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張碧珊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 被 告 謝貴文 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黃釗輝 黃坤銘 王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4,324元,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㈡應賠償金額,請扣除兩次開腦探視共四罐補體素約1,300元。㈢被告民國97年10月05日發生車禍 當天小客車車內女乘客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相關證物及收據後續補齊。」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047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原告於99年2月6日因被告所涉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庭自99年8月收案後審理逾年,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0年10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原告於99年間閱卷發現被告99年間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所 提刑事答辯狀,引用病歷碼9904影涉跟性病有關(9904是醫院填載輸血),被告不正當指摘將原告留置至中港所,係限制原告就醫地點、時間,毀謗單身未婚女子名譽,爰對於被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130萬元 妨害名譽的精神慰撫金等語,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核原告所追加起訴 部分係基於另一妨害名譽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非同一,而為一獨立之新訴,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追加起訴,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77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路與九芎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SEC-051號輕型機車沿蘆洲區 ○○○路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上開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上開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㈡原告97年10月5日車禍受傷,經由救護車送北市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原告因上開傷勢致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97年10月8求診署立北醫情況未改 善…、同年10月24日求診中醫…,仍頭部陣痛加劇,徹夜難眠,97年11月13日凌晨,家人攙扶至中港派出所,請員警幫忙叫救護車,救護車緊急送至署立臺北醫院急診並發出病危通知書及住院觀察…嗣因頭痛、嘔吐加劇持續惡化,旋即於同年月15日再轉診新光醫院進行急診並緊急兩側開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治療,其間進行兩次開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開腦日期: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27日)。98年8月5求診臺大復健…同年月10日轉診神外,經神外醫師診療一段期間後,黃金治療期過了無改善,須終身依靠藥、右側肢體乏力情況,新光復健科醫師主述:麻木症狀無法改善及長期肌力復健,防止萎縮肢體…完全喪失勞動力,身蒙巨傷,僅能終身服藥控制,無法治癒。車禍腦傷送醫院治療期間隱私權迭遭侵犯…全身衣服屢遭脫光一絲不掛…心如刀割!原告單身未婚無兒女,身心屢遭重創顫抖心靈暗夜驚醒,心神驚懼難安憂鬱纏身,臺大神經外科醫師數次建議求診精神科醫師,無奈持臺大神經外科醫師之精神科轉介單,燃眉求援慈濟精神科醫師(證1~9至1~10、5~1至5~7),身心可謂蒙受極大創 痛。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合計1,543,193元: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小計156,602元。⑵折現醫療費1,313,106元。⑶依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二 字0980250110號函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自療費約計5%即73,485元。此筆款項是明台產險公司應 該給付原告的金額。保險公司要原告簽空白的書面才給付原告後續的金額,所以原告沒有簽。 ⒉交通費合計944,783元:⑴己支交通費37,325元:救護車、 計程車車資2,525元。公車交通費31,800元。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嗣經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當庭表示 車禍鑑定3,000元部分捨棄,不予請求)。⑵折現就醫公車 交通費907,458元。 ⒊38.4年(81.77歲)生命餘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8,904,998元:⑴己支看(照)護費小計758,000元。看護費138,000元、居家照護費小計620,000元。⑵折現居家照護費8,146,998元。98年3月1日前看護費每日給付上限壹仟元,最高上限30天,明台產險已給付30天上限看護費,原告限縮14天涉車禍利益。 ⒋喪失壯年勞動力21.625年稅後合計10,692,436元:⑴薪資稅後合計7,422,377元:已喪失2.25年勞動力稅後小計756,552元。喪失19.375勞動力稅後折現6,665,825元。工作能力、 資歷、學歷、敘述如下:大專半工半讀全國榜首畢(綜商)。高職半工半讀取得會計乙級證照。高職半工半讀全校榜首畢(資料處理科)。索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專業技術行業平均薪資。⑵勞退20年退休金折現合計3,270,059元 (參退休金明細帳)元。退休金年數依據:原告祖母享年90歲,退休金年數折衷20年(85歲)。臺大神經外科醫師主述:「以上諸多後遺症,半年無法改善成後遺症,無法治癒,須終身追蹤藥物控制,扼止症狀惡化」。新光復健科醫師主述:「半年無法改善則成後遺症,終身復健防止肢體痿縮及麻木症狀如影隨形」。原告於本件事故97年10月5日發生前 ,係在住家從事服飾代工行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原告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庭呈腦部CT出血量達健保局重傷3倍、明台產險強制險簽收單、臺大相關病歷與收據等資料。新光醫院涉嫌隱匿,車禍腦出血兩次開腦重大不治、難治腦傷後遺症,阻礙原告應有的索賠權利。依署北復健科及神經內科病歷,復健科病歷註明無法自己洗澡,走路用枴杖,那有工作能力、神內腦傷後遺症病歷內有慢性處方。持續醫治32個月還是肢體乏力,資證原告無工作能力,別人幫忙洗澡很丟臉,那有工作能力。