進行假扣 押程序,當時原告、訴外人林和男均是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與被告協商,希望其不要進行法拍,然騰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春事實上對該筆抵押權設定之公司資金流向並不瞭解,原告與訴外人林和男無法從陳永春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數額若干,加以被告稱如不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會立即聲請抵押物拍賣,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不得已始與被告簽署其所準備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訴外人林和男是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與被告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無代表騰瑞公司承認債務數額之權利,立協議書人為被告與原告、林和男,並非騰瑞公司或陳柏穎,丙方騰瑞公司僅係為說明而載於協議書上,丙方騰瑞公司並無簽署。協議書第3條後段固載「若 屆期乙方(即原告、訴外人林和男)仍未償還欠款,本約已付款項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並逕為實行抵押權拍賣流程,乙方不得異議。雙方並同意以此為解約條件解除本協議書」,然探究文意,僅可謂被告得逕為實行抵押權拍賣之流程、沒收已付款項,而雙方解除協議,無須履行協議義務,並非等同被告可不提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行使抵押權,被告行使抵押權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制。 ⒋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從內容以觀,顯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合夥借貸予騰瑞公司之情事,且如鄭朝杰確為合夥借貸之人,莊晴富又何必簽發支票代為償還騰瑞公司對鄭朝杰之借款債務1500萬元作為簽約款?被告之抗辯顯為不通之論。另外3500萬元是否有給付,亦有疑問:莊晴富於97年4月24日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VC0000000、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鄭朝杰,仍係代償借款,然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不一定會兌現,被告自應證明該支票有兌現之情事。又被告固提出匯款記錄,然依匯款記錄可知訴外人莊晴富97年4月25日匯款1890萬元予騰瑞公 司,另匯款154萬元予張資苓,亦與其所謂已給付2000萬 元之備證款不符。另執行卷可見1紙騰瑞公司及陳柏穎於 97年4月24日所簽發予莊晴富之本票影本,惟被告於99年 10月14日書狀所附被證一並無該紙本票之影本,如該本票為真,該本票正本究於何處,亦有究明之必要。 ㈦訴之聲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所載被告之執行費216000元, 及次序編號13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27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216000元、0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債務人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前於97年間曾因欲向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及被告林彥廷等人借貸3500萬元,經其等協議結果,關於此等借貸款項3500萬元,騰瑞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莊晴富等人,買賣價金7350萬元,其中第1期款(簽約款)及第2期款(備證款)各為15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即為騰瑞公司向莊晴富等人借貸3500萬元。其後莊晴富等人果依約定,分別給付該等簽約款1500萬元(代騰瑞公司償還對鄭朝杰之借款)及備證款2000萬元完畢,此有相關匯款證明及支票可稽,故騰瑞公司與莊晴富等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確定成立。 ㈡莊晴富等人所貸予騰瑞公司之上開3500萬元,並非莊晴富一人獨力出資,而係包括莊晴富、被告及前開騰瑞公司之債權人鄭朝杰(即以對騰瑞公司之借款1500萬元另約定為合夥股份)等3人共同合夥出資(莊晴富、被告及鄭朝杰等3人應存有至少「隱名合夥」之關係)。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備忘錄第3款明文約定:「產權移轉之前,為保障買方權益 ,經雙方同意針對買方已支付之簽約備證款項設定抵押權新臺幣陸仟萬元整,設定權利人由買方指定」之內容,當時莊、林及鄭3人協調之結果,為考量合夥人間之公平與監督, 乃推由被告出面擔任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權利名義人,並告知賣方即騰瑞公司相關人員,雙方對此盡皆知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買方即債權人除莊晴富外,訴外人鄭朝杰及被告亦均在場見聞,故被告不僅為抵押權之權利名義人,實際上亦確實有自己出資借貸予騰瑞公司之事實無誤。 ㈢其後,因騰瑞公司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最後尚存2800萬元之借貸本金尚未償還,針對此項前述借款尚未償還部分之處理,乃由抵押權名義人(實際亦為借款債權人之一)之被告出面,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原告及林和男當時並出示騰瑞公司之授權書,聲稱已取得騰瑞公司之授權處理債務事宜),於97年9月5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另簽署帶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乙份,約定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願代「丙方」(即騰瑞公司)以2800萬元之金額,償還騰瑞公司前述之35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並由乙方於簽約當時先給付現金100萬元,餘款2700萬元約定應於97年 11月25日前清償,最遲得順延至98年1月25日償還,若逾期 未償還完畢,則前述100萬元現金得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並 得逕為實行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流程等語。被告並當場簽收由原告代表之乙方所給付之100萬元頭期款無誤,上開 協議書,因被告等債權人等同於將騰瑞公司之借款利息請求部分予以拋棄,其中實隱含有和解契約之意味,且被告因此名正言順取得對騰瑞公司之和解款2800萬元給付債權。 ㈣協議書上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並未依約在98年1月 25日前清償餘款2700萬元,故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乃沒收上開100萬元之和解頭期款,並以餘款2700萬元(並 非原借貸債款餘額34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依法實行抵押權。故被告既已依協議書取得對丙方騰瑞公司之和解債權2800萬元,扣除已經由乙方代為清償之100萬元 後,被告以餘款2700萬元作為債權數額依法實行抵押權並陳報執行法院而為分配表受償,於法有據。原告在協議書簽訂當時已承認被告為合法債權人,如今卻翻異前詞,以被告並未提出債權原本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自相矛盾。並聲請訊問證人宋麗華代書、朱柏璁律師及李進成律師。