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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告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被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2229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其餘4/5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2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96年7月4日其與被告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雋建設)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被告三雋建設負責興建房屋。

(二)被告三雋建設為順利取得資金,乃洽請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板信銀行為保障債權,因而除就相關土地設定抵押權外(通常為被告三雋建設或關係人之土地,不包括合建地主之土地),更要求合建土地全部均信託予板信銀行,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亦要求變更為板信銀行。嗣96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三雋建設、被告板信銀行三方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

(三)上開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三雋建設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6個月內正式開工,逾期則以違約論。於正式開工日起800個日曆天內完工(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準)。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作為賠償。開工日期之所以約定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6個月內,係因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主土地,為與附近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其他建案合併所致,亦即三雋建設應辦理該其他建案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主土地併入其他建案一併興建,完成合建契約之履行。又合建契約第16條復約定「如乙方(指被告三雋建設)違約時,經甲方(指原告)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甲方除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其已施工之建物工程亦由甲方沒收,乙方並應將向甲方收取而未使用之文件返還予甲方並交付建造執照及有關文件。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對乙方請求強制履行本約及損害賠償。乙方違約時,本約甲方原不動產產權若已移轉予乙方時,乙方應負責將產權移轉返還甲方,其衍生相關稅費皆由甲方負擔」。三雋建設自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板信銀行後,即不聞不問,既未辦理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更未辦理前開其他建案之變更設計,致前開開工期日無從起算。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三雋建設應於合理期間辦理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而迄未辦理,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視為條件成就,即應自簽訂本合建契約之日起滿6個月(即以6個月為合理期限)起開始計算開工期限,迄今早已超過6個月而迄未開工,依據合建契約之規定,自應以違約論,原告即非不得依據前開契約約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四)又依系爭合建契約訂有1年之存續期限,於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若乙方(被告三雋建設)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與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等21筆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或取得所有權時,乙方得選擇本約有效期間順延1年或解除本約;如乙方選擇解除本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10日內時無息退還乙方所付之保證金。本件自簽訂合建契約之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滿1年,期滿時被告三雋建設選擇順延1年,而未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至98年7月3日又延滿1年,本合建契約應已失效。亦即,縱使原告關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張未能成立,依上開約定,本契約亦失其效力,

(五)上開信託契約並無獨立之存續目的,而係依據合建契約進行情形,決定其後續如何處理。詳言之,如合建順利完成,被告板信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在獲得貸款之清償後,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新建之房屋移轉予被告三雋建設、原告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例如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人)。如合建未能順利完成,系爭土地即應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因此,上開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之:

(一)丙方(即被告板信銀行)製作「清理處分執行計劃報告書」送請融資銀行認可後,綜攬一切清理處分事宜,必要時,丙方得複委任他人辦理,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

(二)丙方得依甲方或乙方與融資銀行之協議與市場價格,將系爭財產作價或為其他處分抵償融資銀行其他債權後,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其主要意旨在於系爭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等情事,即應先結算、清償或以其他方式抵償抵押債務,再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被告三雋建設遲未履約,由原告依法解除,即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此即屬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且本件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信託已失其目的,依據信託契約第8條、9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

(六)其與被告三雋建設簽訂合建契約後,於96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交付被告三雋建設,三雋建設復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該建物套房原係原告出租他人,每月至少有租金收入5萬元,因合建契約解除,即使回復原狀亦不能再行收取而受有損害,其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三雋建設賠償損害。雖三雋建設抗辯業已給付原告22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220 萬元係補貼原告與三雋建設合建大樓期間之全部補貼款項,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大樓合建期間預定最長2年,220萬元即係補貼2年期間之損失,原告非不得據以請求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5萬元之損失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板信銀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2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三雋建設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三雋建設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三雋建設以:

(一)其並未違反合建契約,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證。依照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期限係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逾期始以違約論。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核准,根本無從起算開工日。原告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應於合理期間辦理建照變更設計迄未辦理,應視為民法101條第1項條件成就,且自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滿6個月始開始計算開工期限云云,全無根據。又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並無不能達成或業已消滅之情形,依不動產信託合約書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甲乙雙方為建立互信及履約,使本專案新建建物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融資銀行,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建案刻正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中,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並無不能達成或業已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受託人板信銀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然於法無據。

(二)本件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失效,該合建契約第16條賦予被告三雋公司選擇權,得選擇順延1年或解除本約,三雋公司亦得不行使選擇權,並非期限屆至該合建契約即當然失效。原告請求將合建土地返還,並要求賠償不能收取租金損害,並無依據。何況其除已支付原告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外,嗣於96年7月4日再就合建事宜另為補充協議,由其支付原告在合建大樓期間之全部補貼款項新台幣220萬元,亦足涵蓋原告所稱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之訴訟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信銀行則以:

(一)其與同案被告三雋建設、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僅就被告三雋建設未來向工務機關申辦業務、申請登記、保管開發資金..等,為原告保管不動產,依渠等雙方合建契約、分屋協議分配房屋歸屬權利人為受託範疇,合先敘明。

(二)原告爭執者,係原告與三雋建設間之合建契約糾紛,其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有關合建契約爭執自與其無涉,故原告不得執合建契約約束信託契約之履行。