對造早已認諾腦部傷得這麼重。故兩造無請求鑑定勞動減損,法官偏認鑑定需要,函文命兩家諸多違法醫院鑑定,兩醫院心虛婉拒鑑定。故臺大函覆均與事實不符,無具名簽章,不可採。 ⒌38.4年精神慰撫金現值合計1,676,635元:⑴2.25年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97年10月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⑵36.15 年精神慰撫金折現累計676,635元(100年1月1日至136年2月28日止)。原告從小努力不懈,肩負一家大小重責,人生奮鬥正值輝煌邁開大步前進,蒙蓄意重傷侵權行為(參證綱股檢察官涉重傷上訴卷),摧毀終身健康與幸福,年邁八旬雙親聞惡耗,傷痛不己,父因憂傷舊疾復發病重病住院,曾一度昏迷,生命垂危,被告重傷害侵權行為,直接摧毀原告幸福快樂的家庭。被告肇事責任分文未盡,其最大恩惠:車禍當天急診醫療費用告訴人自付。第一次開腦探視兩罐補體素(約600元)。第二次開腦探視兩罐補體素(約750元)。原告單身未婚,無兒女,兩次開腦大手術治療期間隱私權屢遭侵犯…全身衣服屢遭脫光…一絲不掛,心如刀割!原告經此重大傷害,影響他日婚姻之路更鉅;且被告自原告兩次開完腦部大手術治療,98年3月20日後是不聞不問,甚至碰面也 不打招乎!顯係對於渠加害之行為毫無任何悔意!夙夜匪懈護腦,難禦腦傷後遺症,頭痛、頭暈、右臉右側肢體麻木折磨,夜半痛醒,心神驚懼難安,憂鬱纏身,深恐復腦出血再開腦!臺大神經外科醫師數次建議求診精神科醫師,精神科(聯想到瘋字)!終究無奈持臺大神外醫師之精神科轉介單求援慈濟精神科醫師,慈濟身心科診斷述明:「須長期心理藥物慰撫重創心靈」。車禍撞擊慢性腦出血等同出血性腦中風,腦部損害無法修復,雖經兩次開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持續治療約26個月餘,錐心刺骨之痛,難言喻,傷後後遺症難消退!倚賴藥物控制,氣候異動,顱內暈痛癱臥床上痛苦難耐,稍使力顱內抽痛、稀薄空氣頭暈續嘔吐回應。腦部損害,復健約14個月職能與物理治療,右臉、手麻木雖微緩,肌力雖緩增,靜脈灌注胺基酸蛋白質維繫基本生存動力,左攙扶右枴杖緩慢行動,喪失勞動力、計算與記憶力損害,情緒無法控制! ⒍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762,047元。㈣兩次車鑑「原告皆無肇事責任」。另強制險理賠款明台新莊匯款:①98年3月09日81,296元及②98年9月8日20,701元, 兩次合計匯入101,997元。 ㈤消防局核發消防紀錄表:⒈97年11月13日星期四(非假日)凌晨5時許至中港所請員警幫忙呼叫救護車,送署立臺北醫 院急診。⒉98年6月25日星期四(非假日)凌晨1時許,亦中港所員警幫忙叫救護車,送新光醫院急診。消防局98年7月29日核發救護紀表:⒈97年11月13日及98年6月25日兩次消防救護,救護地點皆新莊區中港派出所。⒉98年6月25日救護 紀錄表中編號272與醫院留存副本編號271不同,係消防局救護人員補正。⒊97年11月13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文字補述部份:患者上個月車禍所導致頭痛,係消防局救護人員遺漏補正。消防局核發消防紀錄表:二次家人攙扶離自宅寧靜巷弄至大馬路中港派出所呼叫等候救護車:⒈不影響救護車鳴笛迅速到達亦不驚擾自宅寧靜巷弄鄰居清夢。⒉大馬路中港派出所目標明顯。⒊緊急情況或時間急迫習慣性於中港派出所附近搭乘計程車。另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判決書摘錄: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本案機車,致張碧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意圖誤導法官審理答辯狀故意刪除病名「兩側慢性」四字,為「腦硬膜下出血」,再聲稱40天之久,再否認非此車禍所致。 ㈥被告疑所得財產陳報不實,以下種種事項與被告答辯狀陳報不同:⒈98年8月26日若股刑事準備庭開庭前,協商室調解 時被告向資深調解法官言明除保險外僅10萬元賠償能力。⒉被告國稅局97年年所得936,246元、98年年所得915,494元。⒊國稅局被告98年大眾銀利息所得14,679元(98年利息所得14,679÷0.0125年利率=1,174,320元),疑大眾銀帳戶定期 存款約110萬元。⒋被告99年1月12日司法院資料,有面值552,850元股票,轉換99年1月12日約市值2,561,252元。⒌被 告97年10月5日發生車禍,97年未有信託所得,原告因車禍 傷害97年11月15日及97年12月27日計兩次開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98年度一筆信託財產專戶股利所得57,185元。 ㈦自被告97年10月5日違法肇事車禍傷害,原告持續就醫至開 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經過: ⒈97年10月5日車禍傷害新光醫院急診。急診醫師始診療,開 立腦震盪等處方藥,臥床留院觀察約半天,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 ⒉署立臺北醫院門診。新光急診3 日腦震盪處方藥服完,腦震盪症狀無改善,左肩、大腿與膝蓋、頸部疼痛塗抹消炎藥膏未改善,仍舊不適,續署立臺北醫院就醫。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腦震盪後徵候群,車禍外傷所致。醫囑:因上述疾病,導致頭痛及眩暈,分別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5日,97 年10月22日和97年10月30日(10日劑量,車禍腦傷處方藥,約97年11月10日服完)就診。 ⒊英群骨科診所。新光醫院急診開立藥膏塗抹後,疼痛未改善,續求診英群骨科治療97年10月5 日車禍傷害,頸拉傷、左肩、左膝挫等傷害,門診治療2次,復健治療6次。 ⒋陳月琴中醫診所:陳月琴診斷書。診斷:⒈腦震盪後遺症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⒌9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署北急診與住院。97年11月13日凌晨,家人攙扶走約5、6間公寓的大馬路中港所,員警幫忙叫救護車。送署北急診,依CT影像診斷發病危通知書,診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留院觀察,待同年月14日上午神外門診醫師確診。同年月13日至14日住院2日。同年月14 日早上醫囑,依CT影像確診兩側慢性硬腦下出血,辦理住院,同年月15日署北轉新光。 ⒍新光醫院:97年11月15日署北急轉新光醫院,進行緊急開腦(第一次)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2月24日回院診療,依CT診斷復慢性腦出血狀態,醫囑住院觀察,同年月27日第二次開腦大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98年02月10日新光醫院神外診斷書診斷: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②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醫囑:病人因車禍意外受傷於97年11月15日急診治療並緊急兩側開腦手術、抽取血塊、血水,併住進加護病房治療......97 年12月24日治療(門診住院),97年12月 27日再度左側開腦手術取出血塊、血水並住加護病房治療..需長期追蹤治療。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047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之傷害不爭執,但對其所稱「腦震盪症候群」「腦硬膜下出血」,「頸部拉傷」則有爭執。