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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告
黃玉芳
原告
楊愛卿
原告
賴敏德
原告
賴敏勇
原告
黃東海
原告
賴彩雲
原告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賴阿淵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張菁菁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其於日據時代為「新埔庄54番地地」,為訴外人賴天經所有,後由訴外人賴天經之子孫即訴外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及賴天乞所繼承共有,並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為總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渠每人各繼承5 分之1 。本件被告賴阿淵以伊為上開板橋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賴枝之子孫,主張為其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賴枝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5 分之1 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 月10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旋又於97年4 月25日先將其中1000分之1 持分贈與予被告張菁菁,再於數日後,即97年4 月30日再將其餘1000分之199 持分出賣予被告張菁菁,並均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張菁菁復於98年12月15 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然被告賴阿淵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枝之子孫,並無繼承權,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皆有瑕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賴周禮之子孫,因繼承而共有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與被繼承人賴枝有親戚關係,因被繼承人賴枝據悉並無繼承人,原告等人可能即為被繼承人賴枝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縱原告等人亦非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若被繼承人賴枝之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原告等人亦可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之規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以保賴姓家族之整體利益。今被告賴阿淵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卻逕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菁菁,再經被告張菁菁移轉登記予被告翔譽公司,為回復賴性家族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足認原告等人確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賴阿淵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枝之繼承人,然探究伊所提之證據及戶政事務所之相關記載,並無資料顯示伊與被繼承人賴枝有血緣關係而得為渠之繼承人,且本件被繼承人賴枝並無遺留遺囑以指定被告賴阿淵為繼承人。況被告賴阿淵申請繼承時,其繼承原因發生時為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惟被告賴阿淵之出生日期為20年3 月20日,其父母欄位分別為「賴成」及「賴簡筵」,即萬不可能為被繼承人賴枝之2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被告賴阿淵之父「賴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時,被告賴阿淵始有繼承系爭土地之可能。惟直至66年7 月29日為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枝之名義上,若被繼承人賴枝早於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已歿,其後70年間其子孫怎無人繼承?一直延至97年1 月10日始申請為繼承登記,然其間之「繼承間隔」之接續如何認定卻付之闕如,並非一句年代久遠實難查證即可帶過。是故,系爭土地雖經承辦人員核准為繼承登記,然在欠缺被告賴阿淵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等積極證據下,即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賴阿淵繼承,顯然違反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相關規定,顯然無效。故系爭土地在未確認是否為無人繼承,抑或有其他繼承人前,仍應歸屬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則被告賴阿淵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為效力未定,蓋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尚未明確,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無權處分行為為自始無效。

㈢又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以被告賴阿淵主張伊為「賴新枝」之繼承人為登記繼承新北市○○區○○段1170地號及同段1177地號土地,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日據時代之新埔庄149 番地(即新北市○○區○○段1177地號)及新埔庄192 番地(即新北市○○區○○段1170地號)之登記名義人「賴新枝」與日據時代之新埔庄54番地(即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登記名義人「賴枝」為同一人,兩者名字明顯不符,在無其他位於新埔庄之土地等登記名義人為賴枝之情況下,怎可認定新埔庄之「賴新枝」與新埔庄之「賴枝」為同一人?另日據時代土地相關管理及記載規定,最早為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沿革到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才有比較完備之法規記載制度,而桃園海山堡之「賴枝」卻早於明治28年(民前17年),即分家設籍於桃園海山堡,可見其與新埔庄54番地登記名義人「賴枝」並非同一人。則基於以上種種,堪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審查人員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與被告賴阿淵,其登記之過程瑕疵重重,並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中。至關於被告賴阿淵就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部分之訴訟,亦已另案由本院家事庭99年度重家訴第3 號案件審理中。

