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蔡遠求 蔡石生 蔡石文 蔡石喜 陳蔡阿照 蔡香瓜 蔡阿錢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石文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各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蔡石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石文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田於98年10月29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其母陳洪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979 -X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鶯桃路與鶯桃路455 巷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於啟動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甫啟動後隨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即加速至時速50公里,而貿然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7 人之父親蔡露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鶯桃路455 巷與鶯桃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前,即已自鶯桃路455 巷口穿越鶯桃路(即與被告行向垂直方向)欲左轉往桃園方向,恰剛通過鶯桃路道路中線而行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位置,而尚未及完全通過該路口,以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蔡露之腳踏自行車,蔡露之身體因受衝撞而彈起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蔡露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至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石文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52,696 元;賠償原告7 人每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6 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石文2,85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父親蔡露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蔡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與原告蔡石文同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55 巷4 弄7 號,其當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鶯桃路455 巷穿越鶯桃路欲左轉往桃園方向,其平常即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往附近之某社區公園運動之習慣,且其騎乘自行車之速度緩慢,約於十秒鐘內始可通過上開路口等事實,復據原告蔡石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9年5 月11日審理期日陳述明確,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蔡露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前方10公尺處之雙黃線處,自行車及蔡露所遺留之散落物均在被告車輛所停止之內側車道上,顯見蔡露係騎乘自行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於經過道路中線(即雙黃線)而甫進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尚未及完全穿過路口,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又被害人蔡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已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69 號偵查影卷、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影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7 人為被害人蔡露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至17頁),原告蔡石文並支出蔡露之殯葬費,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蔡石文主張:其因被害人蔡露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2,087,896 元,其中有單據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52,696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852,696 元等語。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蔡露係7 年6 月24日出生,98年10月29日死亡時,年齡為91歲,係原告7 人之父親,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告蔡石文請求殯葬費用1,852,696 元,固據提出華成攝影社收據影本1 紙、報請檢察官檢驗委託書影本1 紙、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影本1 紙、天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用品費用統計單影本1 紙、振興商店收據影本5 紙、估價單影本18紙、建成五金行收據影本2 紙、超上西餅蛋糕店收據影本1 紙、俗俗賣五金百貨行收據影本1 紙、林口新生號收據影本2 紙、水果行收據影本1 紙、墓地營建工程費用收據影本1 紙、永福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墓地使用憑證影本1 紙、快樂鮮花坊收據影本1 紙、聿民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 紙、金城花店出殯陣頭排列程序表影本1 紙、龍福壽木店收據影本2 紙、法事功德禮金費用證明影本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至87頁)。然經核其中關於答禮毛巾、陣頭毛巾合計18,900元、陣頭209,10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花鼓陣2 萬元、排只陣26,5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頁)、便餐共21桌合計31,500元、辦桌共47桌合計188,000 元、點心17,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以上共計511,000 元,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予扣除。其餘1,341,696 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等之父親蔡露死亡,家庭破碎,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 人每人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蔡露為7 年6 月24日出生,於98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91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另據原告陳稱:蔡露為國小畢業,約有65名子孫,為家族中輩分最高之長者,原於工廠上班,約於55歲時退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另查被告為65年12月3 日生,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職務;再依本院職權調得被告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之房地各1 筆,另有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至64頁)。至原告7 人均為被害人蔡露之子女,原告蔡遠求為長子,25年次,國小肄業,已退休;蔡石生為三男,32年次,高職畢業,已退休;蔡石文為四男,40年次,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蔡石喜為五男,45年次,高中畢業,目前於台北市清潔隊工作,月入約4 萬元;陳蔡阿照為次女,37年次,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蔡香瓜為三女,42年次,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蔡阿錢為四女,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7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各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等因被害人蔡露之死亡,其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蔡石文1,591,696 元(1,341,696 元+25萬元=1,591,696 元);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各為25萬元。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7 人業已共同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 萬元,並由原告7 人均分,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 頁),是原告每人所受分配之保險給付為214,286 元(150 萬元÷7 人=214,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規定, 該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蔡石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7,410 元(1,591,696 元-214,286 元=1,377,410 元)、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35,714元【25萬元-214,286 元=35,7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蔡石文請求被告給付1,377,410 元,原告蔡遠求、蔡石生、蔡石喜、陳蔡阿照、蔡香瓜、蔡阿錢請求被告各給付35,71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