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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施碧霞

  • 原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MSB Manuf.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MSB Manuf. 法定代理人 Bostanudi. Tan Chin . Kamalud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MSB Manufacturing Sdn. Bhd. (下稱MSB 公司)係於馬來西亞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由Bostanudin Bin Borham 、Tan Chin Siea 及 Kamaludd in Bin Saidon等三人擔任董事職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 157 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MSB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MSB公司屬馬來西亞國籍法人,則本件就人之 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起訴對被告MSB 公司請求給付,核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5條,並修正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採購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2V 200AH)係由製造商被告MSB 公司所產製,被告MSB 公司就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被告捷鴻公司連帶對訴外人台達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8年3 月11日發生於我國乙節,已由原告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 頁、第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5頁),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關於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MSB 公司營業所設於馬來西亞,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其送達指定於101 年0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業於 101 年1 月3 日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 年2 月10日條二字第10102012520 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與郵件回執各乙份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MSB 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則提起本訴時,僅以被告捷鴻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27日,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追加 MSB 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再變更為:被告捷鴻公司及被告MSB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部分自99年1 月27日起,被告MSB 公司部分自99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追加被告MSB 公司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 MSB 公司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達電公司)前就其所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系統設備因保險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達電公司為建置上開系統設備,乃於96年9 月7 日向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該公司所輸入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2V 200AH)並設置完成。詎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突然起火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內之其他機組設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泛亞公司)之設備受損,泛亞公司乃向台達電公司求償。經協調後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予泛亞公司,以補償泛亞公司因上開火災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其後原告基於與台達電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就台達電公司給付泛亞公司上開損害補償金額扣除台達電公司依保險契約承擔之自負額518,400 元後之餘額共計6,981,600 元,予以理賠而給付台達電公司。 ㈡系爭事故業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雄教授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而該報告之「檢討事故原因」指出:「如果所使用的塑膠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10),此局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子塑教(按:應為『膠』之別字)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始燒,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是某(或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燃,下層火焰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並作成結論認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上開蓄電池組之螺絲未鎖緊,導致接觸異常點之溫昇,加上被告捷鴻公司所販售由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蓄電池組所使用之材質耐助燃性不足,遂使火勢延燒所致。是足證系爭蓄電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具助燃性,且其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顯然欠缺該等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再者,本件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前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關於系爭蓄電池組之採購流程,係先請被告捷鴻公司報價,並由被告捷鴻公司提出蓄電池組操作手冊以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等機關審核通過後,再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依據送審之廠牌及型號提具訂購單,購買該技術操作手冊之相關蓄電池組。而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MSB 公司蓄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已清楚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符合「主要為 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也是為免除電池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O.I >28%,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而所謂「UL94-V0 」,係由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公司(下稱為「UL公司」)所公佈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準(Flammability Standard)之一,其標準為「在垂直擺放的樣本上10秒內停止燃燒,允許滴下不然燒的顆粒」。顯見被告MSB 公司產製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證。