㈣至被告張菁菁先於97年4 月25日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1000分之1 ,旋於同年月30日再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剩餘部分,兩者時間點相距甚短,考其意圖,應係欲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優先購買權之方式購買,即伊取得系爭土第1000分之1 之持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再以共有人身分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而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係由訴外人高欽明所代理承辦,就該系爭土地係被告張菁菁委任高欽明代理被告賴阿淵辦理,此由被告張菁菁同時於98年4 月一同於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1170地號土地,自被告賴阿淵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明,可證被告張菁菁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產權複雜之內情,並從中操作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是為惡意,自不得主張不動產善意受讓以為對被告賴阿淵之無權處分之抗辯。再者,被告張菁菁亦為被告翔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翔譽公司早於98年間即已介入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另一共有人即賴周禮之子孫就其5 分之1 持分之買賣訴訟糾紛,亦可知被告翔譽公司早知該筆土地之產權複雜,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問題不可謂為不知,顯亦非善意,故同樣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㈤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等人證明分別有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新埔庄58番地」之賴周禮,究竟何人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兩筆土地皆係位於新北市○○區○○段1177地號之範圍內,被證1 僅足證明賴周禮曾設籍於1 49番地,至於在台帳登記共業時以新埔庄58番地為住所,可能係因不同時期記載而有所差異,且依新埔庄149 番地之嗣後登記情形亦可得知賴周禮已非新埔庄149 番地之共有人,自不可能再設籍於該處所,應可得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埔庄54 番 地應係在被証1 記載時期之後所登記,況原告於系爭土地皆有登記,若被告質疑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應由其提出舉證之責。

㈥又關於被告以原告等人主張因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賴枝有親屬關係致可能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不具備確認利益之抗辯。惟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定有明文。是新埔庄54番地於明治34年間為土地登記時既由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5 人登記共有,且並無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應可推知該5 人應為兄弟關係,各享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新埔庄54番地共有人之一賴枝死亡後,其膝下無子嗣(蓋於明治39年起台灣已實行人口普查,然卻未有賴枝之子嗣登記),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新埔庄54番地共有人之一賴枝死亡後既無子嗣(未有戶口記載,被告之繼承權亦為原告所否認),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尚生存之其餘共有人即賴枝之兄弟為繼承再劃分,不可能任由該共有部分懸而未決以免落入宗家以外之人所有。故依當時之習慣及法令,且依原證1 所示之古文書亦表示欲將賴天經之財產逕分予五大房,即可推知賴枝死亡後無子嗣繼承,其於新埔庄54番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其餘共有人即應為合法繼承人,原告等人既為新埔庄54番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賴周禮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枝之共有部分自應有繼承權無誤。

㈦再者,新埔庄54番地於36年經土地總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當時係登記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及賴天乞5 人共有(各5 分之1 );新埔庄149 番地,後經土地總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7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賴新枝」,嗣後繼承登記為被告賴阿淵所有;新埔庄192 番地,後經土地總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賴新枝」,嗣後繼承登記為被告賴阿淵所有;另桃園海山堡圳岸腳庄618 番地,則於明治28年(民前17年)由「賴枝」分家設籍於該地。被告雖主張伊等為承襲自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618 番地之「賴枝」,並為新埔庄149 番地及192 番地之共有人「賴新枝」之繼承人,又因新埔庄54番地之共有人賴枝台帳上記載之處所為47番戶,與新埔庄149 番地之共有人賴新枝台帳記載之處所為47番戶相同,故予以連結而予推定該賴枝及賴新枝為同1 人云云,惟在並無任何證明日據時代之新埔庄149 番地及新埔庄192 番地之登記名義人「賴新枝」與日據時代之新埔庄54番地之登記名義人「賴枝」為同1 人,且明顯名字不符,又無有任何姓名變更之登記記載存在,在無其他位於新埔庄之土地等登記名義人為賴枝,且板橋地政事務所因桃園廳海山堡岸腳庄618 番地上無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賴枝之設籍資料,曾函請戶政事務所協查賴枝相關戶籍資料,而均查無賴枝設籍之資料,且雖新埔庄47番戶上有「賴枝」及「賴新枝」曾設住所於上,然其皆為台帳登記,不一定皆設籍於上,蓋台帳不等同戶籍登記,有可能係不同人而住於同一處,且日據時代台灣戶籍登記尚有「戶長」及「家屬」之分,亦有可能為賴枝或賴新枝係分列「戶長」及「家屬」而住於同一處所(新埔庄47番地),蓋客觀上兩人姓名顯不相同,亦無相關戶籍等資料有更名情事之記載,況日據時期民間社會係屬大家庭之生活方式,同族間群聚而居乃係慣性,僅憑被告等人主張之登記名義人賴枝之設籍資料與賴新枝相符,仍不足據以推論兩人係屬同一人,又在別無其他積極書面證據(如新埔庄149 番地之賴新枝戶籍登記資料) ,並無法可明確審認上述新埔庄149 番戶「賴新枝」及新埔庄54番戶之設籍人賴枝與系爭繼承登記名義人賴枝係同一人之情況下,怎可認定新埔庄之「賴新枝」與新埔庄之「賴枝」僅因台帳記載住於同一處所即認為該二人同一人(蓋賴枝並無資料曾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戶或曾居住該地)?另日據時代土地相關管理及記載規定,最早為明治31年(民前14年)沿革到明治39年( 民國前6 年)才有比較完備之法規記載制度,而桃園海山堡之「賴枝」卻早於明治28年(民前17年),即分家設籍於桃園海山堡,可見其與新埔庄54番地登記名義人「賴枝」並非同一人,怎可謂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與新埔庄僅相隔4 公里,即可認定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618 番地之賴枝與新埔庄149 番地之賴新枝為同一人,是前開推論賴枝等同賴新枝之結果,顯屬被告等人與承辦人員之臆測,毫無根據。