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 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核定99年4月30日為分配 期日,債權人即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9年4月9日具狀聲 明異議,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12日將原告對於分配 表之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復於99年4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 意原告之異議,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29日函知原 告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對於反對陳述之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原告於99年4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 於99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39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依法自受通知之日起1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假扣押債權人林和男前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80號於97年8月13日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騰瑞公司所有系爭不 動產,同時於同年月29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執行債權人新光銀行復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47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並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原告另執本院98年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本院復於98年9月2日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分配事宜,並在99年1月13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中,由被告及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如附表所示拍定價格得標,嗣99年1月29日繳足全部款項後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於分配表次序編號2受償執行費216000元,並 以債務人騰瑞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臚列陳報抵押債權原本2700萬元,並分配受償00000000元;原告則於分配表次序編號4受償執行費98952元,次序編號16 以債權原本00000000元部分,分配金額為0。又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前於97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騰瑞公司及陳柏穎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對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即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成立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寬,然仍須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否則基於該確定後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且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範圍內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分配表上臚列被告抵押債權2700萬元存在,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公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人瑞騰公司、陳柏穎對抵押權人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言,被告抗辯渠與騰瑞公司有27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即應就與騰瑞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認為抵押權成立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係針對非訟程序關於准駁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審查基準,因非訟程序僅就形式上作審查,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爰引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借貸契約關係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即認被告無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得實體審認之,而非逕依文書形式上而為認定。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備忘錄,依其內容而觀顯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共同借款予騰瑞公司之事實,而被告則抗辯債務人騰瑞公司於97年間欲向被告及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借款3500萬元,經被告等同意出借3500萬元,騰瑞公司並同意以73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雙方當事人於97年4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備忘錄,其中給付第1 期簽約款1500萬元部分則代為清償騰瑞公司對鄭朝杰之借款,第2期備證款2000萬元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備忘錄、支票及匯款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代書宋麗華、買賣契約備忘錄見證人朱柏璁律師。被告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備忘錄形式上之真正,業據證人代書宋麗華及見證人朱柏璁律師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筆錄參照)。又證人朱柏璁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備忘錄的見證人…是莊晴富請我過去見證的,備忘錄的內容是當事人自己磋商的,僅是針對內容的部分他們是瞭解…這是我當場確認在場當事人瞭解文書之後簽名,關於這買賣契約書的標的物、內容,依我當天的理解,買方不只一個…買方除了莊晴富之外,我可以確定有被告林彥廷,我在現場好像有印象有看到林彥廷,雖然是買賣備忘錄,好像是賣方與買方之間有借款,把一部分的借款變成買方的價金的一部分,這是我當時的印象他們聊天的內容,雙方似乎有借貸關係,有提到借款的事情…」等語,證人即代書宋麗華亦具結證稱:「…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另一位同事處理的…莊晴富先生打電話給我們說有一個案件要簽…買賣契約備忘錄是他們討論之後由我們在現場製作…我印象中,陳先生(即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好像要和莊先生借錢,所以訂這個買賣契約…我認識林彥廷,他當場有在現場,我有聽他們說他們要一起合買,莊先生和林先生有合夥生意,我當時聽他們說要合買這個標的,不動產契約書的交款備忘錄是當場寫的,是他們當場簽的…是陳永春先生當場簽的…關於設定抵押權部分,是為了這個買賣契約而設定這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的申請書上為什麼不是莊先生,我當時有問莊先生要以何人名義來設定,他說以林彥廷的名義來設定,陳永春先生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備忘錄時,除簽約名義人莊晴富外,尚有被告亦在場,被告亦有表明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同時提及將一部分買賣價款充作借款之約定而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債務人騰瑞公司以總價7350萬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莊晴富,同時約定第1期簽 約款1500萬元、第2期備證款2000萬元,騰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永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簽名及蓋章確認收款。又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備忘錄記載:「⒈本買賣契約之簽約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即為償還鄭朝杰之借款。⒉經雙方合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後始辦理產權移轉之程序,惟賣方提前還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買方同意產權移轉程序於還款日起延後一個月,並得依同樣條件繼續展延。