易言之,被告捷鴻公司確已向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承諾並保證銷售之蓄電池組符合上述UL94-V0 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準,台達電公司遂以該標準之蓄電池組送交審核通過後,始與被告捷鴻公司簽訂該蓄電池組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捷鴻公司卻僅交付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足證被告捷鴻公司販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產品,確低於其所保證之品質,進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是以被告捷鴻公司所銷售、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不僅未達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質,且有欠缺該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㈣綜上,被告捷鴻公司既為系爭蓄電池組之出賣人,被告MSB 公司則為製造、生產人,本應生產無瑕疵之物交付予台達電公司,卻未依約履行,則本件火災事故既可認定係因被告二人所生產出售產品有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致使火勢蔓延,進而造成泛亞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等規定,被告捷鴻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之規定,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達電公司既已賠償泛亞公司之損害,且原告已就此支付保險金理賠,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台達電公司向被告二人求償。 ㈤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捷鴻公司所提MSB 公司出具之報告,係為同案被告所出具,實有卸責之嫌,其內容自不足採信。且易燃材料多係火勢擴大與延燒之主要媒介,火災初起時,必須有適當的可燃物,火勢才能成長,故就預防火災發生的觀點而言,因防焰物品具有延緩火焰蔓延擴大或使火源自行熄滅之功能,而使初期之微小火源沒有擴大延燒之機會,達到火災預防目的之良好效果。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捷鴻公司出售、被告MSB 公司產製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存在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導致絕緣蓋等塑膠材料經引燃,更使火勢有擴大延燒之情形,始造成訴外人泛亞公司之損害,其等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當連帶負有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捷鴻公司明知顏世雄教授已對系爭蓄電池組材質存在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作成檢討報告之結論,亦從未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捷鴻公司亦已認可系爭蓄電池組存在前述瑕疵,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今臨訟始託詞否認,自無足採。 ⒊被告捷鴻公司企圖以相異之技術操作手冊版本混淆判斷,有違誠信。又其提出由台達電公司所申請由內政部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設備審核認可書,經查訴外人台達電公司申請認可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而本件訂購日期則為96年9 月7 日,足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之標的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所提出之所謂UL公司認證文件,僅係網路查詢資料,並非認證文件,且其第2 頁之最後更新日期為97年4 月10日,亦晚於本件之訂購日期及貨物交期,自不能引為佐證,其縱有認證,亦僅係針對相關型號通案為之,並未針對系爭蓄電池組為認證。另被告所提出其他非本案之送審文件,不惟有逾時提出之情況而應予駁回,且實際上亦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之依據。況其上蓋用之戳章皆由被告或其他承攬廠商自行所蓋,不能證明凡是送審文件均須為此等格式,且被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事實上亦無戳章。再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姑不論捷運局之採購規範是否對蓄電池組織耐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均與台達電公司及被告捷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捷鴻公司既已對系爭蓄電池組包括耐燃性在內之規格標準為一定之保證,自不因台達電公司與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泛亞公司間之約定,抑或捷運局之驗收與否,解免其出賣人對系爭蓄電池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 ⒋又台達電公司於送審時既已同時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之技術操作手冊送審,足見被告捷鴻公司已承諾其販售之蓄電池應有該操作手冊所示之品質,則縱證人彭俊賢於採購時僅敘明蓄電池型號,亦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如操作手冊所載品質之蓄電池之義務。縱使台達電公司事後再向被告捷鴻公司購買同樣型號之蓄電池予泛亞公司,不僅無從據以證明導致系爭事故之蓄電池無瑕疵,且此實因涉及其他工程審核單位、工程公司,牽涉甚廣,故事後採購時方未為更換,並非系爭蓄電池無瑕疵,此亦經證人彭俊賢證陳明確。是以其他蓄電池與捷運站之狀況,實與系爭事故無關。㈥綜上,被告捷鴻公司銷售予原告、被告MSB 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蓄電池組,存有既有瑕疵,且未達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質,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系爭蓄電池組無瑕疵,則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捷鴻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負擔商品製造人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負擔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均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自99年1 月27日起,被告MSB 公司自99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鴻公司抗辯主張: ㈠依系爭蓄電池組之發包工程流程,其規格須符合捷運局之採購規範。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惟查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及被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司之出貨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UL 94V-0材質。又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特別要求為UL94-V0 ,故交貨標準依照MSB 標準UL-HB 出貨。而除本案系爭蓄電池組外,目前捷運已通車或正在施工之各路線之蓄電池組的耐燃性材質皆為HB。再者,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認證之資料第9 頁,亦清楚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HB,此並有關UL公司線上認證資料之文件作為該消防安全審核認可書之附件。另查台達電公司給被告捷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同一訂購單,除本案系爭蓄電池組(用於捷運南港站MS2-200 )外,另有七套蓄電池組分別使用於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同一機房(1 套MS2-200 ,未發生事故)及捷運蘆洲CL600B標各站(6 套MS2-130 ),耐燃材質皆為UL-HB 而非UL94-V0 材質,捷運局並已驗收使用。且本案事故發生後,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購買賠償予捷運局之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仍為UL-HB (未特別註明為VO材質),並經捷運局驗收而使用中。