㈧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告賴阿淵就其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菁菁之物權行為無效;⑵確認被告張菁菁就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翔譽公司之物權行為無效;⑶被告翔譽公司應將前項聲明之土地於98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阿淵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雖以其為賴周禮之子孫,而賴周禮與被繼承人賴枝亦具親戚關係,將來即有可能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抑或縱非繼承人,亦因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賴枝為遠房親戚關係,如被繼承人賴枝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財產,原告等人即可依法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主張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曾於96年11月12日委託代理人陳國正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事由,申請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然原告之祖先「賴周禮」係於大正6 年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係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而日據時期新埔庄54番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賴周禮」之住所係在「新埔庄58番戶」,與原告主張之祖先賴周禮之設籍地顯不相同,是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日據時期新埔庄54番地上所載之共有人「賴周禮」,即係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之「賴周禮」,且與被繼承人「賴枝」有何種親屬關係,而得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否則原告即不得以渠等可能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抑或因與被繼承人賴枝具遠房親戚關係,而可能被選為親屬會議之構成員,並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由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圳岸腳庄618 番地(下稱618 番地)之賴枝繼承戶籍謄本可知,訴外人賴闕、賴水、賴成及賴登來係設籍於618 番地之賴枝之繼承人,又依賴成之戶籍謄本,亦可知被告賴阿淵為賴成之子,故被告賴阿淵為設籍618番地之賴枝之繼承人,應足認定。另訴外人賴闕、賴水、賴成及賴登來既自新埔庄149 番地之所有人「賴新枝」繼承149 番地,且地理上海山郡新埔庄(即今日之捷運新埔站)與桃園廳海山堡岸腳庄(相當於今日之樹林火車站)僅有4公里之隔,故設籍618 番地之「賴枝」與149 番地所有人「賴新枝」應係同一人。故訴外人賴成等人方會自設籍618 番地之賴枝與149 番地所有人賴新枝分別繼承上開土地。又新埔庄54番地之所有人「賴枝」台帳上記載之住所為47番戶,與新埔庄149 番地之所有人「賴新枝」台帳上記載之住所相符,而依上所述,149 番地之所有人「賴新枝」既與54番地之所有人「賴枝」係居住於同一戶,且618 番地之「賴枝」亦與149 番地之「賴新枝」為同一人,堪認54番地之所有人「賴枝」,亦與618 番地之所有人「賴枝」居住於同一戶。況依原告所提之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及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於日據時期桃園縣海山堡圳岸腳庄與新埔庄除「設籍618 番地」之賴枝外,別無其他賴枝,益徵設籍於618 番地之賴枝,即為54番地之所有人賴枝,被告賴阿淵既係設籍618 番地之賴枝之繼承人,自係54番地所有人賴枝之繼承人。