原告97年10月5日急診診 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頭部外傷之紀錄,既然原告頭部未有撞擊所生之外傷,則原告聲稱暈眩,致新光醫院為期開立「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拉傷」之診斷書,被告自有爭執。查本件係發生於97年10月5日,原告雖稱受有「腦震盪」以 致暈眩,惟當日其急診後即可返家,卻於97年11月15日於新光醫院進行顱內手術,兩日期間隔達40天之久。進一步細查,原告早於97年11月13日即送署立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兩日後(即97年11月15),即因家屬之主張轉送新光醫院手術。惟查,97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該救護車於當日5時12分接獲通知,於5時14分到達現場,發生地點卻非原告自宅,而係新莊區(中港所)。經被告向新北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科查證,中港所即中港派出所。由於原告97年11月13日急診載運地點,並非自宅,卻為中港派出所,顯違經驗法則,是原告稱其「腦硬膜下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顯有疑問,恐因他事故所致。原告辯稱其於中港派出所上救護車係為怕擾鄰。蓋119接獲報案後派遣救護 車,該救護車一出消防隊部即即刻鳴笛,其目的係希望前方車輛聽聞後立即讓道,以利其迅速到達,是原告自行到派出所等候,無法使救護車即不為鳴笛,是原告說法自不可採,又原告一再稱其硬腦膜下出血為「慢性」病症,故原告腦部所受之傷害,是否即為97年10月5日車禍所導致即存有疑問 ,亦即原告病症是否為車禍以前即存在之舊疾或是車禍後他時發生?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 ㈡就原告車禍求償金額表所列各項金額,被告均有爭執: ⒈醫療費用部分:如非因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所支出者,被告否認之。 ⒉人工頭骨蓋部分:原告否認此支出之必要性。 ⒊居家照護:此應係看護費用,如前所言,原告受傷輕微,但看護期間卻長達兩年,被告否認此支出之必要性。 ⒋薪資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投保薪資並無法證明其確實之收入,且該車禍是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造成何種程度勞動能力之喪失,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否認之。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且原告受傷輕微,原告請求顯係過高,亦不符常理。 ⒍復健藥品: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本無復健需要,被告否認此項支出必要性。 ⒎交通費:被告否認之,無復健需要。另就未來期間各項支出,被告均予否認,蓋此部份均係以原告頭部所受傷害為基礎,然而被告爭執頭部相關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謝貴文,62年3月21日生,男性,未婚,籍貫高雄市, 父母健在。畢業於元智大學電機系,現於鴻海精密公司服務,年所得70至8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1995年份三菱汽車一部,存款約20萬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2,057 元。依原告之存摺紀錄,分別受領二次給付:81,296元與20,701元,共受領101,997 元。因採匯款方式付款,故每次皆有匯款手續費30元差額。原告爭執尚未收到4,930元款項乙事,經洽詢新 莊分公司承辦人員翁旻院先生,其稱係因「原告不願於領款收據同意書上簽名」,故無法發給,惟此部分可確定原告並未受領。 ㈤雖貴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中認為原告所受之 腦部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然該判決並未詳審被告前述各項合理之懷疑,詳實查證原告所受腦部損傷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實有損被告權益甚巨,今細查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明資料,亦僅能說明其現在身心狀況,根本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緣於系爭交通事故。從而,在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下,實不應將各項賠償皆歸由被告負擔。另鈞院刑事庭曾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有關本件車禍手術後所遺留噁心、暈眩等情形,臺大醫院98年12月3日校 附醫祕字第0980017148號函回覆稱:原告主訴常有頭暈、頭痛及右側肢體麻木感,疑有腦外傷症候群;惟此均為原告主觀之描述,難以觀之檢查或檢驗界定,故無法認定原告身體是否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且原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態經臺大醫院認定「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足認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應與一般之人無異,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居家看護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77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路與九芎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SEC-051號輕型機車沿蘆洲區 ○○○路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上開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上開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 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 年度司重調字第86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84至186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997元。此有領款查詢畫面及原告存摺節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41頁正反面)。