綜上各情,足見台達電公司訂單及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且台達電公司亦向被告捷鴻公司稱向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型號MS 2-200 ULTRA蓄電池組時,未特別註明耐燃材質為UL94-VO,故交貨標準依MSB 標準係依 UL-HB 出貨,非原告所稱之UL94-V0 材質,且亦符合捷運局之採購規範,此亦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屬實。是以原告聲稱被告捷鴻公司有對台達電公司保證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UL94-V0 云云,並非屬實,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MSB 蓄電池組一般標準之耐燃材質即UL-HB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提出操作手冊為證,然按規定送審資料通常係相關資料併送,且會依序編碼,有時甚至會有審核單位之戳章。惟原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其上未有編碼或戳章,顯非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予泛亞公司審查之資料。又證人彭俊賢於上開期日時,先證述「未參與送審及送審之前部分,採購部分有參與」,後證述「送審時有送原證7 的操作手冊」,前後證詞明顯矛盾,且其既未參與送審部分,僅參與採購部分,何以知悉及注意送審資料中操作手冊有關耐燃材質內容?且退步而言,苟認所述屬實,則台達電公司當時當已知悉依送審資料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應為UL94-V0 ,何以向被告捷鴻公司購買時,未特別註明蓄電池組之材質為 UL94-V0 ?凡此均足見證人彭俊賢證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因內政部審核認可需耗時日,故被告應台達電公司欲先申請審核認可之要求,將所販售之蓄電池組資料先交付台達電公司送審。嗣於97年4 月28日內政部完成審核認可,認可內容即為「MSB MS 2-200 ULTRA」,此所以台達電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日期(96年7 月23日)早於訂購日期(96年9 月7 日)之故。因系爭蓄電池組通過UL公司認證,始有網路資料可尋,且內政部消防署亦係參考系爭蓄電池組有UL公司認證資料,始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後台達電公司為因應內政部之要求,向MSB 公司要求出具UL公司詳細列表之認證資料,UL公司遂於97年4 月10日上網更新系爭蓄電池組認證資料,惟被告所販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於90年3 月16日已經UL公司認證。又內政部對系爭蓄電池之審核,係屬通案審查,一旦審核認可,於認可有效期限內(通常為2 年),系爭蓄電池組於消防安全上即屬合法,非特為系爭蓄電池組送捷運局審查之目的而設。是以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業經UL認證公司認證通過,且清楚載明「材質為HB」,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足證系爭蓄電池組之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蓄電池組亦經捷運局驗收、使用,亦可證系爭蓄電池組符合捷運局之採購規範及規格要求。 ㈣被告捷鴻公司係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得見原告所提之顏世雄教授個人報告,並非如證人彭俊賢所述台達電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提供予被告捷鴻公司。更遑論被告捷鴻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得對顏世雄教授之個人報告表示任何意見。而該報告僅係顏教授之個人報告,並非鑑定機關所為之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又顏世雄教授固有其專業,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涉及電池之電能與化學等相關專業領域,非單一專業領域之人士即可單獨評判,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之報告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實嫌薄弱。再者,該報告亦指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體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質耐高溫、耐燃性可能不足…。」、「…但無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池組的構造材料都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台電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清楚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至於耐燃材質僅係其推測之原因,且無論電池所用材質為何,如沒有接觸不良,就不足以引火。而一旦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無論蓄電池組外殼之耐燃材質為HB或VO,火焰勢必延燒至蓄電池組。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報告中之推測原因,據以主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嫌薄弱。 ㈤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出售系爭蓄電池組給台達電公司,不包含現場安裝。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系爭蓄電池組之操作手冊第11頁亦清楚載明:「9.運行手冊9.1 對單體電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壓,測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現象,並做好記錄。」。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火焰延燒至蓄電池組,而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販售蓄電池組予台達電公司,並不包含安裝(鎖接續導體螺絲),且台達電公司自97年5月24日開機後未定期檢查,則 本件事故責任應歸究於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㈥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且原告所提之各項不利被告之主張,皆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MSB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0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主張: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就其所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系統設備因保險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台達電公司為建置上開系統設備,於96年9 月7 日向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2V 200AH)並設置完成,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起火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內之其他機組設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公司之設備受損;⒊嗣台達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達成和解,就泛亞公司因上開火災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予泛亞公司;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台達電公司自負額518,400 元後,理賠台達電公司6,981,600 元;⒋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教授之顏世雄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責任保險單乙份、訂購單(含原單據及被告捷鴻公司回傳單據各乙份)、和解書乙份、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含中英文本各乙份)、顏世雄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8頁),並為被告捷鴻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5頁),堪信屬實而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依美國UL公司制定有名稱為「UL94」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準,其耐燃性自最低至最高共分為五級,分別為「HB、V2、V1、V0、5VB 