㈢另被告賴阿淵之父親為賴成,賴成之父親則為賴枝,故被告賴阿淵即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菁菁,被告張菁菁係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而向被告賴阿淵買受土地,縱被告賴阿淵非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亦無礙被告張菁菁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受讓人,且被告翔譽公司亦係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菁菁,始向被告張菁菁購買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善意受讓。又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並非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仍自該人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等人所稱被告張菁菁先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再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被告張菁菁係以公告地價之價格承購而免除相關稅負云云,均與被告張菁菁是否明知被告賴阿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況被告張菁菁係於系爭土地順利辦妥繼承登記下,基於信賴繼承登記而向被告賴阿淵買受系爭土地,又豈可能懷疑被告賴阿淵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亦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張菁菁委任高欽明代理被告賴阿淵辦理,可證被告張菁菁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產權複雜係屬惡意云云,實屬荒謬。

㈣原告復以被告張菁菁為被告翔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翔譽公司早於98年間即已介入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另一共有人賴周禮之子孫就其持分之買賣訴訟糾紛,亦為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云云。惟被告翔譽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林嘉蕾,嗣於99年12月6 日變更為張修清,均非本件被告張菁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翔譽公司有介入上開買賣糾紛,況上開買賣糾紛亦與被告賴阿淵之繼承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被告翔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

㈤又原告雖以賴周禮死亡時係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亦僅能證明賴周禮之住所曾為149 番地,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新埔庄54番地於台帳登記共業時以新埔庄58番地為住所,可能係因不同時期記載而有差異云云置辯。惟此僅係原告片面推論之詞,仍不能證明設籍於149 番地之「賴周禮」,與居住於58番地之「賴周禮」確係為同一人。況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之記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建立於明治39年,如設籍於新埔庄58番地之賴周禮係於明治39年以前死亡,即不會建置其戶籍資料;設籍於新埔庄58番戶之賴周禮,因與新埔庄149 番地之賴周禮,兩者住址不符,尚無法審認係為同一人,依上開函文所示,亦認兩者可能為不同人。另賴周禮之除戶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為「賴添厚」、與賴應之父親「賴三河」、以及賴枝之父親「賴宝奐」顯不相同,可知賴枝與賴應絕非如原告所稱與賴周禮為「兄弟關係」,自難認原告可能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

三、被告張菁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若欲主張其就本訴有確認利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賴阿淵並非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外,更應舉證證明賴周禮對被繼承人賴枝有繼承權且原告確實能繼承系爭土地中原為被繼承人賴枝所有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如此方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就賴周禮對被繼承人賴枝是否有繼承權部分,原告更須證明2 人是否且為如何之親屬關係、賴周禮係以第幾順序繼承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前順序繼承人是否皆不存在等情事。縱認原告所言被繼承人賴枝於死亡時無子嗣、被繼承人賴枝與賴周禮確實為兄弟關係等情為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可知,被繼承人賴枝之兄弟皆不在繼承人之列,自無由賴周禮繼承被繼承人賴枝遺產之可能;且倘原告獲勝訴判決,亦僅能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被告賴阿淵所有,仍無法使原告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進而繼承系爭土地,則原告主觀上所認其於法律上之不安地位即無法藉由本訴訟予以排除。又就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僅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報酬之權利,惟該項權利僅為一未發生之經濟上利益之期待請求權,尚不足構成具有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堪認本件實無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參照設籍於618 番地之賴枝戶籍謄本可知,賴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訴外人賴闕、賴水、賴成、賴登來。復參照訴外人賴成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賴阿淵為賴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被告賴阿淵對設籍於618 番地之賴枝有繼承權,足堪認定。而被告賴阿淵等人已自「賴新枝」繼承新埔庄149番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新埔庄54番地土地台帳節錄中可知,54番地所有人賴枝之住所為47番戶;另參149 番地之土地台帳節錄可知,149 番地所有人賴新枝之住所亦為47番戶。查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或土地台帳,皆無類似統一編號等足資將人予以特定之制度,則同一人於不同文件中登載不同之名字,亦非屬不可能:例如於更名後於他份文件上登載新名、抑或於兩份文件上分載全名與小名等。則54番地之賴枝與149 番地之賴新枝,其住所為同一,名字又僅差1 字,則二人自應為同一人。而依上述論斷,618 番地之賴枝與149 番地之賴新枝有相同之繼承人、而54番地之賴枝與149番地之賴新枝又因住所相同故為同一人,因此,設籍於618番地之賴枝應即為54番地所有人賴枝。而被告賴阿淵既為618 番地賴枝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土地。