⒊產權移轉之前,為保障買方權益,經雙方同意針對買方已支付之簽約、備證款項設定抵押權新台幣陸仟萬元整,設定權利人由買方指定。…⒎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賣方於民國97年6月24日前,賣方償還買方簽約備證款共新台幣參仟伍 佰萬元整…」等語。依上開備忘錄內容意旨所載,若賣方即騰瑞公司提前還款500萬元以上,買方同意產權移轉程序遞 延及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賣方於97年6月24日應償還簽約 備證款3500萬元等情,若當事人未約定簽約備證款3500萬元非借款時,賣方騰瑞公司豈有要還款予買方及遞延產權移轉時程之理?若被告並非借款當事人為何會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名義人為被告?顯見被告與騰瑞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㈥另依被告所提97年9月5日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載:「茲為林彥廷(以下簡稱甲方)與林和男、張淑晶(以下共同簡稱乙方),及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永春(以下簡稱丙方)就台北縣土城市○○段338地號土地及其上2019建 號建物(含一樓、騎樓、儲藏室及地下一層以登記為準)債務償還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代丙方償還甲方之借款。二、乙方於今日(97年9月5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甲方收受無誤。不另立據。三、乙方需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本標的變更停車位事宜並清償尚欠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正,若因法令未能期限內完成,得順延至年1月25日。若屆期乙方仍未能償還欠款,本約已付 款項由甲方沒收並逕為實行抵押權拍賣流程,乙方不得異議。雙方並同意以此為解約條件解本協議書。」等語,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進成律師亦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受林和男委任處理停車位的事情,這個不動產…本來是商場,後來為了要經營停車場…騰瑞公司當時有委託張淑晶要向縣政府申請改為停車場之用…後來被告林彥廷說要查封拍賣這個不動產,如果被拍賣的話要改為停車場就已經不能達成…這份文件是否是我們撰擬的我不確定,我記得好像是被告林彥廷帶來的,協調的過程中,林和男強調如果真的有借給騰瑞公司那麼多錢的話,要請被告林彥廷提出借款證明、資金流程實際交付的證明,但是林彥廷不願意提出,他現場沒有提出借款、交付資金的資料,但是林彥廷說如果不願意交付壹佰萬元的話,他們就要進行拍賣…因為計算結果之後做停車場還有利潤,所以他們才願意交付壹佰萬元…丙方騰瑞公司當時沒有人來簽,林和男或張淑晶現場沒有提說代表丙方騰瑞公司,丙方當時也沒有委託人過來,沒有人拿出騰瑞公司的委託書出來…關於協議書的第一點,當時林彥廷要求確認這一點,林和男要求林彥廷把確實借給騰瑞公司的借款資料提出,但是林彥廷不願意提出,當時只是怕被拍賣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的,這份協議書是雙方妥協的結論,是為了不要被拍賣的妥協…」等語,顯見該協議書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正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規劃成停車場使用,為阻止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簽立,關於協議書第1條所列原告願以 2700萬元代騰瑞公司償還被告之借款乙節,亦為被告單方臚列,經原告及訴外人林和男當場要求被告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未果,與被告妥協下同意代為償還,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因現場並無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或 其授權之人到場確認2700萬元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逕以該協議書認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700萬元,誠屬無據。 ㈦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本件騰瑞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為擔保被告與債務人騰瑞公司、陳柏穎間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參角計算違約金,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認為被告與騰瑞公司間於97年4月24日訴外人莊晴富與 騰瑞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抗辯當時被告係與訴外人莊晴富及鄭朝杰共同借款予騰瑞公司,但依物權登記公示原則,騰瑞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始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被告與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間亦無與騰瑞公司約定為連帶債權,亦無約定清償日期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之違約情形下,本院依被告所提其於借款翌日即97年4月25 日匯款565萬元予訴外人莊晴富之匯款單據資料所載,被告 與騰瑞公司間僅於565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範圍內,始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將被告於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2執行費超過45200元(依執行費千分之八計算,0000000×8/1000=45200),次序編號13抵押債權本金超過 0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關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所載被告之執行費超過45200元,及次序編號13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565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一 ┌─────────────────────────────────────────────────┐ │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 財產所有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 ├─┼───┼────┼───┼───┼──────┼─┼─────┼──────┼────────┤ │1 │臺北縣│土城市 │金城 │ │338 │建│6679.87 │萬分之361 │0000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拍定價格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019│臺北縣土城市金│鋼筋混│1樓層 : 102.46 │陽台3.63 │ 全部 │00000000 │ │ │ │城段338地號 │凝土造│儲藏室 : 152.67 │ │ │ │ │ │ │--------------│14層樓│騎樓 : 18.99 │ │ │ │ │ │ │台北縣土城市金│ │地下一層:1810.06 │ │ │ │ │ │ │城路3段58號 │ │合 計:2084.18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 2379、2386建號 │ └─┴──┴────────────────────────────────────────────┘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受 款 人 │ │(新台幣)│ │ │ ├───┼─────┼─────┼──────┼─────┼─────┼──┤ │001 │昱融生物科│新光銀行新│97年7月28日 │100萬元 │FA0000000 │ │ │ │技股份有限│生南路分行│ │ │ │ │ │ │公司台北分│ │ │ │ │ │ │ │公司 │無 │ │ │ │ │ ├───┼─────┼─────┼──────┼─────┼─────┼──┤ │002 │昱融生物科│新光銀行新│97年8月5日 │2700萬元 │FA0000000 │禁止│ │ │技股份有限│生南路分行│ │ │ │背書│ │ │公司台北分│ │ │ │ │轉讓│ │ │公司 │莊晴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