、5VA 」,而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輸入而出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塑膠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乙節,亦經被告捷鴻公司主張其所交付電池組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準為UL-HB 而非UL94-V0 等語而為自認(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亦堪採信而足認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其審認關鍵端在於:⒈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出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⒉被告捷鴻公司出賣之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⒊若系爭電池組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此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⒋買受人台達電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是否因係因就系爭蓄電池組之通常使用所肇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此等瑕疵或欠缺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所受損害亦係因通常使用所導致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塑膠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據以主張系爭蓄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雄教授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2頁)。惟: ⑴上開檢討報告之結論欄中,固記載「如果所使用的塑膠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此局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子塑教(按此應為『膠』字之誤植)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始燒,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是某(或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燃,下層火焰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其結論並認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惟該報告並未說明依業界公認之檢測標準、理論依據或數據資料,於通常之情形下,蓄電池組應具有之「耐助燃性」(或阻燃性)規格數值為何;且復未實際就系爭電池組之耐高溫、耐燃燒性之品質進行任何驗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蓄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塑膠阻燃標準究為若干?系爭蓄電池組是否確未達該項通常應具備之塑膠阻燃標準?報告中所指「蓋子塑膠耐助燃性不高」係以如何之方式檢驗得知?凡此均未據該檢討報告敘及,尤其該報告亦載稱「與充、放電導體排接觸的絕緣保護塑膠套材質必要有某一程度的耐燒,即必須『沒有助燃性』,但事實上可能所使用塑膠助燃性高,容易引火燃燒,最後延燒至蓄電池外封筒體(材質ABS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頁),對照同報告所稱系爭蓄電池組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結論,顯見該報告就所指系爭蓄電池組絕緣蓋等塑膠材料助燃性高乙節,亦僅屬可能性之推斷,並非以客觀驗證方式而得其結論。 ⑵又該檢討報告既認定引起火災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等情,足見其係以零件溫升之事實,資為判斷系爭蓄電池組使用之塑膠材料之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依據,則該等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所導致之溫升究為多高,當亦為判斷系爭蓄電池組塑膠材料之耐燃性是否符合一般要求之重要事實,惟此亦未據該報告調查載明,尤難徒以所指「此處所使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蓋子塑膠耐助燃性不高」等簡略語句,驟認系爭蓄電池組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且該報告尚指出「台電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等情(參本院卷㈠第30頁),顯見蓄電池組之交易市場上亦不乏有所使用之塑膠材料不具阻燃、耐燒能力之情形,尤難僅以系爭蓄電池組電槽與蓋板之塑膠材料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到「UL94-V0 」等級之事實,逕認被告製造與交付之系爭蓄電池組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蓄電池組組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尚難採認屬實而不足以認定。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符合「主要為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也是為免除電池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O.I >28%,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而主張被告MSB 公司產製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證,則被告捷鴻公司僅交付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暨保證之品質乙節,固據其提出「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6 頁),主張此為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工程業主捷運局審查合格之資料。而被告捷鴻公司則否認上開操作手冊係台達電公司送交捷運局審查之資料,亦否認就系爭蓄電池組與台達電公司約定應使用阻燃性標準為UL94-V0 等級之事實,且提出另份「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參本院卷㈠第90頁),主張此方為其提供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操作手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台達電公司確以其提出之操作手冊交付予捷運局審查,且與被告捷鴻公司亦確係以其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內容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雖據證人即台達電公司業務代表彭俊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技術手冊,確係台達電公司將相關資料送捷運局審查合格後,由伊取回的送審文件之一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述。惟: ⑴被告捷鴻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僅係單純出售蓄電池組予台達電公司,並不包含現場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為證,核與證人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堪信屬實而足認定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上開檢討報告,記載系爭蓄電池組火災「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而認初始肇因為安裝施工之疏失。則系爭交易既不包括現場安裝,台達電公司對於購入後安裝作業之疏失是否應承擔其責,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是以台達電公司於本件兩造之爭執實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則其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彭俊賢所為證述自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應有相當憑證佐據,且無瑕疵可指,方得採信。