㈢另依設籍於618 番地賴枝之戶籍謄本,賴枝之出生年份為安政2 年(民國前57年),復參賴成及被告賴阿淵之戶籍謄本,賴成及賴阿淵之出生年份分別為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與昭和6 年(民國20年),可知賴枝長於賴成29歲、賴成長於被告賴阿淵48歲,則被告賴阿淵並非不可能為賴枝之2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指摘洵屬無據。又原告雖稱若賴枝早於明治41年已歿,則直至97年1 月1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其間之繼承間隔之接續如何認定云云,惟子孫未及時繼承遺產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為保持遺產之完整性、因繼承人眾多導致繼承程序複雜故無人願意辦理繼承登記等,原因不一而足。則被告賴阿淵等人至97年1 月10日始申請為繼承登記,與被告賴阿淵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顯屬二事;況原告等人亦係於96年11月12日始申請繼承於6 年2 月16日死亡之賴周禮之持分,顯與原告上開主張自相矛盾。

㈣另被告張菁菁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賴阿淵之名下,始於97年4 月25日與97年4 月30日先後就該部分土地分別因贈與及買賣而自被告賴阿淵處取得所有權,無論被告賴阿淵是否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被告張菁菁皆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不受影響。況原告等人雖稱被告張菁菁先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再以買賣取得其餘部分,其時間點相距甚短、甚或以公告地價承購而免除相關稅賦、另委任訴外人高欽明代理被告賴阿淵辦理繼承事宜為由,主張被告張菁菁係惡意取得,惟上開理由皆與被告張菁菁是否明知被告賴阿淵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仍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無涉。復依經驗法則推斷,一般人皆不願意取得具有瑕疵而權限尚有爭議之不動產所有權,職此可反推知被告張菁菁正是因為信賴系爭土地係為被告賴阿淵所有,方有上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菁菁因屬惡意,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張菁菁為被告翔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翔譽公司早於98年即介入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賴周禮就其持分之買賣訴訟糾紛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問題,不可謂不知為由,而主張被告翔譽公司並非善意云云,惟被告翔譽公司其代表人原為訴外人林嘉蕾,並非被告張菁菁,且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訴訟糾紛,亦與被告賴阿淵及本案標的無涉,自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被告翔譽公司並非善意。