(三)依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及信託契約第5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其執行受託任務至今,尚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其與同案被告三雋建設間亦無違反信託契約情事,該信託契約是原告與三雋建設共同委任板信銀行,故原告不得單獨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96年7月4日其與被告三雋建設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被告三雋建設負責興建房屋,並於96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交付被告三雋建設,三雋建設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該建物套房原係原告出租他人,每月至少有租金收入5萬元;嗣96年10月29日其與被告三雋建設、被告板信銀行三方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三雋建設應於合理期間辦理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而迄未辦理,應視為條件成就,即應自簽訂本合建契約之日起滿6個月計算開工期限,迄今早已超過6個月而未開工,依據合建契約之規定,應以違約論,其得催告後解除契約;縱使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張未能成立,因系爭合建契約訂有1年之存續期限,於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期滿時被告三雋建設選擇順延1年,而未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至98年7月3日又延滿1年,本合建契約應亦已失效;系爭合建契約既因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此即屬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據信託契約第8條、9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6條之約定,單方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該合建契約是否亦已屆滿失效。

(二)原告主張已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9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並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三雋建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6條之約定,單方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該合建契約是否亦已屆滿失效: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三雋建設間成立之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三雋建設)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六個月內正式開工,逾期則以違約論。‧‧‧」,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三雋建設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正式開工起算日事實之發生,應視為開工日已屆至,因認被告違約云云。然被告三雋建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足見被告抗辯其已申請系爭合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阻止條件成就為由,認為核准變更條件已成就,依據契約第8條第1項應起算6個月內正式開工云云,自屬無據。故被告所辯依照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期限係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6個月內開工,逾期始以違約論,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已提出申請,尚未取得核准,根本無從起算開工日之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三雋建設已然違約,其得單方行使解約權,應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三雋建設間成立之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若乙方(被告三雋建設)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後壹年內與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等21筆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或取得所有權時,乙方得選擇本約有效期間順延壹年或解除本約;‧‧‧」,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三雋建設不爭執簽約後1年內其未與系爭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等2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或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然辯稱該合建契約第16條係賦予三雋公司選擇權,得選擇契約順延1年或解除本約,其亦得不行使選擇權,並非期限屆至該合建契約即當然失效云云。惟稽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已明定合建案標示需加入系爭土地鄰近部分,合併為一宗基地共同設計興建之契約意旨,顯見原告與三雋建設締約之本意,有課以三雋建設合併基地建設之義務,故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乃進一步約定三雋建設合併鄰地之期限,此期限屆滿三雋建設僅可選擇順延1年或解約,非謂其亦可不行使而使契約繼續存在,此觀該契約第16條為規範違約罰責之旨即明。從而原告主張自簽訂合建契約之96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滿1年,期滿時被告三雋建設未解除契約,選擇順延1年,合建契約至98年7月3日止又延期屆滿1年,本合建契約應已失效,應屬可採信。

(三)再查,三雋建設雖有違反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合併鄰地約定之事由發生,然如上所述98年7月3日契約順延亦已延滿1年,契約應已失效。故原告以被告三雋建設違約為由,於契約失效後之99年7月9日寄發信函予三雋建設(見本院卷第34頁),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因契約早已失效不存在,不生解約之法律效力。

六、原告主張已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9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並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三雋建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基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已屆滿失效,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信託目的不能完成,雖屬可採信,然查:

①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締約本文「緣甲乙(按指原告及被告三雋建設)雙方為其簽署『合建契約書』‧‧‧之開發案得以順利完成,玆共同委託丙方(按即被告板信銀行)辦理相關信託管理事宜‧‧‧」等語,顯見系爭信託契約雖由兩造共3人所訂立,然委託人方有原告及被告三雋建設之多數當事人,受託人方則為單一受託人板信銀行,非謂原告及被告三雋建設分別與板信銀行各合意成立信託契約。故原告與被告三雋建設有同一順利完成合建開發之目的,而與受託人板信銀行成立信託,原告與三雋建設就上開順利完成合建開發目的為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委託人欲行使解除權,其行使方式應由全體向受託人為意思表示,始生解約效力。本件原告僅由其1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板信銀行為解除信託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不合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行使方式。故板信銀行抗辯稱該信託契約是原告與三雋建設共同委任板信銀行,原告不得單獨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起訴所憑解除信託契約通知信函,尚不生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

②再者,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在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完成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本件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既然尚未結算與返還原告,故即便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屬實,亦因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效果,使系爭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應屬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被告三雋建設自無處分權能,故原告另訴請三雋建設應返還土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聲明應有未洽,亦不應允許。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因三雋建設未履行合併基地建設之義務,致合建契約至98年7月3日又延滿1年,契約已失效之情,已見上述,故本件原告主張契約失效系可歸責於被告三雋建設,三雋建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三雋建設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22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又原告主張其96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交付被告三雋建設,三雋建設復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該建物套房原係原告出租他人,每月至少有租金收入5萬元等情為三雋建設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每月至少5萬元應屬可採信。雖三雋建設抗辯業已給付原告22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此220萬元係補貼原告與三雋建設合建大樓期間之全部補貼款項,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大樓合建期間預定最長2年,220萬元即係補貼2年期間之損失等語,核與系爭合建契約另附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相符,是三雋建設已給付之220萬元,應屬自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起,至合建關係消滅時止之補償原告損失費用。

②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於98年7月3日延期屆滿1年而失效,該合建關係自此消滅,故原告主張自98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賠償按月5萬元計算之損害,應屬有理由。依此計算原告已屆期損害範圍為98年7月4日至100年2月3日共1年7月,計為95萬元,另被告將來應自100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七、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雋建設給付已屆期之損害95萬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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