然經就兩造所提操作手冊對照比較結果,兩份手冊篇幅均為13頁,而其內容除第4 節電池結構之第5 點電槽與蓋板部分,所載有「採用UL-HB 」及「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01>28 %」之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差異極微。而證人彭俊賢其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前,系爭採購案即已由先前之業務代表談定,故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交涉報價與資料送請捷運局審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亦未經手被告捷鴻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之部分,僅在到職之後依業已送審合格之廠牌與型號通知採購部分採購,且當時其並不知耐燃材質有區別之情事,只通知採購部門要買MSB 廠牌型號MS2-200 之蓄電池組,並未註明要用何種耐燃材料之等級,而該工程採購規範中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內容等情,此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則證人彭俊賢既未參與系爭蓄電池組交易之交涉報價及將相關資料送請捷運局審查等流程,且於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並擔任通知採購事務之後,亦不知系爭蓄電池組耐燃材質有所區別之事,另業主之採購規範中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規定,足見證人彭俊賢就系爭電池組採購所參與處理者從未涉及所使用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部分,則其竟能區別兩造所提上開操作手冊之些微差異,而明確指稱原告所提操作手冊方為台達電公司送審資料,容與一般事理未儘相符,可信度容有存疑,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尚難遽得其確信,未能逕採。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已就此項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未能遽為採信。 ⑵又被告捷鴻公司主張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而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及被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司之出貨單,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UL94-V0 材質,且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特別要求為UL94-V0 等情,業據其提出型錄乙份(參本院卷㈠第104 頁)、出貨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為證,核與證人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2 頁背面),復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堪予採認而信屬真實,足認被告捷鴻公司所銷售同一型號蓄電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本即有不同等級之阻燃標準可供買方選擇,此亦與前述兩造所提同一型號蓄電池組操作手冊內容有所差異之情形相為吻合。是以台達電公司於向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蓄電池組時,既未於訂購單、交貨單等相關買賣文件中特別約明所使用之塑膠材料耐燃等級為UL94-V0 材質,則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有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約定或被告為耐燃等級之保證乙節,即難遽認確為真實。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確係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而送請業主審核之資料,惟系爭蓄電池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之間,而台達電公司與所承包工程之業主間則屬別一承攬法律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台達電公司於送審前已與被告捷鴻公司約定塑膠材質耐燃標準為所提操作手冊記載UL94-V0 等級,及捷運局之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標準有所規定之情形下,原告逕以台達電公司與業主間往來之相關文件資為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間買賣關係內容之證明,實不無速斷之虞,自難以遽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捷鴻公司交付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組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容無足採信。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與交付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則其據此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容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引發火災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充、放電時溫昇太高,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所致,已如前述。且上開原告所提出檢討報告中並記載「無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池組的構造材料都是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0 頁 ),尤足認定上開安裝施工之疏失確為本件火災之主要肇因。而依兩造所提之操作手冊,其內容均記載「9.1 對單體電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壓,測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現象,並做好記錄。」、「發現異常的單體電池如:串聯浮充電壓偏高,電池發熱嚴問電題(按該手冊於此處似有文字繕打錯誤)影響體電池組正常工作,應及時與代理商解決。」(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72 頁),足認台達電公司以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之蓄電池組建置完成不斷電系統後,其使用者應依上開手冊所載定時檢查電壓及連接部位有無鬆動狀況,於發現異常狀況時並應與被告捷鴻公司聯繫處理,始合於系爭蓄電池組之通常使用。然依原告所提檢討報告結論所載:「該系統(包括蓄電池組及UPS )自始(2008年5 月24日開機,11月21日見到狀態記錄)就是『不穩定狀態』,持續至2009年3 月11日凌晨急速惡化,蓄電池組燒燬。」、「UPS 始終偵測到電源電壓、頻率不正常,但其實應該是負載,即蓄電池的充電電路因為接續不良,出現在電源電壓、頻率的不正常記錄。」、「充電電流不穩定的原因是,接續導體的接觸電阻因為沒有鎖緊(可能沒有按規定施工),該點接觸電阻特別高,雖然充放電流並沒有特別大,但接觸異常點的溫昇特別高,發熱,時間久之後接觸電阻會隨溫昇變高而更高,局部燒傷隨使用時間變更嚴重。」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23頁),足認系爭蓄電池組不僅於安裝時即有前述接續導体螺絲未鎖緊之疏失,且於安裝完成後之使用亦未依操作手冊之指示為定期檢查及處理,而使系統長期處於不正常之狀況,且因而無法及時發現而聯繫被告捷鴻公司處理解決,自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通常使用」情形,而與該條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本件火災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台達電公司之安裝疏失及使用方式所導致乙節,足為認定,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失既非因「通常使用」所致,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輸入而出售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阻燃性標準雖未達「UL94-V0 」等級,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被告捷鴻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亦非因其通常使用所導致,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981,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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