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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訴訟代理人
伍姿穎
被告
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學正
被告
呂炤長
被告
郭淑芬
被告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呂學正、呂炤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4,232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前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機構,消滅機構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法定代理人併同更改為辜濂松。

(二)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邀同被告呂學正、呂炤長、郭淑芬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其中1筆原始借款金額1,000萬元,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將款項撥入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帳戶內;另1筆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間約定在4,800萬元內循環動用,原告分別於87年5月14日及87年7月13日撥款共計31,150,000元入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帳戶內,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於借款陸續償還後,該筆1,000萬元借款之未償本金餘額為4,813,923元(其中300萬元未償餘額為1,444,224元,另筆700萬元未償餘額為3,369,699元),與另筆31,150,000元借款未償本金餘額為7,029,607元,共計借款尚欠本金11,843,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與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間之借款關係合法成立,被告郭淑芬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起訴狀附表一第1筆所載金額5,054,625元係誤將該筆1,0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於90年7月12日所產生之利息72,210元及另筆700萬元於90年7月12日所產生之利息168,492元算為本金而致,請求更正起訴債權金額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所載。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因二公司電腦系統不同,因此原告電腦係將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放款系統等數字資料調整後帶入原告目前所用系統,以符合實際債權餘額,因此系統資料會有本金減少等調帳動作,該本金減少並非實際有還款。2筆700萬元為同1筆帳款,因為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所以分成2個帳戶。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57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借款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呆帳)帳卡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學正、呂炤長等三人方面: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學正、呂炤長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淑芬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1,000萬元之借據,雖可作為本案借款之證明及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據,但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認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向原告借款31,150,000元及1,000萬元,目前尚欠12,084,232元(原告嗣更正為11,843,530元),則顯然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已清償借款29,065,768元(計算式:31,150,000元+10,000,000元-12,084,232元=29,065,768元),從而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顯然已經由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清償完畢,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芬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清償12,084,232元,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雖提出面額為4,80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但本票之法律關係與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得以本票之法律關係作為借貸之請求,因而本票只有1,000萬元之借款證明而已,並無另筆31,150,000元之借款證明,亦即並無被告郭淑芬為31,150,000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被告郭淑芬否認有為該31,150,000元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主張第1筆借款1,000萬元,主債務人尚未清償金額為5,054,625元(原告嗣更正為4,813,923元),其中本院卷第13頁放款交易明細表針對撥款30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本院卷第14、15頁之交易明細表產生在86年12月11日分別撥款700萬元共2次進入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帳號,而該2筆700萬元部分之1筆未清償之金額為3,369,699元(即本院卷第14頁),另1筆700萬元部分未清償之金額為168,492元(即本院卷第15頁),如是則產生原告於86年12月11日共撥款1,700萬元入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帳號之情形,但被告郭淑芬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僅對1,000萬元之範圍為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所請求之5,054,625元(原告嗣更正為4,813,923元)所依據之相關證物顯與帳目不符,此部分因涉及被告郭淑芬所應負責之連帶責任,尤其依本院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700萬元部分已清償6,831,508元,只剩168,492元尚未清償而已,故有請原告提出該1,000萬元部分確實清償金額及其證明文件,以釐清真相。

(四)證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3紙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呆帳)帳卡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呂學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郭淑芬雖曾抗辯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54,625元(原告嗣更正為4,813,923元)所依據之相關證物顯與帳目不符等情,惟原告於100年7月6日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呆帳)帳卡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並請求更正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郭淑芬即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之第1筆本金為4,813,92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郭淑芬抗辯稱原告雖提出面額為4,80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本票之法律關係與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得以本票之法律關係作為借貸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郭淑芬為31,150,000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據云云,惟依原告嗣提出之借款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已足證明原告對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於4,800萬元範圍內有借款契約存在,且被告呂學正、呂炤長、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郭淑芬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郭淑芬主張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向原告借款31,150,000元及1,000萬元,目前尚欠12,084,232元(原告嗣更正為11,843,530元),則顯然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已清償借款29,065,768元,從而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顯然已經由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呆帳)帳卡所示(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就借款1,000萬元部分尚餘本金4,813,923元未清償,且被告郭淑芬就被告統一汽車車體公司於1,0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郭淑芬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編號│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本 金 │計算標準│利息起迄日│本息逾期6個月以 │本息逾期超過6 個│ 備 註 ││ │ │(年利率)│ │內者,按左列計息│月者,按左列計息│ ││ │ │ │ │標準加計10% │標準加計20% │ │├──┼─────┼────┼─────┼────────┼────────┼────────────┤│ 1 │4,813,923 │ 7.24% │自88年8月 │自88年9月11日起 │自89年3月11日起 │原始貸放日:86年12月11日││ │ │ │11日起至清│至89年3月10日止 │至清償日止 │原始到期日:89年12月11日││ │ │ │償日止 │ │ │原貸款金額:10,000,000元│├──┼─────┼────┼─────┼────────┼────────┼────────────┤│ 2 │7,029,607 │ 6.24% │自88年6月 │自88年10月28日起│自89年4月28日起 │原始貸放日:87年7月13日 ││ │ │ │30日起至清│至89年4月27日止 │至清償日止 │原始到期日:88年5月31日 ││ │ │ │償日止 │ │ │原貸款金額:31,150,000元││ │ │ │ │ │ │本票金額4,800萬元 │├──┴─────┴────┴─────┴────────┴────────┴────────────┤│本金合計:11,843,5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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