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N-7717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右前方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SEC-051號輕型機車,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原告之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醫療費收據、開腦相關相片、車鑑會意見摘要、覆議會意見書、診斷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新光醫院急診腦震藥袋 、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神經外科李鴻福醫師文、署臺北醫院腦震盪、治嘔吐藥袋、原告車禍受腦傷照片、安全帽撞地痕相片、護理紀錄、病歷摘要、臺大精神科轉診之照會用紙、手術紀錄、慢性病連續處方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7至23頁、第48至135頁、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 第85至97頁、第124頁、第127至131頁、第187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10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92頁、本院卷二第24至35頁、第53頁、第74頁、第86頁、第226至233頁、第235至241頁),應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即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之傷害,此有該院97年10月5日新乙診字第09710936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嗣再因該車禍傷害而進行2次緊急開腦抽取血塊、血水之手術,亦有載明上情之該院98年2 月10日新乙診字第09800251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殆無疑問等情,亦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闡述甚明,被告仍執陳詞辯稱: 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腦硬膜下出血、頸部拉傷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共計1,543,193元,即已支出醫療費用小計156,602元、折現醫療費1,313,106元及依行政院金管會金管保二字0980250110號函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自療費約計5%即73,485元,此筆款項是明台產險公司應該給付原告的金額。保險公司要原告簽空白的書面才給付原告後續的金額,所以原告沒有簽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97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6,52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99年12月7日起 至136年2月28日止之折現醫療費1,313,106元及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自療費約計5%即73,48 5元部分(無醫療費用收據),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6,522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搭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合計944,783元:即⑴己支交通費37,325元:救護車、 計程車車資2,525元。公車交通費31,800元。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嗣經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當庭表示 車禍鑑定3,000元部分捨棄,不予請求)。⑵折現就醫公車 交通費907,458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 如附表二所示,救護車、計程車車資共計2,525元,核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公車成人票價每段為15元,原告由其住處新北市○○區○○路到臺北市新光醫院、慈濟醫院為2段 票,其餘臺大醫院、署立臺北醫院、中醫診所等均為1段票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83頁),原告至臺北市新光醫院看診65次,則原告看診之來回公車交通費為3,900元(65×15×2×2=3,900);依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8頁),原告至臺北市慈濟醫院看診10次,則原告看診之來回公車交通費為600元 (10×15×2×2=600);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原告至臺北市臺大醫院看診4次 ,則原告看診之來回公車交通費為120元(4×15×2=120)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35 頁),原告至臺北市天一中醫診所看診6次、臺北市陳月琴 中醫診所看診10次、英群骨科診所看診8次,共計24次,則 原告看診之來回公車交通費為720元(24×15×2=720), 是原告請求公車交通費共計5,340元(3,900+600+120+720=5,340),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 ,業經原告於100年4月19日當庭表示車禍鑑定3,000元部分 捨棄,不予請求;折現就醫公車交通費907,458元(無收據 ),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865 元(2,525+5,340=7,865)。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8,904,998元:即⒈己支看(照)護費小計758,000元。看護費138,000元、居家照護費小計620,000元。⒉折現居家照護費8,146,998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6頁)醫囑所載, 原告於97年11月15日住院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97年12月27日至98年1月1日,共計18天,上開診斷證明醫囑載明「... 住院期間、居家期間約兩星期需專人照顧...」,故住院及 居家期間共計32天,依原告所提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30 日之看護費用收據計45,000元,計1日1,500元,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收據計46,500元,計1日1,500元,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看護費用收據計46,500元,計1日1,500元(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48至150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0元(32×1,500=48,000)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折現居家照護費8,146,998元(無收據),則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8,000元。 ㈣原告請求喪失壯年勞動力21.625年稅後合計10,692,436元部分: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薪資稅後合計7,422,377元 ,含已喪失2.25年勞動力稅後小計756,552元及喪失19.375 勞動力稅後折現6,665,825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依臺大醫院100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所示 ,原告於97年10月車禍受傷後,自98年8月至100年5月於該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其中主訴多為頭痛、噁心、情緒不穩定等問題,疑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多次建議就診精神科,就神經功能而言,並無明顯影響勞動情況,故針對所詢問題,該醫院不克受託鑑定;新光醫院100年8月11日(100 )新醫醫字第1434號函載:「⒈張碧珊小姐自97年11月15日急診開刀並住院治療,於97年11月26日出院,另於97年12月24日再次住院,97年12月27日再次開刀,於98年1月1日出院;期間一直在本院追蹤治療,根據病歷記載:治療期間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日出院,治療期間約半年,雖科學檢查上看不出嚴重的後遺症,但病人有時常頭痛、暈、記憶力減退,疑似癲癇、無力的症狀;至於是否能勝任原來居家服務代工縫紉的工作,只知道會受影響,但程度如何無法妄下定論。⒉根據病情評估及主訴的痛苦、身體無力依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定為失能種類二.神經之失能項 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但實際失能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的比例,實難準確判斷;盼審判長最終定奪。」(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治療後,原告經新光醫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定為失能種類二.神經之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應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參三民書局出版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7頁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又原告自陳於本 件事故97年10月5日發生前,係在住家從事服飾代工行業, 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原告投保薪資24,000元等語,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 80元,復於100年1月1日起再調整為17,880元。原告係54年5月2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損 失勞動能力69.21%,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7年10月5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10月4日止,已 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732元(①自97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27日,勞動能力損失為:17,280×69.21%×26又27 /30=321,710;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0月4日止,為9月又4日,勞動能力損失為:17,880×69 .21%×9又4/30=11 3,022,故321,710+113,022=434,732 );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5月19日止共18年7月15日,每年勞動能力損失 為148,497元(17,880×12×69.21%=148,49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0,73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8,497×13.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48,497×0.625×(13.0000 0000-00.00000000)=1,990,733】。故總計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少金額為2,425,465元(434,732+1,990,733=2,425,465)。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425,465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退20年退休金折現合計3,270,059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可否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與上開車禍事故無涉,是原告請求勞退20年退休金折現合計3,270,059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基上,原告僅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425,465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3歲(54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綜合商業科畢業,未婚,曾在住家從事服飾代工行業,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原告投保薪資24,000元,原告97、98年所得約5萬餘元、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75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5歲(62年生),其係元智大學電機系畢業,未婚,現任職鴻海精密公司,被告97、98年所得約93萬餘元、9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55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676,63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35,772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共計為3,873,624元(156,522+7,865+48,000+2,425,462+1,235,772=3,873,624)之損害賠償。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99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101,997元保險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771,627元(3,873,624-101,997=3,771,627)。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其餘所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均屬 贅引),請求被告給付3,771,627元,及自99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