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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告
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千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簡子畬小段地129 號、129之1 號等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 及a 黃色部份,面積為三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三0二平方公尺之基地及同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B及b 綠色部份,面積為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買受新北市三重區○○○段簡子畬小段地號129 號(面積395 平方公尺)、129 之1 號(面積392 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9 月5 日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係以陳劉千鶴為法定代理人,並以新榕園會館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03 號2 樓經營餐廳,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做為廚房及停車場等之用。

㈡因原告於買受上開系爭土地時,經前地主告知,其前將土地出租與他人,租約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是以,原告於租約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暫未為權利上之行使;嗣於99年4 月21日,因前開租約已將屆滿,原告乃通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屆至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為返還;詎被告於前揭期日屆期後,竟不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再度通知請求返還,被告公司竟於99年8 月16日發函為通知拒絕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為餐廳之廚房及停車場等使用,自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重新橋下,所在路段係三重區○○○道之重新路,位於興建中新莊捷運線之三重佔約四百公尺,離集美國小、三重高中約600 公尺;則依其當地交通便利、經濟繁榮,及用為經營餐廳使用情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合計被告公司每月有48,4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利益。

㈣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第767 條、第455 條及43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最初係由蔡城以原告之母親陳英美之名義承租,嗣蔡城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改交由蔡宗坤管理,嗣於92年7 月間,蔡宗坤以原告之姨母陳淑美名義承租。原告係經其被繼承人蔡城(9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旋於同年11月3 日死亡)授權從事土地開發,系爭土地係蔡城所購買,並以借名方式登記予原告名下,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蔡城授權同意。

㈡被告公司經營餐廳所使用之範圍,包括餐廳本體與附屬之廚房、停車場。本體部分係訴外人蔡宗坤以許健龍為名義人出租予被告公司。至於附屬之廚房、停車場即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係蔡宗坤與蔡城商量後,於出租餐廳本體予被告時,一併交予被告使用,系爭129 、129-1 地號土地,則係由蔡宗坤以原告原告姨母陳淑美之名義向前地主承租,此部分之租金係由經營游泳池者給付,未另外向被告收取租金。若果非經由蔡城之關係,並由蔡城授權以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何以原告會購買既非原告所承租,又與原告無相當關係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既僅係受蔡城授權借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蔡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意思之拘束,於蔡城死後,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代全體繼承人拒絕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

㈡被告公司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部分,供經營餐廳使用。

㈢系爭地號129 號土地:面積313(288+25) 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7,68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地號129 之1 號土地:面積392(14+378) 平方公尺、99年1 月申報地價8,697 元/平方公尺。

㈣蔡城有大房蔡詹水雲,育有蔡宗坤、蔡宗裕與蔡宗訓三人。二房陳英美,育有原告、蔡榮蔚二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蔡城借名原告之名義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蔡宗坤雖到院證稱:原告是伊同父異母之兄弟,系爭土地之原本地主出租給蔡城欲當作停車場使用,蔡城並請伊管理。嗣被告要經營餐廳,然廚房卻沒有地方可以蓋,在取得蔡城之同意下,伊有答應停車場一角落在不影響經營下讓被告建廚房,因為餐廳主體部分是使用到伊母親之土地。嗣系爭土地之地主欲處分土地,蔡城遂借名原告之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改變,被告仍繼續為廚房、停車場之使用等語,然蔡城之繼承人(大二房、及其子女)對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迄今仍有多件民事糾紛於本院審理中或業已一審判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宗坤之證詞恐有疑義。

㈢原告另主張雖經蔡城授權管理土地開發,然有經授權所得管理者,係屬於蔡城所有之財產,以及蔡城經所有人授權管理之財產,至於其他之他人所有財產,則蔡城實無權限為授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亦同此審認。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既否認蔡城借名登記,又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係以營業為目的而使用者,則不受前揭之限制(最高法院54台上152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9年7 月1 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餐廳之廚房及停車場等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重新橋下,所在路段係三重市○○○道之重新路,附近有學校,有現場照片集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59頁)。是以,依其當地交通便利、經濟繁榮,及用為經營餐廳使用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系爭地號129 號土地:面積313(288+25) 平方公尺、99年1 月申報地價7,6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地號129 之1 號土地:面積392(14+378) 平方公尺、9 年1 月申報地價8,697 元/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是以,原告得請求每月租金應為48,442元(計算方式:⑴313 平方公尺×7,680 元/平方公尺+392 平方公尺×8,697 元/平方公尺=240 萬3,840 元+340 萬9,224 元=581 萬3084元。⑵581 萬3,084 元×10% ÷12月=4 萬8,44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與蔡城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復為舉證證明確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而准許之,故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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