四、被告翔譽公司則抗辯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因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新埔庄54番地」,為訴外人賴天經所有,後由訴外人賴天經之子孫即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及賴天乞所繼承共有,每人各繼承5 分之1 。而被告賴阿淵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賴枝之子孫,並為其繼承人為由,於97年1 月10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於97年4 月25日、97年4 月30日分別以贈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菁菁,被告張菁菁乃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翔譽公司。然被告賴阿淵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賴枝之子孫,並無繼承權,其上開所為之繼承登記以及移轉登記皆有瑕疵。而原告等人既為上開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賴周禮之子孫,與被繼承人賴枝間有親戚關係,即可能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抑或可能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足認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為被告賴阿淵、張菁菁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日據時期新埔庄54番地上所載之共有人「賴周禮」,即係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之「賴周禮」,故原告是否為日據時期新埔庄54番地之共有人「賴周禮」之繼承人已屬有疑。抑且原告對於渠等或其之祖先「賴周禮」與被繼承人「賴枝」間究有何種親屬關係,而得成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進而得以繼承系爭土地,抑或可能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乙情,亦未見有何舉證證明,故自應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具備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究否具有確認利益(即原告是否得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乙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日據時代之新埔庄54番地原係為訴外人賴天經所有,嗣復由訴外人賴天經之後代子孫即訴外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及賴天乞所共有,且於36年7 月1 日經總登記為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所另主張其為上開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周禮」之子孫,與被繼承人賴枝自有親戚關係,且因被繼承人賴枝並無繼承人,則原告等人即可能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抑或被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枝之遺產管理人,故應有確認利益云云,雖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然而:⑴依據該協議書,上開117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天經係將該土地由其子孫五大房所共有,而其中第三房中雖載有賴周禮及賴阿枝之名,但此之「賴阿枝」與土地登記簿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經登記擁有持分5 分之1 之共有人「賴枝」是否為同一人,誠屬有疑,蓋依該協議書所載,如兩者屬同一人,則理應與「賴周禮」為同一房之人,而僅得與其他房人共有上開土地之持分5 分之1 ,焉有可能係由同一房之「賴周禮」與「賴枝」分別各取得持分5 分之1 ?況依該土地登記簿所示,36年7 月1 日之總登記資料,乃係根據土地台帳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分別共有之記載而來,亦與原告所謂係由訴外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及賴天乞所繼承而共有云云有別。是原告稱由上揭登記資料等,即可看出「賴周禮」與「賴枝」間應係屬兄弟關係云云,顯尚屬率斷,不足為取。⑵抑且,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所示,原告之祖先「賴周禮」乃係於大正6 年(即民國?年)2 月16日死亡,死亡時係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而新埔庄54番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賴周禮」,其住所係新埔庄58番戶,兩者之住所顯然不同,故原告之祖先「賴周禮」是否即為該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周禮」,亦非無疑。申言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並非新埔庄54番地共有人「賴周禮」之繼承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又泛稱上開兩筆土地均係位於新北市○○區○○段1177地號之範圍內,且上開戶籍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之祖先「賴周禮」曾設籍於新埔庄149 番地,嗣於台帳登記共業時以新埔庄58番地為住所,可能係不同時期記載而有所差異云云,惟渠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驟然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⑶又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祖先「賴周禮」即為該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周禮」,且亦確實與他共有人之「賴枝」為兄弟關係,然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枝」之死亡時間始終無法加以說明,甚且已自認渠等並不知道被繼承人「賴枝」之正確死亡時間(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繼承人「賴枝」之死亡時間既無法確定,又如何得以推知原告之祖先「賴周禮」得因兄弟關係而繼承被繼承人「賴枝」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且原告等人並得再輾轉繼承之?蓋倘被繼承人「賴枝」之死亡時間係晚於原告祖先「賴周禮」之死亡時間即大正6 年2 月16日,則原告祖先「賴周禮」即應無繼承被繼承人「賴枝」遺產之權利,進而原告自亦無法再轉得繼承之。因此,綜合前述,既尚難認原告所稱渠等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云云為可取,依上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無效,即應認尚欠缺所需具備之「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要件。換言之,即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認並不具備確認利益等語,堪認尚非無據,足以採取。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賴阿淵就其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菁菁之物權行為無效以及確認被告張菁菁就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翔譽公司之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依此,本件縱令被告賴阿淵確實並非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既亦無法證明係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則被告賴阿淵所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菁菁之物權行為,依上說明,亦應僅係屬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乃未定。申言之,於被繼承人「賴枝」之真正繼承人拒絕承認前,其並非當然確定無效。故原告逕行訴請確認被告賴阿淵就其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菁菁之物權行為無效,亦顯屬於法無據甚明。

七、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易言之,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明知係指具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需由主張第三人為惡意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大理院4 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參照)。是以,再退步言,縱被告賴阿淵所為之物權行為因真正繼承人拒絕承認而歸於當然且確定無效,然被告張菁菁既抗辯渠為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復並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張菁菁係屬惡意,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張菁菁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此,被告張菁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翔譽公司,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為有權處分,應屬有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張菁菁就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之共有部分5 分之1 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翔譽公司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同屬無據,要無可取。

八、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固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然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要件,須係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如非共有人即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翔譽公司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但依上說明,被告張菁菁與被告翔譽公司間所為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翔譽公司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無再訴請塗銷之權利。抑且,再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賴枝」之繼承人,然被告翔譽公司既係因信賴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張菁菁名下,渠應為所有權人,始與之進行交易,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僅空言指陳被告翔譽公司係屬惡意第三人,而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所辯為可取,是自亦應認被告翔譽公司抗辯渠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保護,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有理由,可堪採信。從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翔譽公司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云云,同屬無由,不應准許。

九、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翔譽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共有物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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